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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劳动关系的法律保护
我国传统劳动法理论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在一定时间段内,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在同一时间段内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中有一个必然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
    这是1995年《劳动法》所确立的关于劳动关系的基本准则,具有明显的国有企业性质的痕迹。他将劳动者的人身自由紧紧的依附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很大程度上扮演着国有企业对劳动者控制的角色。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劳动关系唯一性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他不仅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且不利于用人单位施行灵活多样的用人制度,严重阻碍了人才的发挥。
      一、 2008年1月1日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突破了劳动关系的唯一性,有条件的保护多重劳动关系。
     1、《劳动合同法》第69条第二款,对于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法律明确保护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性。
     2、《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有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前后与两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若前一用人单位认为后一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有损于本单位的利益,则可以解除与劳动者与本单位的劳动关系。而非直接否认后一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事实是承认了后一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前一单位无法解除后一单位的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后一劳动关系的无效。
     由此可见,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先后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劳动关系并不当然无效。而且多重劳动关系的也并不直接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二、《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以地方法规的形式承认了双重劳动关系。

   2010年1月1日生效的《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与用人单位协商,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也可以由原用人单位缴纳。

   《条例》对劳动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进行了肯定,对此种情形下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也作出较为灵活的规定,既可由新用人单位缴纳,也可与原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由原用人单位进行缴纳。
    综上,在《劳动合同法》背景下,无论是全日制用工形式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多重劳动关系都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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