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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60周岁是否能构成劳动关系

□凌雯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

2012年2月,马某到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工作。2019年1月,马某在工作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马某1955年2月生,于2015年3月开始享受某市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月领取金额168.53元。同年7月,马某丈夫顾某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马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马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随后,顾某诉至法院。

【评析】

对该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马某死亡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故其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之间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马某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之间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一方面,员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可与单位构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基本养老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使劳动者在退出劳动领域时,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定期领取生活费用。目前我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退休、离休、退职三种情形,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如达到退休年龄、达到一定的连续工龄或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等,办理了退休、离休、退职手续领取退休金的,才被视为已经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本案中,马某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享受的居民养老保险与职工基于劳动关系而参加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同,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两者在参保范围、基金筹集、领取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据此否认马某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妥。

另一方面,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马某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在公司提供有偿劳动近7年,每天工作时间固定,需要打卡考勤,从事公司安排的劳动,接受公司管理,并获得劳动报酬,公司也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和休息的环境,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马某与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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