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9年1月21日,H市铁路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A公司在B银行的存款2277万余元,冻结期为1年,该存款为A公司应付C公司的工程款。
2*19年1月26日,H市国税局向B银行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以C公司欠缴税款及滞纳金为由,要求B银行从A公司存款中扣缴税款,将税款划到国家金库。
2*19年1月31日,在H市铁路法院没有对A公司账户解冻的情况下,B银行依据国税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将1067万余元存款划至税务机关指定的账户,导致A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资金减少了1067万余元。
2*19年1月31日,H市铁路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复议人B银行在未追回的1067万余元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D公司承担责任。
B银行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19年7月20日,H市铁路法院作出裁定,驳回B银行的执行异议请求。B银行不服法院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B银行认为:
1.B银行已经对税务局的《扣缴税款通知书》真实性进行了审查,且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H市铁路法院曲解和扩大适用了《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2.B银行是根据税务局指令扣划税款,如果当事人有异议,应该对税务机关提出行政诉讼,B银行不存在擅自解冻问题。
3.B银行在扣款前已经履行了对查封法院的告知义务,B银行在自身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扣缴税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税务机关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
H市铁路法院认为:
1.税收优先权是受到担保债权限制的优先权,不是绝对的优先权。
2.即使税务机关享有税收优先权,但是,对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先的执行标的物,B银行也应当待税务机关通过与人民法院磋商、提出执行异议等方式确定优先权,且法院裁定解除强制执行措施后,方可协助税务机关实现税收优先权。
3.B银行漠视存款人的资金安全,怠于履行法定审查义务,擅自解冻法院冻结款项。
法院裁判观点为:
1.税收优先权是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但不是说税务机关查封程序优先于法院查封程序。
2.本案中,H市法院查封在前,轮候的税务机关要求优先扣划税款,B银行应告知税务局,由税务局于H市铁路法院磋商,征求法院意见后协商解决,但B银行却在执法机关没有协商结果的情况下,擅自协助查封顺序在后的税务机关划扣非纳税义务人A公司的存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关于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查询、冻结、扣划有权拒绝的规定,属未尽到审查义务。
3.B银行未尽到审查义务,擅自处置被法院冻结的款项,导致该款项被转移,在限期内未能追回,应按照《最高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规定,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税务机关是否可以税收优先权为由,通知银行将法院已经冻结的款项划走。虽然在《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对税收优先权进行了规定,但是这并不是说,税收优先权就是绝对优先,在司法实践中,其依然受到一定的限制。
从实体法角度来说,特定的债权优先于被执行人欠缴的税款,比如说抵押权优先于之后产生的税款,所以,并不是所有的税款都优先于债权。
从程序法角度来说,税收优先权源自《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但是在《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体现,因此在涉及税收优先权的民事司法案件中,对税收优先权仅适用于税收行政执法程序还是同时适用于民事司法程序的问题,是存在争议的,观点并没有统一。
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法院普遍采取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防范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对法院依法冻结的账户,在法院没有解除冻结的情况下,协助冻结的金融机构不得解除对账户的冻结。
在《最高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中就规定,如果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致使款项被转移的,法院责令金融机构限期内追回款项,如果限期内未能追回,则金融机构应当在转移款项的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