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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辩意见(二)

作者:安庆芳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6次举报

我公司对贵局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有关人员合法权益的辛苦付出,表示理解和尊重。我公司愿意继续配合贵局依法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于告知书认定我公司偷税和虚开发票幷处罚,我公司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

一、我公司并不存在告知书所述的偷税行为。

(一)告知书虽指明我公司2018年4月采取现金方式收取货款316万元,但对于金额以外的其他信息,如货物的种类与品名、我公司货物的来源、我公司如何接受货物、又如何交付货物、在哪里交付、哪方负责运输、购买人是谁、单价是多少、数量是多少等信息并未明确。

(二)告知书显然置我公司认可我公司经理张某代表我公司收取316万元,系我公司和营口某公司交易的一个环节于不顾。刻意将我公司收取这316万元与我公司和营口某公司的交易相割裂,明显属于断章取义,且对于此种断章取义并未说明理由。

(三)结合我公司为营口某公司共开具2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得我公司产生相应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等税负的事实,如将2018年4月,我公司经理张某代表我公司收取的316万元与我公司和营口某公司的交易相割裂,将产生我公司付出五十多万元税款的代价为营口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荒谬结论。

(四)结合我公司认可我公司经理张某作为我公司经手人与营口某公司经手人韩某某,共同就营口某公司向我公司购买加氢戊烯事宜,达成一致幷完成交易这一事实,如将2018年4月,我公司经理张某代表我公司收取的316万元与我公司和营口某公司的交易相割裂,将产生我公司为营口某公司共开具2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幷未与营口某公司任何人有合意的梦游式开具发票行为这一荒谬结论。

(五)贵局并无足够证据证明韩某某本人以个人购买者身份与我公司进行意思联络。

(六)加氢戊烯作为危险化工产品,现实中并不存在销售给个人,我公司也从未向个人销售过,只有单位才能成为购买主体。

(七)我公司认可2018年4月,我公司经理张某代表我公司收取的316万元,系我公司和营口某公司交易的一个环节,对于该笔款项对应的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等税款,我公司并不属于未计收入、未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而是延后计入收入和延后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我公司只存在“不开具发票就不用申报缴纳税款”这一税务政策理解偏差,并无少交或不交税款的故意。

我公司认为,我公司经理张某代表我公司收取316万元一事,要么作为我公司和营口某公司交易的一个环节,要么视为该收取行为幷不存在。贵局将2018年4月,我公司经理张某代表我公司收取的316万元与我公司和营口某公司的交易相割裂,不采纳我公司关于收取该笔款项系我公司和营口某公司交易的一个环节的意见,却又认定我公司收取了该笔款项,明显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协调,难以令人信服。

我公司认为,我公司既没有未计收入、未申报缴纳增值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的客观行为,更无少交或不交税款的故意,不应被认定为偷税。

二、我公司并不存在告知书所述的虚开发票行为。

(一)我公司取得的所有发票未被包括贵局在内的任何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

(二)我公司开具的其他发票未被包括贵局在内的任何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

(三)告知书陈述的27组发票已被营口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发票,不能作为认定我公司虚开发票的依据。

1.营口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该27组发票为虚开发票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

营口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该27组发票认定为虚开发票的整个过程中,我公司并未参与,更未有机会,实际也未行使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对于营口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定的结论,我公司也无申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2. 27组发票已被营口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发票,不能作为贵局认定我公司虚开发票的依据。

该27组发票已被营口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发票,仅仅作为贵局进行稽查立案的案源线索,不能作为贵局认定我公司虚开发票的依据。即使该27组发票已被营口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发票,贵局仍应依法全面重新调查,依据调查获得的证据材料依法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不受该27组发票已被营口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发票这一事实的影响。

(四)告知书认定为资金回流的资金往来数额,明显不符合虚开发票资金回流数额的特征,即虚开发票回流资金的数额往往是开具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扣除开票手续费(包括税款)后的余额,但告知书认定为资金回流的数额为等额,即没有任何扣除而全额返还,明显不符合这个特征。试想,我公司会白白付出五十多万元税款的代价为营口某公司公司虚开发票吗?只有认可我公司陈述的之前已经全额收到货款,我公司并不存在虚开发票这一事实,才能对等额资金流动作出合理解释。

(五)告知书认定的资金回流及开具发票顺序,明显不符合虚开发票资金回流及开具发票顺序特征,即虚开发票往往由受票方先向开票方打款,再由开票方开票,最后由开票方将扣除开票手续费(包括税款)后的余额再打回受票方,而本案系先由作为开票方的我公司先给作为受票方的营口某公司开具发票,再由作为开票方的我公司向作为受票方的营口某公司一方打款,最后由作为受票方的营口某公司打回给作为开票方的我公司。本案打款及开具发票顺序显然与虚开发票不同,只有认可我公司陈述的之前已经全额收到货款,我公司并不存在虚开发票这一事实,才能对上述资金流动及开具发票顺序作出合理解释。

(六) 贵局并无足够证据证明韩某某与我公司有虚开发票的故意或意思联络。

(七)生产、加工、销售燃料油属于营口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我公司将可以作为生产燃料油原料的加氢戊烯销售给营口某公司符合营业常规。

(八)我公司与设立过程中的营口某公司进行交易,我公司开具发票时营口某公司已经设立完成,不应被认定为虚开发票。

公司的设立往往需要一段时间,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密不可分,实为同一主体在不同阶段的不同表现形式。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拟设立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公司成立后,应由公司享有该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在公司设立阶段,尽管设立中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但不能因此否认设立中公司的经营行为由成立后的公司承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我公司与设立过程中的营口某公司达成口头合同,进行交易,营口某公司设立后,我公司是有权要求营口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何况设立后的营口某公司与我公司按之前的口头合同如实补签了书面合同,与我公司共同进行了为了减少税务风险而进行的资金流动,接受了我公司开具的发票,应视为设立后的营口某公司对与我公司发生该交易的确认。我公司因此向营口某公司开具发票,不应被认定为虚开发票。

(九)贵局并无足够证据证明我公司与营口某公司之间没有发生真实交易。

(十)贵局并无足够证据证明我公司与营口某公司有虚开发票的故意或意思联络。

(十一)我公司经理张某的情况说明、我公司增值税发票领取记录、我公司财务人员顺丰快递APP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韩某某在我公司与营口某公司进行交易过程中的营口某公司经手人或联络人身份,进而证明案涉交易主体不是我公司与韩某某,而是我公司为营口某公司开具的27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我公司和营口某公司。

(十二)我公司经理张某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扣除我公司经手人张某以现金形式退给营口某公司经手人韩某某的160300元,我公司共收取营口某公司购买加氢戊烯货款累计2999700元。

(十三)大庆某公司出具的《销售订单查询》足以证明我公司共向营口某公司销售加氢戊烯共599.94吨。

(十四)我公司经理张某的情况说明、数量金额明细账等证据足以证明,27组发票在交易金额和交易数量方面,仅有1组发票由于我公司将账目显示的商品加氢戊烯库存余额3.07吨错误计入了向营口某公司销售数量,导致该组发票中载明数量有3.07吨、价税合计有15350元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但该组发票的其他部分及其他26组发票载明事项均与我公司和营口某公司之间的真实交易相符。该1组存在不符之处,系我公司工作疏忽,数量计算错误,属于错开,不属于虚开。

(十五)按交易对方的经手人或联络人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发票。已经成为商事活动的惯常做法,我公司将交易对方的经手人或联络人韩某某提供的开票信息载明的交易主体营口某公司作为交易对方开具发票,符合经营常规,明显没有虚开发票故意,不应被认定为虚开发票。

三、我公司并无偷税和虚开发票行为,不应受到处罚。

四、本案涉及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认定,贵局应慎之又慎。

鉴于目前逃税罪和虚开发票罪的入罪机理不同,即有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有虚开发票行为,即使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仍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贵局如认定我公司存在虚开发票行为,将极可能导致企业倒闭,员工失业,甚至妻离子散、家破人亡。

我公司恳请贵局,在查处虚开发票违法行为时较之查处其他涉税违法行为应更加慎重,本着对国家,对人民,对自己,对纳税人高度负责的精神,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经得起考验的行政决定。

综上所述,告知书认定我公司偷税和虚开发票并处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贵局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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