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真实货物交易,为什么法院却不认为是借用其他公司名义代开发票?仍然认为是虚开发票?
以下内容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冀1182刑初6号
闫某是河北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4至2018年,闫某控制的公司从市场上购买了500余万元的货物,但这些货物都没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为了抵扣进项税,闫某经人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江苏宿迁的3家公司,给闫某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金额共计500余万元,税额共计85余万元,公司也全部作了认证抵扣。
案发后闫某的公司退缴了全部抵扣的税款,最后法院对这部分退缴的税款是判决上缴国库了。
2018年10月,闫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也主动说明了全部情况,这样闫某就构成自首了。
通过本案,大家需要了解以下两点:
其一,因为闫某的公司实际上是用低于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格从个体户那里买的货,但是后来闫某又让江苏宿迁的三家公司为他的公司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关键是宿迁这三家开票公司又与闫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并且闫某公司拿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财务人员又去税务部门申报认证抵扣了税款,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所以法院就认为闫某的公司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虽然闫某公司与个体户之间有真实的交易,但这也不影响对案件的定罪量刑。
其二,法院认为江苏宿迁的三家公司为闫某的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属于有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的代开发票行为。
辩护人提出这个案件属于有真实业务交易情况下的代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指导意见,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院并不这么看,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到的指导意见与这个案件的整体情况不一致,并不适用这个案件。
虽然判决书没有指出指导意见的具体名称,我认为应该是2015.6.11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有兴趣的可以上网查阅这份《复函》。
法院认为即使个体户不是一般纳税人,不能给闫某公司开增值税专票,但个体户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按照3%征收率代开专票,或由闫某公司向税务部门反映情况,请求税务部门督促个体户开出专票。总之,闫某公司是可以取得正规发票的,并不需要找本来就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江苏宿迁三家公司,给闫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结合闫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缴税款等情节,法院最后判决闫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判闫某控制的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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