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民法商律 民法商律 2023-10-05 17:40 发表于上海收录于合集#任法兽418#税务51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4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关于个人所得税部分,税务机关认为股权转让人罗兆仁“将朝华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强远公司,强远公司共支付25830000元的转让款,但并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且转让的朝华公司49%的股权原值为245000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9条及《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第2条、第3条的规定,罗兆仁2014年应缴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25830000-245000-12915)×20%=5114417元。”,该决定经复议后,罗兆仁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关于涉案《税务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2条第(九)项和第6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第67号)第4条第1款“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股权转让收入额及财产原值的认定。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第8条、第9条第(一)项的规定,可知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另外,关于股转款项,罗兆仁已提出其向朝华公司的投资不仅仅是注册资本,还有其他的投资以及存在其为朝华公司垫资的款项,并提供《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但彼时罗兆仁已不是朝华公司的股东,且与朝华公司存在纠纷,罗兆仁客观上无法向税务机关提供朝华公司的会计报表、银行存款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供税务机关核实,且税务机关自行亦未能核实清楚,所作核定并无充分依据,故法院认为涉案处理决定不当,并撤销之。
法律评述
本案因股转,虽然罗兆仁收到2583万元款项,但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内容,确认转让款分为股权和债权两部分构成。并且,罗氏亦提供部分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公司的内部账目,在彼时难以提供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定并无不妥。另外,依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第8条、第9条第(一)项的规定,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故,即便税务机关依法享有合理核定股权原值的权利,其核定的依据及结论均不当,法院撤销此处理决定,亦为合法合理。
因股权转让产生所得缴纳所得税为商事常见,故对于真实收益的确定甚为重要,本案中,一是关于股转时股权之价值的界定,二是关于股权原值之界定。前者之股转款在本案之中又分为股权转让款和垫资两部分资金构成,为实务所借鉴在于合同之明确说明及约定,二是留存相关证据,所谓垫资,是公司向股东之借款,亦为常见。后者,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3.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因此,股权原值并不仅指注册资本。
相关法律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
第4条 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桂地税公告2015年第6号文
第8条 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
第9条 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3.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
案例: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桂71行终345号
著作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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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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