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文件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5号)
减免税内容及条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要点提示:
1.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是指企业2008年1月1日后通过购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接受捐赠、融资租赁、实物投资、债务重组等形式取得的资产,且必须是其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应服务于企业主营业务且属于关键性或主要的设备,凡是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辅助性的固定资产,不得采取加速折旧。
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2.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3.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4.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5.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并填写《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实地核查情况表》。实地核查后,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应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并通知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相关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调整,并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3.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4.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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