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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不要混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案情简介:某开发公司作为政府投融资平台,从事成片土地开发、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等业务。2012年3月,地税部门检查发现该企业于201010月购得郊区一地块40万平方米土地,土地出让合同约定201011月底前交付给企业。企业取得该地块后暂未进行实质性开发,并认为土地没有投入使用也就不需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税法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的规定,对纳税人自建、委托施工及开发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纳税人从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因此,该开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于2010年11月底前拿到该土地使用权,不管是否进行开发,都应该从201012月起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对该公司201012月及2011年全年做出了补税、加收滞纳金及罚款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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