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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某钢铁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一、基本案情
  2004年,某钢铁公司的一家矿石供应商被税务机关立案稽查。经查实,该供应商增值税进项税票为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来源为交易第三方。据此,河南省国税机关认为接受供应商供货的某钢铁公司在该交易中取得的进项增值税发票为善意取得,向钢铁公司送达补缴决定书,要求钢铁公司补缴税款3000余万元。钢铁公司接到税务局的补税通知书后,立即缴纳该笔税款,并未提出异议和采取任何救济措施。

  与此同时,根据钢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约定,钢铁公司尚欠供应商3000多万元货款。因供应商相关人员被刑事处罚,该笔货款一直未予支付。

  2011年,供应商要求钢铁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支付所欠货款。钢铁公司认为,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是造成钢铁公司补缴税款的根本原因,已经给钢铁公司造成30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钢铁公司无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供应商为追回货款,对钢铁公司提起诉讼。

  二、法律分析
  (一)钢铁公司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真实有效的,不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票
  河南省国税机关对钢铁公司的补税决定的基础是钢铁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但事实上,钢铁公司并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等文件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善意取得的情形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由此可知,虚开的增值税票善意取得有个重要的前提,即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但本案中,钢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交易的“现金流、货物流、发票流”三方面没有任何瑕疵,交易客观存在、发票真实有效。供应商自身进项增值税发票虚假并不影响其据实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效力。钢铁公司取得该专用发票可以作为进项税款进行抵扣,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河南省国税机关作出的善意取得认定是不当的,补税决定也因此缺乏法律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该补税决定应当确认为违法或者无效。

  (二)钢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民事合同仍合法有效
  本案中,钢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供货(采购)合同。根据供货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供应商已经完全履行其义务,并未违约。其原因在于:一、供应商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二、供应商已向钢铁公司开具了合法票据。据此,钢铁公司也应相应的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从法律关系上来说,钢铁公司和税务机关之间存在涉税行政纠纷,钢铁公司和供应商之间存在民事合同纠纷,两种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是相对独立的,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况且,本案中主要是由于河南省国税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才导致钢铁公司的经济利益受损,而供应商在该违法行政行为中并无明显过错,或者说供应商本身的违法犯罪行为与河南省国税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该涉税行政纠纷的发生并不能否定钢铁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民事合同有效性。为解决该行政纠纷,钢铁公司当另行寻求救济途径。

  (三)钢铁公司法律救济诉讼时效已过,胜诉权已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钢铁公司在2004年河南省国税机关作出补税决定后并未寻求救济程序,截止目前,针对该决定可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诉讼时效已过。

  目前,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对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未作明确区分,《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将一些本应属于“无效”的违法情形也规定在“可撤销”的情形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法院有权作出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由此,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效力否定,只能在诉讼中进行撤销或确认无效。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在目前阶段仍需遵循诉讼时效制度。

   三、税务律师观点
  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南省国税机关作出的补税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还具有可救济性。根据华税律师事务所在税务争议解决领域的经验,华税律师建议钢铁公司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救济:
  (一)直接对河南省国税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即使诉讼的时效已过,公司仍具有起诉权利,可以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其原因在于,法院受理案件后不能主动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驳回公司诉讼请求。虽然胜诉权已经失去,但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有一定的意义。该行为可以引起税务机关的一定重视,钢铁公司可借此向税务机关提出自身的意愿。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可能在更深入了解事实的情况下,对自身的行政行为做出调整。

  (二)向上级税务机关进行申诉
  鉴于钢铁公司本案中的胜诉权已丧失,华税律师建议钢铁公司可以采取税务机关内部纠正程序。200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的通知(国税发[2005]63号),其中第三十三条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税务机关经调查核实,对于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同时有权处理的税务机关依照请求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通过国家税务机关的内审监督及信访程序进行救济并没有时效的要求,因此钢铁公司采取通过内审监督及信访纠正程序是切实可行的维权方式。有权机关接受信访后,其工作程序也近似复议程序。国税发[2005]63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税务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因此,钢铁公司可以提起内审监督及信访程序作为载体,从税务机关更深入地介绍事实,提出请求。甚至通过这个程序,公司在上级税务机关的主持下与河南省国税机关进行良好地沟通,争取彻底解决纠纷。

         ——华税律师事务所,中国第一家专注于提供财税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2012获钱伯斯中国最佳税务律师事务所奖,2011年获《亚洲法律杂志》ALB中国最佳税务律师事务所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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