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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照”经营的也要纳税申报
日常消费时,常常看不到店面的悬挂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通常俗称这些店为“黑店”。店主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这样就可以不用缴税了。实际上,这种想法完全错误。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否办理税务登记,都应该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李育与他人建立的市场从成立后就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因此无证经营的李育也就一直没有缴税。此后,当税务部门发现李育的行为后通知其申报纳税,李育却置若罔闻。为此,税务部门将其偷税40多万的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

  案件回放
  郑州市民李育(化名)今年45岁,初中文化程度。2004年10月,他和别人合伙出资在郑州市建立了一家批发市场,李育为法人代表。市场自成立以后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税务机关通知李育申报纳税,他却拒不申报纳税。据统计,2005年,李育偷税数额共计413521.36元,偷税金额占应缴税款的98.19%。2006年5月24日,郑州市金水区地方税务局将李育偷税一案的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经审查,公安机关当日即立案侦查,5月25日,李育因涉嫌偷税罪被刑事拘留。金水区人民检察院经过依法审查,以犯罪嫌疑人李育涉嫌犯偷税罪于9月21日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上,被告人李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行没有任何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缴税的原因是自己不知道要缴税,而且自己已经于2006年8月14日,将所漏税款全部补缴到税务部门。

  11月10日,金水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育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98.19%,且偷税金额达40多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偷税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育的犯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李育能够认罪,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李育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13521.36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解析一  什么行为构成偷税罪
  付钦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法官):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数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综观本案,李育虽是无证经营者,却是法定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税务申报而拒不申报,其行为由漏税转化为偷税,经税务部门稽查,2005年度李育共偷税413521.36元,偷税金额占应缴税款的98.19%,偷税数额和比例达到了我国《刑法》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标准,因此,李育的行为完全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

  解析二  无证经营者也能成为偷税罪犯罪主体
  杨京鸽(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对于偷税罪的主体之一纳税人,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

  由此可见,未进行税务登记甚至也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无证经营者具有法定的纳税义务,因此无证经营者也是纳税人。这种纳税义务的确定不但有法律依据,也是合理的。既然无证经营者是纳税人,也就可以成为偷税罪的主体。

  在本案中,李育建立批发市场以来,没有进行工商和税务方面的有关登记,但只要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法定的偷税行为方式,而且达到了法定的偷税额标准就能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解析三  本案涉案人的行为符合偷税罪的表现形式
  任远(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尚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而拒不申报,应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出于偷税的目的,拒不申报。

  本案中,李育在侦查阶段曾否认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他进行税务申报,他也没有收到有关书面通知,而案卷中的文书上也确实显示没有送达李育本人。综观本案证据,虽然文书上显示没有送达李育,但其原因是该市场的管理人员拒不配合,不签字,无奈工作人员进行了留置送达,通知市场税务申报,该事实有四个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

  那么,李育本人是否知道该通知内容呢?案卷中显示,在留置送达次日,李本人曾到税务部门兴师问罪,这有力地证明了李育实施犯罪行为主观上的明知和直接故意。同时,李本人在侦查阶段曾承认税务机关通知他纳税,该供述也和证人证言相印证。因此,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解析四  偷税与漏税有区别
  李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刑检局副局长):
  在本案中,李育曾辩解自己的行为只是漏税,而且他已经补缴过税款,根本不是偷税。那么什么是漏税呢?

  漏税,是指纳税人因过失或无意识而漏缴税款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界定偷税的罪与非罪问题,就是偷税与漏税的界限问题。

  偷税与漏税的区别可以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偷税是直接故意行为,行为人具有逃避纳税义务,非法占有应缴税款的目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而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而漏税则是无意识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逃避纳税义务的目的,行为人也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对这一危害结果更不持希望的态度。二是客观方面。偷税是纳税人采取变造等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而漏税则是行为人不熟悉税收法规和财务制度致使账簿、记账凭证的记录不符合有关税法、财务制度的要求或者错误进行了纳税申报等。

  本案中,李育刚开始也许不知道开市场要缴税,但是在税务部门通知其进行税务申报而其拒不申报时,其主观上已是逃避纳税义务,非法占有应缴税款的目的已经很明显。这就是说,漏税行为发生后,漏税者发觉或者被他人发觉予以告知,但漏税者不予自动更正,采取欺骗手段不向税务机关申报所漏税款的,漏税行为就转化为偷税行为。但是,偷税行为不可以转化为漏税行为。偷税行为发生后,偷税者主动更正,向税务机关申报其未缴或少缴税款,这种事后行为只能减轻其行为的责任,但不能改变其行为的性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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