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2014年2月更新)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9、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报送资料:
1、有关认定机构出具的非营利组织的证书或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设立非营利性组织章程、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相关事项声明(主要针对非营利组织的9个条件进行专项说明);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报送资料:
1、有效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结果的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分别核算资源综合利用收入的证明;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2014年2月更新)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8、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9、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10、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鉴定费用。
注意: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试点地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3号),我市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以上费用支出,允许从2012年1月1日起加计扣除。其他企业从2013年1月1日起加计扣除。
报送资料: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4、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6、研究开发项目的开发过程纪录、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7、《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如:高新技术企业报送省级科技部门出具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其他企业报送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五、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报送资料: 六、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报送资料: 七、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2014年2月更新) 报送资料: 八、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报送资料: 九、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 报送资料: 十、期货保障基金 报送资料: 十一、经认定的动漫企业 报送资料: 十二、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报送资料: (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 十三、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抵免税额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报送资料: (二)抵免税额备案 十四、证券投资基金取得的免税收入 报送资料: (二) 应税所得 报送资料: 十六、中国清洁发展基金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收入 (二)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报送资料: 十七、文化体制改革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取得的收入 报送资料: 十八、企业重组业务的特殊性业务处理 报送材料: 十九、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报送材料: 二十、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2014年2月更新)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报送资料:
1、经营场地证明、林业产权证或相关经营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证明;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并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1、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相关证明资料,如收款证明、发票存根联等(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证明;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1、有关部门认定的项目证明资料(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相关证明资料,如收款证明、发票存根联等(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项目所得核算情况证明;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登记的技术转让合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证明和认定登记表(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实际发生的技术性收入明细表(注意: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应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并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
4、项目所得核算情况声证明;
5、《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安徽省软件企业证书或安徽省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获利年度证明材料;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发布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加盖企业公章的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文件复印件;
2、期货保障基金免税收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我国境内新办的动漫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安徽省动漫企业认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获利年度证明材料;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一)抵扣资格备案
1、经有权部门批准认定的创业投资企业证书或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投资合同、协议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未上市的声明;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1、经有权部门批准认定的创业投资企业证书或文件(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被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投资合同、协议及实投资金验资证明(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4、创业投资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备案明细表;
5、《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一)抵免资格备案
1、购买专用设备发票及清单(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专用设备固定资产使用卡片或专用设备固定资产明细帐(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专用设备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声明、专用设备使用情况声明;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1、购买专用设备发票及清单(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2、专用设备固定资产使用卡片或专用设备固定资产明细帐(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3、企业购置专用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额备案明细表;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加盖企业公章的证监会批准文件复印件;
2、证券投资基金免税收入情况及核算情况表;
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4、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十五、企业政策性搬迁
(一) 搬迁资产税务处理
1、企业搬迁的资产,简单安装或不需要安装即可继续使用的,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就其净值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该资产尚未折旧或摊销的年限,继续计提折旧或摊销。
2、企业搬迁的资产,需要进行大修理后才能重新使用的,应就该资产的净值,加上大修理过程所发生的支出,为该资产的计税成本。在该项资产重新投入使用后,按该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或摊销。
3、企业搬迁中被征用的土地,采取土地置换的,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土地的净值,以及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为该换入土地的计税成本,在该换入土地投入使用后,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年限摊销。
4、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企业发生的购置资产支出,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
1、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2、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3、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1)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2)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4、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1)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2)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5、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已经完成搬迁:
(1)搬迁规划已基本完成;
(2)当年生产经营收入占规划搬迁前年度生产经营收入50%以上。
6、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搬迁年度应从实际开始搬迁的年度计算。
7、企业以前年度发生尚未弥补的亏损的,凡企业由于搬迁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从搬迁年度次年起,至搬迁完成年度前一年度止,可作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年度,从法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中减除;企业边搬迁、边生产的,其亏损结转年度应连续计算。
1、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的复印件;
2、加盖企业公章的搬迁重置总体规划;
3、加盖企业公章的拆迁补偿协议;
4、加盖企业公章的资产处置计划;
5、企业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证明。
6、其他与搬迁相关的事项。
7、《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一)关于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2、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3、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4、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1、CDM项目实施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37号)的规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的转让收入,按照规定比例上缴给国家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 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国家有关部门成立清洁基金的批文复印件;
2、基金取得各项收入的汇款单、存款、往来帐等资料;
3、CDM企业按照《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温室气体排放量的收入上缴国家的比例的证明材料;
4、企业实施CDM项目单独核算的证明材料;
5、《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6、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1、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提供是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的证明材料;
2、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的转制方案复印件;
3、加盖企业公章的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名单。
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特殊性业务处理。
(三)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特殊性业务处理。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特殊性业务处理。
(五)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特殊性业务处理。
(六)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符合条件的,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 重组企业双方的重组方案复印件;
2、 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的证明;
3、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的证明;
4、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5、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3、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4、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5、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6、《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如节能服务企业的分享型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按实际分享期享受优惠。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按以下规定处理:
1. 节能服务企业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计提折旧或摊销。
2. 节能服务企业应分别核算各项目的成本费用支出额。对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划分不清的,应合理进行分摊,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项目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两个因素计算分摊比例,两个因素的权重各为50% 。
节能服务企业应在项目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次年4个月内,完成项目享受优惠备案。涉及多个项目优惠的,应按各项目分别进行备案。节能服务企业、节能效益分享型能源管理合同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条件。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表》一式两份;
2、能源管理合同复印件;
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4、《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5、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复印件;
6、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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