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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企业所得税收入小于增值税收入是否合理?

        问:该公司为软件公司,在向某客户销售一款软件后,另与该客户签订了2年期(2013.1~2014.12)的后续维护服务合同总价20万元,就此服务已于2013年1月全部收取款项并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客户了(6%税率)。会计上没有一次全部确认为2013年收入而是分两年确认收入,2013年只确认收入94340元。

  请问2013年度汇税清缴时是否要纳税调整94340元(即把会计上暂未确认的2014年的收入纳税调增)?如不纳税调增,就会造成企业所得税收入与增值税收入不一致,税务局是否会认可这种差异?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十条规定,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按照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但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不公允的除外。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当期提供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当期劳务成本。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包括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时,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能够区分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的部分作为销售商品处理,将提供劳务的部分作为提供劳务处理。

  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全部作为销售商品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三)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四)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会计和税法对提供劳务收入确认原则基本一致,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因此,企业对2年期服务合同分期确认收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不需要调整下一年度未提供服务而未确认的收入。

  增值税处理时,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为不同的税种,计税依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有不同的规定,上述事项的确存在增值税销售额与企业所得税收入不一致,但符合相关税务法定。

 

    阅读全文>>>http://www.cntaotax.net/thread-31456-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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