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2014-11-19
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运输车辆,其开具发票政策与计征增值税政策是相辅相成的,即: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等规定精神,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车辆(固定资产,下同),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同时允许按17%的适用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或者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前)购进、或者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车辆、或者是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购进的车辆,按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并不得自行开具或者委托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应税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增值税税额=销售额×2%。
例如:某公司销售运输车辆两台,其中一台是2008年购置的,卖价51500元(含税,购进时未抵扣进项税),另一台是2010年购置的,卖价93600元(含税,购进时已抵扣进项税)。按照上述规定,2010年购置的卖价93600元的车辆,应缴纳增值税为93600÷(1+17%)×17% =13600元,同时允许按17%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购置的卖价51500元的车辆,应缴纳增值税为51500÷(1+3%)×2% =1000元,并且只允许开具普通发票,不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外,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按照财税〔2014〕57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在2014年7月1日以后销售使用过的、且符合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车辆按上述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如果是在2014年6月31日以前销售的,则应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或者委托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运输车辆,不论是何时购买的,也不论是何时销售的,应一律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减按2%征收增值税,也不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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