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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也谈“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
原作者:js_dal 毒砂 添加时间:2010-09-24 原文发表:2010-09-25 人气:4205来源:税屋


谁动了我的“物品”-也谈“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

从小读圣人的书,都知道“万般皆下品,只有读书高”,看了了兄的“旧货,你为什么如此闹心”后,才知道时至今日,卖个破烂也是颇受国家关注的事情。于是乎查阅了与此有关的新文件(包括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税(2008)170号文、财税(2009)9号文和国税函(2009)90号文),仔细研究下方才明白,卖破烂卖大发了,交税也是件挺复杂的事。倒应了那句话:“不看不知道,世界真奇妙。”按照俺学习税收法规的惯例,一般是首先确定纳税人,其次确定征税对象和范围,再次根据已确定的纳税人和征税对象确定适用税率,最后按照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应纳税额。以下依此顺序逐项说明。



一、纳税人
这个似乎就不用赘述了,暂行条例中已经有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条例第一条),其中,“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实施细则第九条)。而根据销售额的判定,可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二、征税对象
这是第一个让我挠头的东西。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地538号)第15条关于免税的规定中,第一次出现了“自己使用过的物品”这个说法;其后,在170号文中出现了“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或称“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到9号文,摇身一变为“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以及“旧货”,而所谓的“旧货”,不包括“自己使用的物品”(见财税(2009)9号文);到税总下发国税函(2009)90号文的时候,在“第四条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描述中,有关一般纳税人的征税对象是“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小规模纳税人则是“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

想了几天,除了能把“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中“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按会计科目归并为存货项目外,一直没明白“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有什么区别;而如果不弄清楚这其中的区别,相关的适用税率就无法确定,应纳税额也就无法正确计算,可现在的刑法中,逃避税款,那可是重罪。无奈之下,只有向税务官员请教,得到的答复是:如果购进时的“物品”是新的,自己使用过以后再出售,属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如果购进的就是销售方已经使用过的物品,自己使用过以后再出售,属于销售“旧货”。恍然大悟之下,回家教育儿子的第一句话,就是要让他学好中文。我国的文字,真是博大精深!

三、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
好容易弄明白了“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的区别,接下来对于适用税率和应纳税额的学习,却更让我犹如靖哥哥初至桃花岛,快不会走路了。
(一)、适用税率。
按个人的理解,“适用税率”可以解释为适合(该类纳税人或征税对象)使用的税率。此次学习的文件中,涉及的适用税率应该包括以下两类:
1、征收率:2%(9号文第二条第一项第二点第一款),3%,4%,6%(自来水公司);
2、税率:13%,17%。

(二)按纳税人或征税对象确定适用税率
首先,将征税对象分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两类,
1、一般纳税人
1)销售旧货
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见财税9号文)。计算公式: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见国税函90号文)

问题开始出现。
按财税9号文第二条第(四)项中列举的三种一般纳税人(即寄售商店、典当业、免税商店,简称三种人),除免税店以外,如果寄售商店和典当业销售的货物为“旧货”(按前文对旧货的定义)的话,那么是否只要有“自己使用过的”证据,对于其销售的寄售物品和死当物品是否可按4%减半征收?还是仍按规定“依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不解。
所幸此问题只涉及特殊行业,没有普遍性,暂且搁置。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暂且将“物品”分为非固定资产项目和固定资产项目)
A、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①、属于条例第十条列举的固定资产,即:
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指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见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②、其他固定资产,按时间和地区划分。
总之一句话:固定资产没实行抵扣前,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固定资产实施抵扣后,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B、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问题又来了。
其一,固定资产的取得途径,地球人都知道,一般有外购、自制、接受捐赠、债务重组、非货币性交换等,可文件中只对外购和自制做了规定,其他途径取得怎么办?想了半天,保险起见,一齐“视同外购”吧。
其二,确定什么是“适用税率”,这也是个让人头疼的问题(见了了了之《旧货,你为什么如此闹心!》中相关部分,了兄“不抛弃,不放弃”的观点,让我每每一想起就不禁莞尔)。简单起见,按征税对象确定吧。但涉及的税率就会很多了:4%(三种人),6%(自来水厂),13%,17%。
简单举个例子:某自来水厂,将其购进作为存货项目的自来水自用(比如冲洗设备,或是洗手间等)后(外购自用不视同销售,仅仅是不得抵扣而已,见实施细则第四条),通过其设备将自用后的自来水循环净化后出售,作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适用税率6%(见财税9号文第3条)计算缴纳增值税。(点评:此例似乎是极端了一些)

2、小规模纳税人
这是最让我无法理解的部分。还是先从“旧货”说起罢。
1)旧货
按财税9号文的规定,只要是销售旧货,均“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依此理解,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但到了国税函90号文中,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旧货的计算公式变成了: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
前后两个公式截然不同!
个人的理解,此种规定冲突,如果从两个文件的法律级次来看,应该按财税9号文执行。但谨慎起见,再次请教税务官员,得到的答复(口头)是:两个文件并不冲突,计算公式按国税函90号文执行。不解之下,再问。解释是:其一,暂行条例中小规模纳税人执行的征收率为3%,因此分母中的征收率按3%确定;其二,9号文规定是“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而4%减半即为2%,因此,公式中用于计算应纳税额的“税率”依2%。
雷倒!!!!

2)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仍将“物品”分为非固定资产项目和固定资产项目)
财税(2009)9号文:“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按上述文件理解,计算公式分别为:
①、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2%),应纳税额=销售额×2%

②、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3%
国税函(2009)90号文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③、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细心点的同志都能看出来,上述90号文的文字中,征税对象从一般纳税人的“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转变成了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亦即对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外的物品”,按3%征收率计算。

但问题接踵而至,固定资产怎么办?
没办法,有事问政府吧。得到的答复仍然和以前一样,按国税函90号文执行,而且并不冲突,原因:其一,暂行条例中小规模纳税人执行的征收率为3%,因此分母中的征收率按3%确定;其二,9号文规定是“减按2%征收率征收”,因此,公式中用于计算应纳税额的“税率”依2%。

至此,我真真是无言了,还真是“命苦不能怪政府”啊。
想起电影《赤壁》中,诸葛亮初次演练八门金锁阵时,周郎和诸葛的两句对话(原话记不太清了,大致是这个意思吧):
周郎:八门金锁阵是个老掉牙的阵法。
诸葛:那也要看谁来用。

虽然是我从税务局听来的概念,但由此概念引申出一个问题,
前提一:其他个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前提二:“自己使用过的物品”=购买新“物品”+自己使用
事件:2006年我买了一辆新车,用到2009年我打算换车了,于是将2006年买的车卖了。
涉税问题:我卖车这件交易是否应交增值税?如果交,按什么交?
答案一:免征增值税。原因,我是其他个人,我卖的车属于“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不属于“旧货”,按条例规定免税;
答案二:按4%征收率简易办法减半征收。但计算公式无法明确(到底分母是(1+3%)还是(1+4%)?)。
请大家讨论一下,那个答案更正确?

dltsx:
关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销售“旧货”的区别和联系
1.联系:都是“使用过的物品”。
2.区别:物品使用人和销售人不同。
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中,物品的使用人和销售人为同一人。
在销售“旧货”中,物品的使用人和销售人为两人。
3.说明。
销售“旧货”是他人使用过物品,你去销售。
4.文件:
纳税人销售旧货,是一种纯商业行为,一般为购买使用过的物品,再对外销售。如二手货经营单位。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财税[2009]9号)

haihan235:
其实搞清楚很简单,
我将个小故事:
我也一直搞不清楚,就问税总某处长,由于电话中不能细说,他就说了句:
“所谓物品对应会计和税法上的固定资产;所谓旧货对应会计上的存货和税法上货物”
不知道是我听错了,还是就这样说的。哈哈。大家明白了没有。

shccpa:
赞同你对“适用税率”的理解。我根据自己的理解将财税(2008)170号、财税(2009)9号和国税函(2009)90号整理如下:
(一)定义
1、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纳税人销售旧货所称的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二)计征税率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含固定资产)
(1)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实际税率为2%)
①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
②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③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2)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①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②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
 ③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含固定资产)
(1)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2)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

3、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实际税率为2%)。

(三)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销售额×2% 

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的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适用税率),应纳税额=销售额×适用税率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2%
       
4、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应纳税额=销售额×3%

(四)发票管理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的
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的
可以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
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
可以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5、纳税人销售旧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
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销售“旧货”真相大揭秘
--兼谈税法和民法的关系<毒砂>

  说实话,在看了了了的《旧货,你为什么如此闹心!》和shownvip的《原创:谁动了我的物品-也谈“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两篇文章前,没想到一个旧货也会导致这么多人烦恼,好在烦恼就是智慧,让我们来智慧一次吧!

  烦恼的原因是什么哪?忘记了基础的税法理论,让我们来看看基础税法是怎么说得吧:

  税法与民法的关系:但两者之间又有联系,当税法的某些规范同民法的规范基本相同时,税法一般援引民法条款。在征税过程中,经常涉及大量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问题。比如,印花税中有关经济合同关系的成立,房产税中有关房屋的产权认定等,而这些在民法中已予以规定,所以,税法就不再另行规定。

  上面黑体字内容是教课书的东西,甚至任何一本中专的税法教材中都有,cpa考试教材中也有。也就是说,这些东西我们都学过,可惜也都忘记了。很多我们日常碰到的概念,例如产品(产品质量法有定义)、旧货之类,民法和一些法规(中国特色)早都有定义。

  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发布的《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旧货,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从这个定义很清楚可以看出,民法的旧货实际包含两类,一类是使用过但是保持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一类是保持部分使用价值的物品。税法(财税[2009]9号)对旧货做了进一步定义,即“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

  这样就明确了,“旧货”存在民法和税法两个定义,税法的旧货定义等于民法中的保持部分使用价值哪部分,而税法中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则等于民法中“保持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这部分。正式由于这部分物品保持了原有使用价值,所以财税[2009]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总结:税法中,进入二次流通保持部分使用价值的物品是“旧货”,进入二次流通保持全部使用价值的物品是“自己使用过的物品”。而在民法中,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旧货”。

  我们学习税法中有一个误区,就是死扣法规条文,陷于税法条文中出不来了,忘记法规背后的原理和法规周围的环境。抬起头来看税法是我们进入新一个学习税法阶段所必须的法门!

  对于税总同志的语文能力,俺就不评价了,“天下无如吃饭难”嘛,大家互相体谅吧,和谐永远不是一个人的事!

     财税[2009]9号有关文件摘录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下列政策执行: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固定资产,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当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2.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网友dltsx 认为,“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的区别是:物品使用人和销售人不同。
  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中,物品的使用人和销售人为同一人。
  在销售“旧货”中,物品的使用人和销售人为两人。

  这个说法认为,例如一个一般纳税人企业A自己卖一个旧物品,按他的说法是“物品的使用人和销售人为同一人”,就是“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按正常税率缴税;委托另外一个一般纳税人企业B去卖,按他的说法是“物品的使用人和销售人为两人”,就算是销售旧货,A因为委托代销,仍然按正常税率纳税,B就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这种理解是认为9号文中的“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中的“纳税人”是特指二手经营单位,而不是一般企业。也就是一般企业不存在销售旧货问题,销售旧货的只能是旧货经营企业。一般企业销售的只能是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只能按正常税率纳税。这种理解目前看是可以自圆其说。大家认为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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