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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国税:12366热点和难点问题集(2015年3月)(一)
2015-06-08 华则会计

(一)

1.一般纳税人欠缴税款信息是否会进行公告?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因此,一般纳税人的欠缴税款信息会通过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定期进行公告。


2.企业到国税局办理的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变更,需要携带什么材料?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国家税务局涉税业务工作规程(2015修订版)>的通知》(闽国税函〔2015〕41号)规定,办理财务会计制度的变更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财务会计制度变更按“变更登记(其他)”事项办理,需要携带

(一)表格(可申请免填单)

《变更税务登记表》,1份

(二)资料

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二、核算软件变更按“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事项办理,需要携带

(一)表格(可申请免填单)

《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书》,1份

(二)资料

1.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核算办法

2.财务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使用计算机记账的纳税人)

因此,请按上述规定携带材料到窗口办理相应手续。


3.我单位是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核算,是否要报送第四季度的财务报表?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开通受理网上报送财务报表和推广总局电子申报软件单机版报送财务报表的通知》规定:“本次升级后,可报送财务报表的纳税人范围仍为福建省国税系统管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含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和2015年全省重点税源企业,且可分别报送2014年第四季度财务报表和2014年年度财务报表”

因此,若贵公司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不需要报送财务报表。


4.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报告,请问15日是指15个工作日吗?若逾期报送,如何处罚?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15日不是指工作日。若逾期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文件规定进行处罚。


5.发票系统升级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哪个开票系统开具?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纳税人端税控设备包括金税盘和税控盘(以下统称专用设备)。专用设备均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二、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国税发〔2015〕16号 )第四条规定:(二)做好发票转换衔接

……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在推行升级版后不再通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软件开具。”

因此,在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后,在升级版系统中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6.本月因要进行发票系统升级,已在防伪税控系统中进行非征期抄税,3月份开具增值专用发票是否可以在当月作废?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因此,已进行抄税处理,即使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也不能进行作废。


7.销方开具的红字发票内容是否需要与《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对应?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规定:“四、红字发票开具

……

3.销售方凭税务机关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因此,红字专用发票内容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


8.外贸企业只使用通用机打发票(出口发票),是否要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实施方案>通知》(闽国税发〔2015〕16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1.通用机打发票。推行升级版后改用增值税普通发票。自2015年6月1日起,除特殊企业外,不再向一般纳税人供应网络通用机打发票;自2015年12月1日起,不再向小规模纳税人供应网络通用机打发票。

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专用)和通用机打发票(收购专用)在纳入升级版开具范围之前继续使用。”

因此,通用机打发票(出口专用)在纳入升级版之前继续使用。


9.机动车销售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在可以使用同一个开票系统开具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 )第三条规定:“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是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稽核系统以及税务数字证书系统等进行整合升级完善。实现纳税人经过税务数字证书安全认证、加密开具的发票数据,通过互联网实时上传税务机关,生成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作为纳税申报、发票数据查验以及税源管理、数据分析利用的依据。
  (一)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纳税人端税控设备包括金税盘和税控盘(以下统称专用设备)。专用设备均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因此,机动车销售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现在可以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


10.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领购的通用机打发票可以使用到什么时候?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国税发〔2015〕16号)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除特殊企业外,不再向一般纳税人供应网络通用机打发票;自2015年12月1日起,不再向小规模纳税人供应网络通用机打发票。”

因此,自2015年12月1日起,不再向小规模纳税人供应网络通用机打发票。


11.失控发票购销双方进行协查,是由购买方税务机关还是销售方税务机关发函调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规定:“在税务机关按非正常户登记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失控发票)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又向税务机关申请防伪税控报税的,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防伪税控报税子系统的逾期报税功能受理报税。
  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对认证发现的失控发票,应按照规定移交稽查部门组织协查。属于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购买方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因此,失控发票核查应由购买方稽查部门组织协查。


12.鲜活肉蛋产品,进行冷冻后再销售是否适用免税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的规定:“一、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因此,冷冻的鲜活肉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13.纳税人生产的肉松是否属于初级农业产品?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规定:“二、动物类

……

(二)畜牧产品

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

1.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各种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因此,肉松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初级农产品范围。


14.小鱿鱼干是属于农产品?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规定:“二、动物类

动物类包括人工养殖和天然生长的各种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为:

(一)水产品

水产品是指人工放养和人工捕捞的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动物。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鱼、虾、蟹、鳖、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海兽类、鱼苗(卵)、虾苗、蟹苗、贝苗(秧),以及经冷冻、冷藏、盐渍等防腐处理和包装的水产品。

干制的鱼、虾、蟹、贝类、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如干鱼、干虾、干虾仁、干贝等,以及未加工成工艺品的贝壳、珍珠,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因此,小鱿鱼干是属于农产品范围。


15.饲用虾粉免征增值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规定:“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因此,若虾粉属于上述范围,并且获得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可以申请免税。


16.我公司生产含氨基酸的饲料是否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规定:“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因此,贵公司生产含氨基酸的饲料如符合上述规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免税优惠。


17.我公司销售粗包装的脱水紫菜,能否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规定:“一、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见附件)执行。

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因此,贵公司销售脱水紫菜属于《蔬菜主要品种目录》中的水生蔬菜,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享受蔬菜免征增值税优惠。


18.一般纳税人提供汽车灯的防撞测试的税率多少?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规定:“二、部分现代服务业

……

(六)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因此,汽车灯的防撞测试属于现代服务业,鉴证咨询服务范围,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规定,现代服务业适用税率为6%。


19.我公司为广告公司,该月的广告服务收入只有6000元,销售货物收入30000元,能否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规定:“一、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以及按季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文化事业建设费。”

因此,贵公司该月销售额合计超过30000元,不得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20.我公司是实行简易征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要向销售方索取抵扣联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规定:“第四条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因此,贵公司需向销售方索取抵扣联作为留存备查凭证。


21.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请问跟地税提供的服务有没有累加起来算500万呢?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一、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

(五)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

因此,仅属于营改增范围的应税服务销售额达到500万元(含本数)要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跟地税提供的服务没有累加计算。


22.我公司在职工生活区和工厂生产区加盖了一个隔离护栏,购买隔离护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进项抵扣?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8号令 )规定:“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规定:“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因此,贵公司在职工生活区和工厂生产区加盖了一个隔离护栏所属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可以做进项抵扣。


23.自建厂房上的监控设备等,不能抵扣进项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电子版可在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查询。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用于自建厂房上的监控设备如安装附着在建筑物上,属于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配套设施,不能进项抵扣。


24.购买方向销售方收取的延期发货的利息,可否开具国税的发票?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8号令)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购买方向销售方收取的延期发货利息不属于上述价外费用的范围,不能开具国税的发票。


25.已享受车辆购置税免税政策的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进行二手转卖需要交车辆购置税吗?

答: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规定:“第六条 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其免税条件消失的,纳税人应在免税条件消失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纳税。

免税车辆发生转让,但仍属于免税范围的,受让方应当自购买或取得车辆之日起6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免税。”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纳税人应视情况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报纳税或者重新申报免税。

 

26.省外检测机构出具的涂料检测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涂料享受免征消费税有效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规定:“四、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符合《通知》中第二条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税消费品,应当持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

因此,纳税人需提供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办理消费税免税备案。


27.涂料消费税的征收是从价定率还是从量定额?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的规定:“一、将电池、涂料列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具体税目注释见附件),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适用税率均为4%。

……

三、除上述规定外,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因此,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涂料生产企业在销售涂料时按销售额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


28.涂料消费税的征收环节如何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规定:“为促进节能环保,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2月1日起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电池、涂料列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具体税目注释见附件),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适用税率均为4%。”

因此,涂料消费税的征收环节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


29.现在铅蓄电池是否免征消费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规定:“2015年12月31日前对铅蓄电池缓征消费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对铅蓄电池按4%税率征收消费税。”

因此,2015年12月31日前对铅蓄电池缓征消费税。


30.生产销售铅蓄电池缓征消费税,备案需要提供什么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 )规定:“四、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符合《通知》中第二条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税消费品,应当持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

因此,对铅蓄电池免征消费税备案应当持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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