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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核定偷税金额并处罚 行政诉讼终审判决
2015-07-18 转中国裁判文书网 段文涛

上诉人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兴化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欧家村。

法定代表人周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兴化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荣,男,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邢锦山,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犇,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陈来新,江苏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兴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江苏省兴化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兴化国税局)根据实名检举立案查处圣达公司涉嫌税收违法事宜,同日,兴化国税局的稽查局向圣达公司送达了兴化国税稽检通一(2013)001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圣达公司于即日起就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接受检查,并要求圣达公司提供有关材料。在涉案的税收违法案件检查过程中,兴化国税局先后九次对检查时限进行了延长。2014年6月5日因检查过程中发现2011年偷税线索,又进行了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将原定稽查所属期间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检查过程中,圣达公司提供了2011年和2012年的部分财务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账册凭证,未提供2011年9月份之前的账册资料。兴化国税局分别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圣达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了CTAIS2.0查询(中国税务征收征管信息系统)。根据以上询问笔录及检查所得的与圣达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相关账册凭证,2014年7月24日,兴化国税局作出兴化国税告(2014)1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其听证的权利,并于2014年8月13日组织听证。2014年9月23日兴化国税局作出兴化国税处(2014)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圣达公司邮寄送达。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圣达公司2011年7月至8月期间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价税合计2116947.8元,2011年7月实际申报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只有45612.79元,8月只有19547.68元,其余收入均未入账,也未申报纳税,圣达公司2011年7月应补缴增值税7811.13元,2011年8月应补缴增值税51892.73元,上述2011年少申报营业收入1990128.66元未并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011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51161.29元,圣达公司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9456.67元,应补缴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圣达公司在2012年1月至4月期间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价税合计1608182元,2012年1月至4月实际申报应征增值税货物及劳务不含税销售额只有307065.88元,其余收入均未入账,也未申报纳税,圣达公司2012年应补缴增值税181466.27元,上述2012年少申报营业收入1067448.64元未并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圣达公司2012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4721.4元,应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圣达公司2011年9月1日起经批准转为一般纳税人,在此之前按小规模纳税人方式按帐征收。圣达公司未提供2011年9月份之前的账册凭证供检查。兴化国税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圣达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为偷税,依法追缴2011年少缴增值税59703.86元、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2012年少缴增值税181466.27元、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合计301555.10元),决定对圣达公司处以罚款150778元;认定圣达公司未按规定保存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处以罚款1000元,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另查,对于税务处理决定书,圣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31日,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登记,由李国圣变更为周金平。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兴化国税局对圣达公司作出的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兴化国税局对辖区范围内的税收征收工作负有管理的职权与职责,其有权对圣达公司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偷税情况进行查处。

在认定事实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该案中圣达公司具有如实纳税申报的义务,由于圣达公司提供的账册等纳税资料不全,致使兴化国税局在税务检查时无法根据其纳税资料核定各项应缴税额,圣达公司辩称的“兴化国税局将圣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国圣个人与王桂的合伙行为,认定为圣达公司的行为”、“兴化国税局计算的数额错误的将别人委托圣达公司来料代为加工的产品当作圣达公司生产的产品计入公司销售额”、“错误的将圣达公司库存来料加工的废料计入成品销售”等内容,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圣达公司对兴化国税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相关事实证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其在诉讼中要求对圣达公司财务账簿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财务报告审计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兴化国税局以调查获取的询问笔录及检查所得的与圣达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相关凭证作为依据,并无不妥。在此基础上,兴化国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定圣达公司应税所得率为7%,进而计算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1161.29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2012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4721.4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圣达公司作为纳税人,应申报而未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偷税,兴化国税局据此以圣达公司2011年少缴增值税59703.86元、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2012年少缴增值税181466.27元、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为基数,依法追缴301555.10元,决定对圣达公司处以罚款150778元(偷税数额301555.10元的0.5倍),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圣达公司未能提供2011年9月份之前的账册资料,且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兴化国税局认定圣达公司的这一行为属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1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在处罚程序方面,兴化国税局依法立案,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合法调查,并向时任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圣作了询问调查笔录,之后告知了圣达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圣达公司享有的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圣达公司申请听证程序,兴化市国税局亦依法组织了听证程序,并制作了听证笔录,兴化市国税局在此基础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圣达公司进行了送达,其程序合法。

在适用法律方面,兴化国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圣达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兴化国税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圣达公司要求撤销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圣达公司要求撤销兴化国税局作出的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圣达公司上诉称:1、兴化国税局行政处罚所认定的圣达公司2011年7月至8月间的实际营业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数额错误;2、兴化国税局错误的将别人委托圣达公司来料代为加工的产品当作圣达公司生产的产品计入公司销售额;3、委托加工方的退货,圣达公司代为处理,不能认为是圣达公司销售的产品;4、兴化国税局将圣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国圣个人与王桂的合伙行为,认定为圣达公司的行为错误;5、兴化国税局关于圣达公司2011年、2012年需补缴企业所得税的认定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认定的上诉人营业销售额等进行了财务会计审计,没有被采纳,该关键性数据不应以被上诉人一方计算数额为准,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兴化国税局辩称:1、圣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中关于销售额及应纳各类税款的计算依据及方法,即“纳税争议”提出的异议,该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纳税争议”属于税务行政处理范畴,是行政处罚的事实基础,上诉人对税务处理事实部分的全部证据,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且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行政决定申请法律救济,上诉人起诉时税务处理决定已生效,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定的纳税数额有重大明显错误的情形下,再行就此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的正确性和处理决定书的有效性应予确认;2、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程序、法律适用等提供了证据及依据,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其裁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

1、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理事实部分的证据:(1)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般纳税人认定通知和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2)房恒广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调查笔录、账册、双星管业销售部收款收据、手书收款清单、王桂调查笔录、李国圣调查笔录。证明圣达公司2011年7月向双星销售210184元,2011年8月向双星销售217214.4元;(3)戴文柏调查笔录、账册。证明圣达公司2011年7月向戴文柏销售104979.4元,2011年8月向戴文柏销售566686.5元;(4)2011年7月增值税申报表。证明圣达公司2011年7月申报纳税情况;(5)郑祥福调查笔录、账册。证明圣达公司2011年8月向巨登销售111284.6元;(6)项益明调查笔录、账册。证明圣达公司2011年8月向龙跃销售104666.8元;(7)王成如调查笔录、账册。证明圣达公司2011年8月向升泰销售217717.5元;(8)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吉应龙调查笔录、账册。证明圣达公司2011年8月向吉应龙销售137166.7元;(9)顾爱华调查笔录、账册。证明圣达公司2011年8月向胜华销售66825元;(10)邹为荣调查笔录、账册、承兑汇票一张、销售清单一张、发货清单两张。证明圣达公司2011年8月向吉泰销售380222.9元;(11)2011年8月增值税申报表。证明圣达公司2011年8月申报纳税情况;(12)樊长征询问通知书、送达回执、调查笔录、账册,同心账册、汤卫东询问材料,吉应龙账册、询问笔录,潘祥正账册,双星账册,缪运东账册,戴文柏账册,王青调查笔录。证明圣达公司2012年1月向众心收取加工费12992元,2012年2月向众心、同心、吉应龙、潘祥正收取加工费和货款559203元,2012年3月向众心、双星、吉应龙、潘祥正、缪运东收取加工费710437元,2012年4月向吉应龙、潘祥正、戴文柏收取加工费和货款32550元;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据1-2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3、检举税收违法案件登记表;4、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5、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出示税务检查证记录证明及送达回证;6、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表一份、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九份;7、税务稽查报告;8、税务检查案件提请材料:(1)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2)2014年6月10日的税务检查案件提请审理书;(3)税务稽查审理报告;(4)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5)2014年6月16日的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6)重大税务稽查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7)重大税务案件书面审理意见审批表;(8)税务违法案审理结论执行意见书;9、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圣达公司进行陈述申辩及听证程序的相关材料:(1)陈述申辩笔录;(2)授权委托手续;(3)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4)听证会纪律;(5)听证通知书;(6)听证笔录及送达回证;11、兴化国税处(2014)3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11证明兴化国税局受案、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以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十八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三条、第六条;法律依据1-6证明兴化国税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化国税局对圣达公司作出的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2011年少缴增值税59703.86元、企业所得税41704.62元,2012年少缴增值税181466.27元、企业所得税18680.35元。上述事实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诉称的涉案行政处罚认定的实际收入和其他应税收入数额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别人委托上诉人来料代为加工的产品不应计入公司销售额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有偿提供加工劳务等行为,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中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六条之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因此,上诉人诉称的委托加工产品,应计入应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诉称行政处罚决定将上诉人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圣国与他人合伙所得计入公司销售数额以及委托加工方的退货数额计入企业销售额中,因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圣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蓓

审判员 苏媛媛

审判员 袁国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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