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X公司由于在稽查部门进点检查前通过自查调整增加了2012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35万元,并补缴了相应企业所得税税款和滞纳金,所以稽查部门对其2012年的违法行为不再处罚。2011年X公司存在尚未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调整增加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50万后仍亏损,故稽查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X公司2011年虚开发票50万元行为处以罚款5万元,并提醒征管部门减少X公司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Q公司没收违法所得7.4万元并处罚款23万余元。 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Q公司虚开发票金额在四十万元以上,涉嫌犯罪,税务稽查部门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追诉。
案例提示
税务稽查部门在对会计咨询公司、管理咨询公司等企业进行发票稽查时发现,这类公司存在为客户虚开发票并收取手续费的违法犯罪行为。虚开发票、虚构业务严重影响了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导致了纳税人间的税负不公平,社会影响恶劣。对此,税务稽查部门秉持“查案必查票”的原则,对这类违法行为依法从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案例中X公司违反了第(二)项,Q公司违反了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虚开发票行为的处罚标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杭州财税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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