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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流程有些长,判的有些短?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2015)武刑初字第58

  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5年生于山东省博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65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博兴县,住博兴县。201412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57日被德州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20157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7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9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7月,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山东广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任某某、杨某甲等人的个人账户及亚太公司、广源公司、泰丰公司的公司账户进行资金走账,从广源公司、泰丰公司向亚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涉案金额3020493.31元,税额513483.9元,价税合计3533977.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税额51348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的主要目的是购买镀锌板,多挣点钱,杨某甲是虚开增值税发票营利,二者有明显的区别。知道自己错了,给国家带来损失,希望政府给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名成立,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积极退赃20万元,应当对其减轻处罚。3、重大立功,应当减轻处罚。4、从犯,其主要目的是买货,其没有倒卖发票从中获利的故意,与杨某甲有明显区别。5、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恳请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7月,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山东广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任某某、杨某甲等人的个人账户及亚太公司、广源公司、泰丰公司的公司账户进行资金走账,从广源公司、泰丰公司向亚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涉案金额3020493.31元,税额513483.9元,计税合计3533977.21元。

  另查明,2014129日,被告人任某某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交代了其于2012年下半年给杨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20141210日,德州市公安局向被告人任某某追缴涉案资金200000元,201515日德州市公安局将上述资金上缴市财政。201585日,被告人任某某向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实名举报一起非法出售柴油案件,该大队立为“若嘉停车场非法经营案”侦查。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名为任某某账号为62284818403XXXXXXXX和客户名为李某某(任某某妻子)卡号为62284618400XXXXXXXX账户明细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名为杨某乙账号为6228481841999149319账户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杨某乙账户(账户为6228481841999149319)向孙某某(账号6228451810005408015)转账交易单据8份,杨某乙账户向孙某某账户打款记录,中国建设银行德州亚太公司对账户(账号370018461010XXXXXXXX)向山东光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账号16130027192XXXXXXXX)转账凭证8份,中国建设银行德州亚太公司对公账户(账号370018461010XXXXXXXX)向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账号370018378360XXXXXXXX)转账凭证4份。证实201272日至26日,杨某乙分8笔向亚太公司会计孙某某转款3705658.85元。同时亚太公司对公账户向山东光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分8笔转账1357597.66元,向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分4笔转款2176379.56元。共计3533977.22元。

  2、销货单位为山东光源节能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各13份,山东光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光源公司提供的销货单位为山东光源节能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13份。证实山东光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经营镀锌板等,2012712日至2012728日,山东光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向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分,税额197257.8元,价税合计1357597.65元。

  3、销货单位为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山东省增值随专用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各21张,山东泰丰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泰丰公司提供的销货单位为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21份。证实2012716日至同年718日,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向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山东省张振生专用发票21份,税额316226.1元,价税合计2176379.56元。

  上述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33977.21元,税额513483.9元。

  4、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涉案的3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和抵扣,造成了税款损失513483.9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某证实,本案中涉案销货单位为山东广源节能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13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售单位为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自己通过杨某甲虚开的。实际亚太公司和广源公司或泰丰公司没有没有货物往来。同时还证实了虚开发票的过程:即杨某甲按照自己的安排将货款打给亚太公司会计孙某某,并把广源公司或泰丰公司账号信息传真给自己,自己通知亚太公司孙某某,孙某某再通过亚太公司对公账户将货款打到广源公司或泰丰公司,广源公司或泰丰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亚太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甲收到增值税发票后邮寄给自己,自己按照价税合计的5.5%支付给杨某甲开票费。增值税发票给亚太的业务员用于抵扣税款,业务员按照价税合计的5.8%-6%向自己支付开票费。听杨某甲说广源公司的货物时她买走的,但不确定。

  2、证人杨某甲证实,自己伙同贾某某虚开发票的过程,即实际买货人通过资金走账,由亚太公司打给卖货公司,卖货公司开具亚太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买货人提货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自己,自己将发票快递给贾某某,贾某某按照价税合计5.3%左右支付给自己开票费,自己扣除0.2%再支付给买货人开票费,其中买货人包括任某某。开票单位为泰丰公司的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开票单位为广源公司的5张发票自己是任某某通过自己虚开给亚太公司的,其他发票想不清了。

  3、证人杨某丙证实,涉案的34张发票亚太公司业务员自行外购后从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提供给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资金走账,但实际亚太公司和广源公司、泰丰公司等开票供公司没有销售往来,上述发票已抵扣税款。

  4、证人刘某甲证实,本案涉案的开票单位为山东广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自己经营山东广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有实际货物销售,货款时亚太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到其公司的。但自己没见过客户,公司的业务是一个叫彦河的人联系的业务,现在彦河离开了公司,联系不上了。公司货物大部分卖到了山东博兴县。

  5、证人刘某乙证实,本案涉案的开票单位为山东泰丰节能新材料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亚太集团有限公司的2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自己公司开具的。自己公司和对方公司通过传真签订合同,公司实际销售了镀锌板,谁实际购买货物不清楚。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涉案的3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通过杨某甲虚开给亚太公司的,自己按照杨某甲的安排进行了资金走账,即:自己将货款转给杨某甲,杨某甲转给亚太公司孙某某,亚太公司通过对公账户转给泰丰公司或广源公司,广源公司通知自己提货,后对着亚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己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杨某甲,杨某甲按照价税合计的5%支付给自己开票费。泰丰公司、广源公司和亚太公司么有真实的货物往来,货物是自己买走的。

  四、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任某某出生于1965年,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博兴县公安局兴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95日,任某某被德州市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3、德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涉案资金交接清单一份,中国银行进账单一份,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一份。证实20141210日,任某某向德州市公安局退缴涉案资金200000元,201515日,德州市公安局将该笔资金上交市财政局。

  4、德州市公安局出具的任某某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4129日,任某某到德州市公安局投案。

  5、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本案同案犯贾某某因涉嫌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杨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6、德州市公安局提交的博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检举、揭发证明一份。201585日,被告人任某某向山东省博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实名举报一起非法出售柴油案件,该大队立为“若嘉停车场非法经营案”侦查。

  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主动到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和上缴犯罪所得的事实,本院采纳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税额51348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且被告人能够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能够积极退赔犯罪所得,表现出积极认罪、悔罪的态度,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缓刑,不致于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系从犯,公诉人的意见是任某某在知道开票单位与售票单位无实际交易的情形下,通过资金走账,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数额巨大,非法获利17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应系主犯。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与杨某甲的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某某系重大立功,本院采纳公诉人意见,认为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犯罪尚未做出生效判决,被检举揭发犯罪的经营数额、被检举揭发人员所判处的刑罚尚未确定,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构成重大立功依据不足,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可以认定为一般立功。

  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经济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长: 高振礼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人民陪审员: 董永军

二O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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