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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只眼 | 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基数,夹杂着会计与税收口径的销售(营业)收入

可能很多同志认为,扣除的基数应是税收口径下的,这样才具有配比关系,还有涉及开办费中的业务招待费,其本身不涉及收入口径的限制计算,那今天我们再来梳理一下,这是不是个习惯性思维的东西,但还是有点意思的事。

相关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第四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问题解答》中基于旧版本的纳税申报表中相关事项的问题解答中说明:

问: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能否视为营业收入并以此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对附表一第3行“主营业务收入”的填报说明:根据不同行业的业务性质分别填报纳税人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的主营业务收入。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的纳税人,其投资所得就是其主营业务收入。因此对以投资收益为主要收入的投资公司,其投资收益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的基数。[小编注:这里是从报表的角度理解的]

5、再来看看新版本的申报表中说明是如何说的:第15行“(三)业务招待费支出”:第1列“账载金额” 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当期损益的业务招待费金额;第2列“税收金额” 填报按照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的金额,即:“本行第1列×60%”与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的孰小值;第3列“调增金额”为第1-2列金额。

但是申报表中却没有给出表间公式,即不强制等同于收入报表中的“营业收入”。

第三只眼的理解

首先习惯性的与收入报表中的营业收入对接基数,显然是少了政策提到的视同销售收入的部分(旧版本的报表是支持收入报表中填写视同部分的,新版本是需要进行基数调整的)。但这样就结束了吗,显然我们还有争议的事项来探讨。

投资收益,是不是限于专门作投资的集团总部、创业投资企业呢?小编认为,就事不就人,应是一种合理的解释。即如果是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允许作为更好,不过有的地方是小口径理解的,这需要有效的关注。

比如当下,对于金融业的收入报表,可能是靠不上集团总部、创业投资企业,但人家也有投资啊,比如股权投资,难道还不认了吗,因为遵照会计准则的利润表,投资收益是作为营业收入项下的内容核算的,难道不让算吗?小编就此查询了一下新旧版本的报表:

(1) 旧表填报说明:如证券公司,第34行“其他业务收入”:填报纳税人取得的投资收益、汇兑收益等。

(2) 新表填报说明:同样的事项,第34行“其他业务收入”:填报纳税人发生的除主营业务活动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实现的收入。

这里没有投资收益了,难道发现了这个问题,非要让从收入的核算中扣除吗,或许这是有争议的一个地方了,从不确定性角度,可以建议适当的调整一下处理。

那还有争议,如果都切换到税收口径下的收入,会计的数据要全部对接调整,为何,比如时间性调整,不符合权责发生制的调整、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调整等,这些估计少有企业进行处理,我们当下的处理规则,可能是一半夹杂着会计,一半夹杂着税收的调整,当然,这是有问题的,也是我们习惯性的误解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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