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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实务】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难点是如何开具发票?
2016-01-17 朱光磊 瑞华财税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难点是发票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虽然看起来复杂,本质上就是一个融资业务,这是业内已经达成共识的。虽然文件很多,但是目前操作起来,最后难点还是集中在承租方是否可以在税务机关代开出那张本金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如果可以代开出来,则出租方仅就租息交增值税,否则就需要按本息按增值税,整个业务就不具有经济性,融资租赁公司就面临着巨亏。

业务讨论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最后还是回归到一张发票的讨论


一、主要文件规定

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但是其实这本身也有一个问题,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根据现行增值税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我们就发现其实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与财税【2013】106号本身就是有矛盾的,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认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属于不征税业务,既然是属于不征税业务就不涉及增值税与增值税发票,更谈不上什么增值税发票的代开行为。


二、实操难点

在实操中,我们就遇到这种案例,基层税务机关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属于不征税业务,当然就不用开具什么增值税发票。并以此为理由拒绝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同时,由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在多数地区,如果以市为单位,许多市可能仅有几笔业务发生,特别是一些落后地区,一个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突然要来税务机关开上几亿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免税的,基层税务机关害怕承担责任,就不代开这张普通发票,甚至有极端案例,需要一个国税局市局开局长办公会议来讨论与解决,而且一开就是三次。因为这张发票不开具许多融资租赁业务胎死腹中,真是一张票逼死了一个行业。

还有一个更严重的问题,就是融资租赁公司为了控制风险,合同内容往往约定“自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相应租约项下的转让价款之日起,出租人即享有相应租约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无论租赁物是否登记在出租人名下,出租人是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这种约定本质上是属于出租人出于风控而采取的合同控制,并不改变融资性售后回租是属于融资业务的实质性认定,但是许多基层税务机关往往会根据这些合同条款进行对照,发现合同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的表述相违背,就认定业务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所规定的范围,需要征收增值税。这种由于业务能力导致的判断性混乱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非常普遍。


三、新文件老问题仍然没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规定,“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我们本来以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发布后,我们就可以不再去代开这张普通发票,可以按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来进行扣除销售额,但是目前税务机关掌握的口径不是变松了而是变更严格了,不但要代开本金的普通发票,还要在合同中约定应收取的本金,反而提高了要求。


四、不能解决的行业问题

其实融资租赁业务的利率在整个资金市场中是比较高的,目前接触的案例最低的IRR为6.33%(国企),多数正常值在14-18%,与这种资金成本相符合的,是中小型的房地产公司居多,或者中小民企居多,那就面临两个问题,第一,资金是一定要的,缺钱。第二,员工的素质相对差点。在这种情况下,就产生了大问题,许多中小民企在融资的时候,不考虑税收,只管拿钱,拿了钱现在税务问题出来了,要事后解决,企业办税人员没有足够的专业度引导与说服税务机关,当地税务机关不给出路,企业怎么办呢?除了寻死与造假似乎再无办法。真是一张发票要逼死一个企业。

既然这张发票这么怪异,为什么就不能废除呢?因为从本源上,这张发票就不属于增值税的范围,仅仅是税务机关按照以票管税的思路,认为有自己人在上游环节参与了一下这个业务,就更有真实性。却不知道,上游有些税务机关宁愿不参与,也不愿承担责任。

具体再理论化的分析,可以参见赵国庆的文章,有详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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