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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在税务报刊登遗失声明就了事了?
2016-08-09 徐允标 沈阳地税

《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规定:“为方便纳税人,税务总局决定取消纳税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被盗、丢失时必须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的规定。”同时废止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1995〕292号)。

其实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0号还可以顺手废止《关于建立“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查询报警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5]232号)第七条的规定。

那么,丢失专用发票不用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就可以了事了?以50号公告为契机,来谈一两点遗失的税事。

1


遗失发票

50号公告取消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的规定,不要想当然的以为就不用刊登“遗失声明”了,因为《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5)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5)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并不因50号公告而取消。

另对于普通发票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也同样要求“当发生发票丢失或被盗时,税务机关应要求纳税人按规定及时刊登公告,声明作废,并列入丢失或被盗发票数据库。一旦发现有开具作废发票者,一律依法从重处罚。”

丢失专用发票的其他流程则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处理。

2


遗失税务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根据现行纳税规范1.5.1-014“税务登记证件遗失补办”,要求在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

 

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税务机关涉税公告的通知》(国税办发[2004]45号):总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需要公告的事项,应统一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以保证公告的权威性;地(市、州)、县(市)税务机关公告的事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中国税务报》或其他适当的媒体刊登;需要纳税人公告的事项,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推荐到《中国税务报》刊登。

根据《中国税务报社关于刊登涉税公告的具体办法》,涉税公告是指税务机关需在新闻媒体上刊登的纳税人欠税公告、纳税信用等级公告、非正常户公告、大宗物品采买招投标公告等各类文告,以及纳税人根据法律规定需要在新闻媒体上公告的税务登记证遗失声明、各类发票遗失声明、办税卡和印章遗失声明,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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