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正式实施。经人工检索统计,2012-2015年行税务干部涉嫌滥用职权罪的共计45件(不排除有些税务干部滥用职权案例未上传到数据库):
XX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X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本判决书已做精简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于XX省X县,汉族。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县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身为XX县国税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系A有限公司的税收专管员,负责该公司的日常巡查和增值税退税初审工作,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徇私舞弊,放松对该公司的日常巡查,在每月接到该公司的退税申请后,不到公司实地调查,而是让公司会计代替自己制作增值税退税评估报告和调查报告,致使该公司于2011年至2012年采取虚报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手段,骗取增值税退税款2280835.94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给国家造成2280835.94元的损失数额过高、不准确;本案目前已经追回20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构成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01年5月至案发在XX县国家税务局铜冶分局工作,任税收管理员,负责辖区内税务登记证的办理、调查和发票核定,对辖区的社会福利企业退税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事项和其他核定、认定事项的真实性。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开始担任A有限公司的税收专管员,负责该公司的纳税申报、日常巡查和增值税退税初审工作。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受该公司给的好处费后,放松对该公司的日常巡查,在每月接到该公司的退税申请后,没有按照规定到该公司实地调查,将本来应由其本人制作的增值税退税评估报告和调查报告让该公司会计代替自己制作,致使该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采取虚报安置残疾职工人数手段,骗取增值税退税款2280835.94元,给国家造成2280835.94元经济损失。
另查明,案发后A有限公司向XX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税款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证人证言(10份);3、书证(9份)。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XX县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在为A有限公司办理增值税退税过程中,徇私舞弊,在收受该公司的好处费后,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法律规定的增值税退税程序,致使A有限公司在不符合退税条件的情况下,骗取国家增值税退税款2280835.94元,给国家造成2280835.94元经济损失,属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取A有限公司的好处费后,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认真、随意使用权力,将应由其本人亲自制作的调查报告交由他人制作,系对其权力的滥用,并由此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造成2280835.94元的损失数额过高、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数额从A有限公司的退税申请和审批表中提取,系该公司2011、2012年已从国家退回的增值税税款数额,且辩护人无证据证明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低于该数额,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达200多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系在XX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后经依法传唤到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燕某某
审 判 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 某
(整理、发布:武雪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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