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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能否就税务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2017-01-04 胡晓锋 非税勿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京02行终12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海峰,男,1970年5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吴玉琦,局长。

丁海峰因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1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维公司)作出京国税稽罚[2015]JW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JW2号《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纳税人识别号110105669139901,纳税人名称:十三维顾问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二、处罚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你单位开具领购方与开具方不符的发票行为处500,000元罚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你单位少计收入导致的少缴企业所得税行为处一倍罚款1,863,638.98元。……”

丁海峰向一审法院诉称:一、JW2号《处罚决定书》对已注销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对象不合法。二、以某一两笔收入作为相关年度的应税收入总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收入总额的规定。三、相关年度的全部扣除项目只是当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关于扣除项目的规定。四、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采取的“以数代帐、查数征收方式”以及“以票代帐,查票征收方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五、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采取的“以数代帐、查数征收方式”以及“以票代帐,查票征收方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仅查明部分应纳税收入、不查明准予扣除项目,即作出企业所得税征税决定,违反相关法规和规章。七、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承认“成本费用税金等扣除项目无法查明”这一基本事实,在扣除项目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作出征税决定,违反“就所得额征税”这一常识性的企业所得税征税原则。八、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1996.16元认定为2011年度税前扣除项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九、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地税发票违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超越执法权限。十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发票处罚问题上违反从旧兼从轻的执法原则。十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款一倍”处罚过重。十三、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50万元发票处罚过重。综上,丁海峰请求确认JW2号《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撤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丁海峰不具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以自己名义提起的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二、丁海峰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三、JW2号《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请求驳回丁海峰的诉讼请求。

2016年7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2行初154号行政裁定查明:2007年11月9日,丁海峰出资设立十三维公司。该公司类型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丁海峰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16日,十三维公司注销。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十三维公司作出JW2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丁海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丁海峰曾于2015年12月2日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1、确认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之行政行为不合法。2、撤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JW2号《处罚决定书》。3、撤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5年12月9日,市国税局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京国税复补字[2015]2号),要求丁海峰明确是以本人名义提出复议申请,还是以企业名义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12月12日和2015年12月17日,丁海峰分别向市国税局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书》和《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书之二》,并最终明确其以个人名义向市国税局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1月12日,市国税局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京国税复受字[2016]1号),决定受理十三维公司提出的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的复议申请。根据上述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JW2号《处罚决定书》是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十三维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未对丁海峰创设任何权利义务,亦未对丁海峰的合法权益明显产生实际影响,故丁海峰与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丁海峰的起诉。

丁海峰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丁海峰的上诉理由如下: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针对已注销的公司作出JW2号《处罚决定书》,却向其进行送达,又直接导致其以个人财产对该行政处罚承担了连带责任,据此其与该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一人公司十三维公司已经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的主体。丁海峰虽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JW2号《处罚决定书》却向其进行送达,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认定丁海峰负有所谓连带责任,最终收取了丁海峰以个人名义缴纳的罚款,丁海峰显然与JW2号《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丁海峰所诉JW2号《处罚决定书》,系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十三维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丁海峰不是该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与该行政处罚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丁海峰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 宁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李智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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