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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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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提供社会公益服务,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而不同情况涉及的税收处理各有不同。

一、企业自行提供社会公益服务。

此类社会公益服务活动由企业自行发起,完全是为了公益目的。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第十四条规定: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因此企业的此类行为不能视同销售服务,无需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自行提供社会公益服务,政府事后给与奖励。

此类社会公益活动由企业自行发起,本身完全是为了公益目的,而不是为了政府的奖励;政府没有就企业提供此类活动预先进行价格谈判。政府之所以给予奖励,完全是对企业公益行为的一种赞许,与企业提供的公益服务活动的数量没有任何关系。

政府支付给企业的奖励,不是用来购买公益服务,而是对其行为的一种肯定。企业提供的公益服务,没有直接从其他人或者组织中获得提供服务的费用,属于无偿服务,同时又属于公益事业。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第十四条规定: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因此企业的此类行为不能视同销售服务,无需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政府支付给企业的的奖励,是一种财政补贴,属于企业的营业外收入,无需缴纳增值税。

三、企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

此类社会公益服务活动越来越多,譬如政府购买法律咨询服务,为社区居民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政府购买免费财税培训服务,为创业者提供创业指导服务等等。

这种公益服务,名义上是企业在为社会提供公益服务,背后是政府在买单,真正在做公益的是政府,而不是企业。企业提供此类公益活动之前,已经和政府进行了单位服务价格的约定,并据此与政府进行服务费的结算。

财税(2016)36号文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类公益活动,对企业来讲,是有偿的,而不是无偿的。政府支付给企业的费用,不属于财政补贴行为,而是财政购买行为。因此,此类收入属于财税(2016)36号文规定的“销售服务”的性质,企业应该据此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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