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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土地成本该如何扣除
【本期提示】全面营改增后,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土地成本的扣除,财税〔2016〕36号、财税〔2016〕43号、财税〔2016〕1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等相关文件中有所均涉及,但究竟该如何理解?因为该问题会直接影响征纳双方的合法利益,本期将针对此问题提出一些个人建议。
【问题由来】某房地产开发企业来电咨询:如何理解《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文件中关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政策与分析】
一、增值税政策与分析
增值税政策(一)
1、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照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当期销售房地产项目对应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计算销售额。销售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当期允许扣除的土地价款)÷(1+11%)
……
支付的土地价款,是指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受政府委托收取土地价款的单位直接支付的土地价款。
在计算销售额时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土地价款,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政策分析】以上允许扣除的仅指“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增值税政策(二)
3、财税〔2016〕140号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规定:本公告自发布之日(2016.12.24)起,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以及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七、八条规定,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但未扣除的,从2016年12月份(税款所属期)起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扣除。
【政策分析】
1、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费用+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土地出让收益等。
2、支出凭证: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 )制的财政票据+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费用凭证+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
3、以前未扣的可从12月起补扣。
来源/中财讯集团 作者/徐桂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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