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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网络报---注意扣除限额,准确处理研发费用

林胜利 郑丹阳

    近日,大连开发区国税局税务人员到辖区内一家环保企业开展纳税辅导,发现该企业2016年度发生研发费用155万元,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77.5万元。经了解,研发费用中的105万元,包含了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费用30万元,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本企业在职人员费用40万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20万元,专家咨询费及研发成果评审鉴定费用15万元。其余50万元为委托北京一家技术公司制定污水处理系统的新工艺规程。经核查,企业该年度研发费用支出符合费用化处理条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具体来说,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1.人员人工费用;2.直接投入费用;3.折旧费用;4.无形资产摊销;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6.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等其他费用,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其他相关费用限额=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因此,该企业发生的专家咨询费及研发成果评审鉴定费用的限额应为:(30万元+40万元+20万元)×10%÷(1-10%)=10万元,而不应是实际发生的15万元。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加计扣除。需要注意的是,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同时,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因此,该企业的委托研发合同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即50万元×80%=40万元。

    综合上述分析,上述环保企业2016年度研发费用可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加计扣除额应为(30万元+40万元+20万元+10万元+40万元)×50%=70万元,而不是企业自行计算的77.5万元。经税务机关辅导,企业作了纳税调整,调低研发费用扣除额7.5万元。

    (作者单位:大连市开发区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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