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暂不允许抵扣”属于什么具体行政行为?
2016-12-03 希言 希言税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总局网站虽尚未公告,但已在微信博客等媒介流传并引起热议。公告体现了通过遏制买方市场来遏制虚开发票势头的管理思路(没有买方的需求就没有卖方的生意,虚开的生意很火爆说明买方的需求很旺盛....呵呵,“没有买卖就没有杀戮”...),法律也罢、政策也罢,都是价值权衡的产物,价值权衡是见仁见智的事情。如,关于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处理相关政策的历史沿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就体现了这种价值权衡的动态的、历史的变化过程。

76号公告对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处理,处理的主要措施是“暂不允许抵扣”,撇开价值争论,就具体操作而言,“暂不允许抵扣”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呢?这可能是首先应明确的问题。

1、“暂不允许抵扣”是征税行为吗?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中列举了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而“暂不允许抵扣”并未对是否可抵扣税款作出确认,因而应不属于征税行为。从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看,彷佛都很难归入,只能归入“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那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法上到底属于什么性质呢?

2、“暂不允许抵扣”是行政强制措施吗?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根据这一个定义,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行政强制措施:首先,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它实施的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其次,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目的带有预防性质,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最后,行政强制措施是暂时性行政行为,体现了行政强制措施的临时性特征。

从76号公告内容看,“暂不允许抵扣”应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范畴:?对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取得方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而对发票取得方采取的措施,实施的目的带有预防性质?从措施内容看,包括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作进项税额转出、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提供担保等,并规定,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具有明显的临时性特征。

如此而言,76号公告是对部分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设定了一个行政强制措施,而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政策并未发生变化。因此,那种认为“走逃(失联)企业所开专票一律不许抵扣”,在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处理上是“宁枉毋纵”,属于对公告过渡解读了吧。从这个意义上,76号公告虽很重磅,到也不是什么石破天惊的事。

3、需要什么样的程序?

如果上述推论成立的话,那么,有关措施的设定、程序等规定应该都要考虑与《行政强制法》的衔接(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解决改革中复杂问题的能力...呵呵....),那么在具体操作程序的设计上几个问题应该是值得关注的:

(1)关于强制措施的期限。

行政强制措施既然是一种暂时性行政行为,时限法定是其重要特征。如,《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告规定,“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税务人员尽职调查后可能得出“有(没)证据证明其不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结论,让其证明“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估计核实人员会压力山大啊。碰到疑点重重但难以取证的案件咋办?(出口退税中因有关疑点暂停退税又长期不处理引起的诉讼与此相通),建议参照出口退税有关规定,规定期限,期限届满无法作出决定的解除措施。

(2)关于证据问题

公告规定“异常凭证由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推送至接受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可以说接收方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证据主要由开具方税务机关提供,从证据形式和效力方面,应该也要从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角度予以考量。

(3)是否加收滞纳金?

公告规定“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那么在作进项税额转出时涉及缴纳税款的,是否应加收滞纳金呢?既然“暂不允许抵扣”属于临时性的预防措施,税务机关对是否可以抵扣税款并未作出确认,也即实施的是行政强制措施,并未作出征税行为,加收滞纳金金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其实不论“暂不允许抵扣”属于什么行为,对纳税人交易安全的影响都不容忽视。江湖险恶,做个好人,与好人往,才能保障自身安全,守法经营 、选择诚信的商业伙伴 ,才能保障交易安全。

一点闲思乱弹。



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

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效防范税收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现将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走逃(失联)企业的判定

  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

  根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税务机关通过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的,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可以判定该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

二、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一)走逃(失联)企业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范围。

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的;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或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或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的。

  2.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三)异常凭证由开具方主管税务机关推送至接受方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处理,具体操作规程另行明确。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1日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行政责任的区分——从一则案例谈起
【20210319 每日一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认定偷税有条件
发票勾选错误影响出口退税?别发愁,手把手教您如何处理
别一看“异常凭证”就进项转出,否则后果很严重!.docx
税务会计的工作流程及工作职责
接受虚开专用发票如何定性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