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经典的案例,罗爷法律今天就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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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向外地企业购进一批皮革,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共计208万元(含税),先后取得供货商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并通过国税系统认证申报抵扣增值税30.2万元。
供货商所在地国税部门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上述22份发票均属虚开。(注意这个情况)
税务机关根据以下两项规定,认为A企业所开的22份发票应当再重新补齐缴纳税款。
《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商品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
所以税务机关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已在税前扣除的177.8万元成本(208—30.2),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追缴企业所得税44.5万元(适用税率25%)并加收税款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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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和税务机关沟通无果后,在向律师咨询后决定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被告(税务机关)在查处原告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过程中,没有对原告(A公司)当期取得产品销售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进行认定,存在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被告调增原告企业所得税额,并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该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调增原告的企业所得税额,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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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以企业发生的支出是否真实、合法作为判断依据,不应将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许多企业都会在税务问题感到头痛,但是专业的律师会根据法律规定来帮助企业去面对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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