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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道不阻止!这就是让他人虚开发票!
思考:建筑企业水泥实际购买的是100吨盾石 P.O 42.5,价格4万元:
1.如果销售商开具的100吨盾石牌(P.O 42.5) ,价格5万元,建筑企业收了,算不算“让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的行为”;
2.如果销售商开具的75盾石牌(P.O 52.5),价格4万元,建筑企业收了,算不算“让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的行为”。
——摘自小陈税务线下课讲义
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与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08行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5号。

负责人薛忠刚,系处长。

委托代理人吕云虹,男,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段28号。

法定代表人杨相宏,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振海,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营,系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诉原审被告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站前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02行初22号行政判判决,原审原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薛忠刚、委托代理人吕云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振海、郝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是: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因原告发票使用违法行为对其作出了营地税稽罚[2015]15005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发现此项行政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条款错误,遂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营地税稽撤[2016]1号撤销函,决定撤销营地税稽罚[2015]15005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营地税稽罚【2016】15007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经我局(所)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票使用情况的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你单位于2015年2月12日让“营口东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建筑业发票54.5115万元。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你单位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款。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该条明确了行政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监督,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撤销、更正,及时加以纠正。故被告发现原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后做出撤销原处罚决定并做出新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原告所诉的不存在“让”营口东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的行为,在汉语中“让”字含义为“表示指使,容许或者听任”,本案中原告至少存在容许或者听任行为,因此被告的认定并无不当。经审查被告做出的营地税稽罚【2016】15007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二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原审原告营口通达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营地税稽罚【2016】15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根据行政处罚的程序法定原则。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旦生效,其法律效力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也及于行政机关,非经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审判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改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即便该行政处罚有错误,也应当依据并根据法定程序进行撤销,被上诉人随意撤销行政处罚行为,严重损害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和稳定性,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其次,上诉人没有实施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营口东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发包的工程,与上诉人有实际业务发生,在部分工程施工结束后,营口东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收取工程款而开具建筑业发票,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后给付工程款,符合正常的财务流程,不存在上诉人“让”营口东升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的行为。

被上诉人营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检举人检举后,行政机关发现处罚确有错误的,应主动改正。答辩人撤销营地税稽罚【2015】15005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开具发票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发票,行为违法。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依据。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问题。该条法律中的“让”字,从文义解释的方法看,汉语中“让”具有容许或者听任的含义。本案中,上诉人虽没有指使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但容许和听任了该行为,所以被上诉人适用该条法律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利自行纠正行政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存在有申诉和检举的前提,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应主动改正。本案中,存在有案外人检举的前提,所以被上诉人主动查明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并作出变更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峰

审判员  路 璐

审判员  关春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瑞雪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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