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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如何精准适用“分割单”政策?(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自2018年7月1日实施,总局首次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分割单”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目前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发现仍然存在误区,适用不当会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通过以下两个案例解析企业如何准确适用“分割单”税收政策。

案例解析

【案例1】建筑企业在工地施工时使用房地产企业变压器,收到房地产企业开具的水电费分割单,建筑企业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扣除吗?

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开具分割单情形只限于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和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不适用于货物(水、电费属于货物范畴)。因此,建筑企业不能凭房地产企业水电费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建筑企业应凭房地产企业开具的水电费增值税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案例2】集团核心企业A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0万元,年化利率6%,同日A公司又将上述款项以同等利率转借给集团内的B公司和C公司,分摊利息支出时可以凭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吗?

解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八条: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本例中,集团核心成员企业A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0万元,A又将上述款项转借给B和C公司,这种情况不属于A、B、C三个公司共同接受银行贷款服务,而是统借统还借款情形,因此,B和C公司要取得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而不能以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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