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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认罪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规定在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适用
论“对认罪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规定在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中的适用
2006-06-07     来源:蒋征宇、张娅娅
蒋征宇 张娅娅
        
  普通程序简化审是近年来各地各级法院、检察院基于诉讼积案的压力,为提高诉讼效率而从实务中创设出来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在总结各地试点成果的基础上对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了若干规范,其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意见》第9条作出了“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保障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的顺利实施有着深刻意义。然而,由于改革过程中各地司法机关对相关规定的认识和做法参差不齐,认罪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权利难以兑现,使我国简化审改革的深入开展受到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因此,“对认罪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规定要作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组成部分真正扎根于我国控辩式审判方式,尚需要进行一番反思和更加透彻的研究。
  一、《意见》第9条的程序意义、适用情况及存在问题
  1、《意见》 第 9 条在我国认罪案件审理程序中的主要意义
  《意见》第9条规定对于深化我国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具有多方面的意义。  被告人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 及时诉讼和减轻刑罚分别是被告人在程序和实体上获得的利益回报。  在程序法上,  被告人认罪可以获得迅速及时的诉讼结果,对被告人认罪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普遍做法。 在实体法上,被告人认罪是影响刑法适用的一种事实情节,被告人通过放弃自己部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为国家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因此给予认罪的被告人以宽大刑罚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取的刑事政策。
  (1)有利于激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降低程序的对抗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诉讼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被视为一种受制于投入产出规律的经济行为。从微观上看,诉讼过程中各主体所作出的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费同主体从诉讼裁决结果中所获得的利益之间的比值关系,制约甚至决定着主体的行为选择。”从轻处罚是与被告人作出何种程序选择密切相关的一项权利。在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形下,减轻诉累对部分被告人有一定吸引力,但程序上的简化并不是刺激被告人选择简化审理的主要动机。因为“依据人性之趋利避害本能,迅速得到量刑上的优惠恐怕是大多数被告人愿意认罪的最直接诱因”。“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的选择时,法官在量刑方面可能采取的态度是其考虑的关键因素。”可见,要求从轻处罚的权利是被告人选择简化审理的主要动机,同时也是推动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深入开展的关键因素。
  (2)有利于培育诉讼民主化的理念和改善被告人诉讼地位。许多国家简易程序赋予被告人享有程序适用同意权,使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自己的命运,充分体现了尊重被告人主体性的价值理念。被告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应有权自主作出选择,即便选择了有罪答辩,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实现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自愿而理智”的选择。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论往往更多地强调纠纷处理的权力属性以及被告人的服从品格,庭审被赋予法制教育功能,被告人即使真心悔罪,甘愿接受法律的制裁,仍难以免除对他的开庭审判与愤怒的声讨,忽视了被告人的主体性。简化审改革在尊重被告人意志的基础上实现了认罪的自愿性,无疑有利于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化和改善被告人诉讼地位。
  (3)有利于将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实现刑罚的目的。对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实践中一般参照“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处理,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坦白从宽政策却一直表现出适用上的随意性与不确定性。从实体结果看,坦白从宽政策在量刑中仅仅是酌定情节,对于坦白从宽者并非必须从轻、减轻处罚;从审判程序看,被告人坦白只是一种单方行为,被告人不可以与公诉机关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也不能因此获得程序上的简化;从效果看,在一些罪犯中,甚至在社会的一定范围内广泛流传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说法,以歪曲的形态反映了一种司法的悖论,国家法律鼓励坦白,但坦白后将被定罪并可能判以重刑;法律禁止奸滑不供,但那种无视法律钻法律空子的犯罪人却可能因案件证据不足而逃脱法网。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坦白从宽成为骗供的同义语。《意见》第9条的规定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基本刑事政策衍化为法律,并在程序机制的保障下注入新的活力,有利于充分发挥此政策的优势,有效促使被告人认罪和悔悟,实现刑罚对罪犯的矫正目的。
  (4)有利于通过发挥控辩双方在刑罚裁量中的作用,防止司法权过度集中化。近年来推行的不少司法改革措施使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逐渐增大,这当然是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但是也应看到,由于我国没有陪审团对法官审判权的合理分割与制约,在一些法官现有素质不能适应公正司法要求的情况下容易演化成为权力的滥用。量刑过程是一个包括认知、心理、逻辑等多种因素的法律操作过程,在规定幅度内自由审酌的量刑权力是法官的职权,但是过大的裁量幅度则既给法官的具体操作带来困难,也容易为司法腐败提供温床。简化审改革赋予被告人以程序选择权,被告人通过放弃部分诉讼权益,参与到量刑问题的决定过程中来,并获得明文规定的从轻处罚结果。控辩双方对量刑的意见通过公开的程序渠道反映出来,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制约。
  2、《意见》第9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及存在问题
  从《意见》在本市试行至今三年多来的基本情况看,通过简化审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取得了比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是适用范围较广。据统计,本市各级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涉及了盗窃、抢劫、毒品犯罪、故意伤害、贪污贿赂、寻衅滋事、非法经营、绑架、敲诈勒索等多个罪名。二是审判效率明显提高。简化审的适用使得庭审时间大大缩短,刑事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从2002年的89天缩短到38.5天,缩短了56.8%。三是审判质量比较稳定,由于被告人对指控基本认同,所以上诉率很低,无抗诉案件,二审也基本维持,案件质量明显高于同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其他案件。四是从量刑情况看,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的量刑大多集中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以本市闸北区法院为例:该院2002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共58人,占被告人人数的63.74%,2003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共129人,占被告人人数的75%。该院2003年非监禁刑的适用比例由2002年的10.99%提高到36.05%,从而充分体现了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的刑事政策,
  不足之处在于尽管两年多来本市各法院适用简化审的案件数逐年提高,但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意见》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刑事案件适用简化审的比率总体上偏低。究其原因,诚如上文所言,“依据人性之趋利避害本能,迅速得到量刑上的优惠恐怕是大多数被告人愿意认罪的最直接诱因”,笔者对本市审理的部分简化审案件量刑情况进行了排摸,相当一部分认罪案件的量刑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同类案件没有拉开差距。实践中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的这项规定未落到实处,部分被告人牺牲部分诉讼权利却得不到对应的利益,是影响简化审广泛适用的重要原因。主要问题体现在:一是《意见》第9条作为酌定情节适用标准模糊,执法的随意性大。有些法官对“从轻”幅度把握不准,出现量刑过轻或过重的倾向,影响了简化审案件的审理质量。有些法官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判处刑罚从轻幅度过大,甚至比同样罪行的自首量刑更轻,由于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检察机关也不便提出抗诉。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罚优待的情况,显然与我国的自首制度和刑事政策相悖。二是有些法官对自愿认罪的条件存在误解,当被告人对某些事实和情节提出辩解时,他们就会认为被告人不符合自愿认罪的条件,案件不应按照简化审方式审理,也不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罚,往往不得不放弃自我辩护权,从而影响了法庭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三是还有的被告人对有罪答辩后得到从宽处理的期望过高,而判决后又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诉,到二审期间才展开诉讼对抗,这就使得一审通过简化审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未能得到真正实现。如我市某区法院判处的戴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由于被告人认罪,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该案。被告人系聋哑人,又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原来从轻或减轻基础上再予从轻判处,提出上诉。像这样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案件应当如何体现量刑上的优惠,实践中也缺乏统一意见。
  二、对认罪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规定的司法完善
  1、正确认识《意见》第9条规定与西方量刑优惠制度的异同
  在我国简化审改革过程中,有部分同志强烈反对给予认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做法,认为这是变相的辩诉交易,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土壤。笔者认为,《意见》第9条规定与西方国家有关制度相比较,具有较大的差异,当前推动简化审改革继续深入开展必须首先正确认识两者之间存在的诸多不同。(1)依据不同。我国对认罪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的是“坦白从宽”基本刑事政策。“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能促使更多的有罪被告人积极认罪,既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而西方许多国家的简易程序与速决程序考虑更多的是如何回避诉讼对抗中的风险以节约司法资源。如美国辩诉交易解决的大多是一些控方证据不够充足有力的存疑案件,被告人的合作使证据不足案件变为证据充分案件,增加了对有罪者的定罪率,部分满足了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被认为是防范诉讼风险的最佳选择。(2)内容不同。我国简化审中对犯罪性质是不能进行优惠的,《意见》第9条规定指的是在量刑幅度范围内进行从轻处罚。而在其他许多国家除了减轻刑事责任方面的优惠外,还存在如控方变更指控罪行、变更指控罪名等涉及定罪方面的优惠。如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以及德国的诉讼协商制度中,控方作出的优惠包括指控交易和量刑交易两种形式,控辩双方可以就犯罪性质进行交易,如降格指控。降格指控又包括两种,一种是变更指控的罪行,主要是指控方减少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为获取被告方对前三次盗窃事实的承认,控诉方放弃原本打算起诉的第四次盗窃。另一种是变更指控的罪名,如以非法拘禁罪替代普通绑架罪。(3)确定性不同。我国简化审中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不具有必然性,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只是“酌情”从轻处罚,完全有权力不对被告人给予处罚上的优惠。比较而言,其他国家简易刑事程序中量刑优惠的规定一般都经过法律明确规定,如意大利的法律规定:在简易程序中判罚的情况下,法官在考虑到一切情节后所确定的刑罚应减少三分之一。在只能判处罚金的处罚令程序中,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减少50%。(4)力度不同。我国简化审对认罪被告人“酌情从轻”的力度与国外做法相去甚远,不足以吸引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选择简化审方式迅速结案。而考察其他国家的立法,对认罪被告人量刑优惠的力度都是非常大的。如我国香港地区被告人认罪的减刑幅度,实践中一般为20%至30%。如果认罪并且在其他案件中帮助控方,或者帮助警方破获其他案件,可能得到的减刑幅度会更大。在英国,主动认罪的被告人通常可以获得法定刑罚25%至30%的折扣。在美国,对被告人明确表示承认并肯定接受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个人责任,降低两个犯罪等级。两个等级相当的刑期不同,低的等同于二三个月,长的相当于60个月。(5)协商机制之有无。我国简化审中被告人与检察机关之间不存在协商过程,法官只是执行明定的量刑情节和实施相应的刑事政策。而其他许多国家量刑优惠制度的运行往往辅之以协商机制,通过控辩双方的协商来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幅度。如我国台湾地区,在2004年6月23日修正公布的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专门增加了“协商程序”。(6)审查机制之有无。我国简化审程序虽然省略了较多环节,但仍旧属于普通程序。根据刑诉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刑罚,因此简化审诉讼并不因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就终止,仍然要进入正式审判。而英美法国家基于刑事被告人的承认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观念,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无须经过法庭调查等审理程序就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在美国,一旦控辩双方通过交易达成协议,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作出有罪答辩,法官对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行程序性审查并予以认可后,即视为对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该案不再进入正式审判,诉讼即告终止。
  2、被告人认罪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其适用应与刑法基本原则相协调
  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据以处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情况。被告人选择自愿认罪后适用简化审程序和客观的犯罪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是否选择简化审程序是被告人的权利,与犯罪本身无关,因此对认罪被告人量刑上的从宽是一个独立性质的量刑情节,可以和其他情节并存。《意见》实施过程中,有学者提出简化审改革缺乏实体法基础,破坏了作为整体的刑事法律体系的严密性与逻辑性。笔者认为,这一担心不无道理,实践中相关规定如何影响具体案件量刑直接关系到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协调。如果被告人认罪对刑罚轻重影响不大,被告人未必选择认罪,这样一来程序改革的立法意图就得不到体现;相反如果幅度过大,容易引起量刑失衡,况且实体法的依据也不充足。被告人认罪与简化程序的结合本身构成了减轻刑事责任的法定理由,但是必须综合各种因素系统考虑从轻的幅度,并且还要强调不同种量刑情节之间的协调,避免造成失衡。在同一刑事案件竞合多个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可以参考以下四条适用意见:其一,被告人认罪只是一个从轻情节,不能在多个同向情节并存的情况下基于程序方面的功利目的而任意突破刑法的界限。其二,该情节虽然只是司法解释确定的酌定情节,但是在案件处理时应当和法定情节等同看待,最大可能地予以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应当提及该情节对量刑的影响,使被告人、辩护律师和社会公众知悉。其三,该情节的适用要遵循“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案件性质越轻,判处的刑罚越轻缓,特别是在判处短期自由刑或者财产刑的案件中该情节应该体现得越明显,从轻幅度越大;相反案件性质恶劣,判处的刑罚越重,从轻幅度越小。其四,被告人认罪情节要与自首、坦白情节相协调。自首、坦白和被告人认罪情节都有认罪的内容,有一定的包容关系,在以上情节并存的情况下,量刑时应该综合协调。被告人认罪从轻处罚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坦白从宽的法律依据。但是考虑到被告人认罪从轻处罚规定是和简化审理相联系的,并不是单纯认罪,因此,实践中仍应将三者视为并列的关系。
  3、认罪案件的量刑标准有待进一步细化
  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刑期幅度过大,而简化审程序中控方的让步主要是减让刑期, 因此认罪案件的量刑标准应当更为细密:(1)规定从轻处罚的基准幅度。量刑优惠涉及到刑罚让步的幅度问题,控方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之请求时,法院通常必须满足这种请求以体现和维护司法的诚信。但是,控方如果放弃刑罚的幅度过大,不仅有损司法正义,而且会使刑罚大大减损应有的功能。因此,应当对从轻处罚的幅度作出限制。在英美法中,量刑优惠的幅度存在一个量化的表述。 美国联邦判决指南明确规定,对于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实际判处的刑罚可以比原判刑罚减少二至三个等级,也就是减少35%左右的刑罚。英国大法官泰勒尔(Taylor)勋爵在巴佛瑞(Buffery)一案中也指出:“在复杂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节省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对其给予三分之一原判刑罚的减让奖励是适当的。” 从英国刑事法院给予量刑优惠的实际情况看,减让的幅度也基本保持在25%~30%之间。 类似这样的一种限制方式对我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规定部分案件被告人即使认罪也不能获得从轻处罚。量刑是客观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结合, 认罪程度反映人身危险性大小,所以应当予以区别对待。 对此,有必要参考英国上诉法院在1989年的报告中明确列举的量刑优惠的五种例外情形:“(1)根据1933年《儿童与少年法》的特别权限,对于未满18周岁的少年犯罪,尽管其作有罪答辩,仍可判处法定最高刑罚;(2)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免受危险犯罪人侵害的实际需要,判处更长刑罚被认为是必要的;(3)被告人以标准罪状被定罪的;(4)被告人直到最后时刻才作有罪答辩的;(5)被告人犯罪被当场抓获而不可能对其指控进行辩解的”,规定部分案件被告人即使认罪并适用简化审程序也不能获得从轻处罚。(3)不同的案件制定不同的指导性优惠幅度。决定从轻量刑的幅度是法官一项重要的自由裁量权力,在具体操作中需要将有罪答辩与案内的其他因素结合起来考虑,不仅要看有罪答辩本身,更要看犯罪的性质,不仅要考虑服罪的时间,还要考虑与犯罪人过去犯罪史有关的因素。英国上诉法院曾明确指出, 有两个因素对量刑优惠幅度具有重要影响。一是有罪答辩的时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时间越早,所获得的量刑优惠的幅度也越大,相反有罪答辩越晚,优惠的幅度就越小。二是指控的力度。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所实行的量刑优惠标准具有国家功利色彩。在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确定的情形下,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对于司法机能改善的程度,是法官决定量刑优惠幅度的主要依据。被告人在犯罪时被抓获的,由于控方指控力度强大,被告人是否作有罪答辩对有罪判决均不产生大的影响,因而被告人所获量刑优惠虽然并非付之阙如,但已很少。从轻幅度不宜强求一律,因此有必要针对不同案件制定不同的指导性优惠幅度,供控诉方提出量刑建议和法官审查量刑建议时进行参照。如意大利式的简易程序,在有些案件中,根据证据存疑情况、取证的疑难程度和花费代价,供述对破案的价值大小等等,为吸引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也可以作更宽大的处理。例如,在犯罪集团或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同案犯的有重大价值的认罪供述,可以以较大的减刑幅度相交换。如我国香港地区被告人认罪的减刑幅度,实践中一般为20%至30%。如果认罪并且在其他案件中帮助控方,或者帮助警方破获其他案件,可能得到的减刑幅度会更大。认罪得到减轻处罚也有一些例外,如果犯罪的情节和造成的伤害结果非常严重,法官也可能不予减轻。(4)规定从轻处罚幅度与被告人认罪的早晚相对应。如在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主张实行一种分等级的判刑折扣制度,使折扣幅度与认罪早晚挂钩。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规定,法庭在决定答辩有罪者的量刑时要考虑被告人意图作有罪答辩的阶段、该意图的产生环境、法庭必须在公开庭审时说明已按上述要求行事。英国刑事司法实践遵循答辩越早、量刑折扣越大的原则,同时对于别无选择、只能作有罪答辩的人应当实行无折扣或低折扣的原则。有鉴于此,我国在审理认罪案件时也可以将被告人认罪的早晚作为量刑参考要素,区分案件发生后到侦查人员尚未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司法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以后到作出起诉决定之前、检察机关已作出起诉决定后到开庭审判之前等不同阶段依次递减优惠的幅度。
  三、对认罪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规定的立法完善
  1、将《意见》第9条规定修订为应当型量刑情节
  《意见》第9条规定体现了对有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这在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中是一个进步,但仍显得有些谨慎,灵活性强而原则性不足。从轻处罚的优惠不具有确定性,不仅不符合国际趋势,而且也不足以吸引被告人选择简化审方式进行审理。为了明确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的优惠处罚规定并加大优惠力度,笔者建议将《意见》第9条中的“酌情”代之以“应当”二字,即改为:“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法院在给予被告人优惠处罚方面过大的自由裁量性;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体现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奖励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2、设立关于法官量刑告知义务的问罪程序
  问罪程序是在被告人认罪后,为使其认罪具备程序法上的意义而设定的专门程序,美国的刑事诉讼中称之为“到庭答复控罪(Arraignment)”。问罪程序是控方提起诉讼,并经过充分的证据展示后,在控方和辩方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由法官亲自讯问被告人对于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的态度的诉讼环节。在美国联邦诉讼和大多数州诉讼中,法官被要求告知被告人任何指控的限制最低刑罚要求。英国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在1993年的报告中建议:如果律师提出请求,法官应当指出作有罪答辩可能施加的最高量刑,以助于辩护律师预测法官在量刑方面的态度,指导被告人作出答辩选择。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被告人大多被羁押且获得辩护律师帮助的比率很低,被告人法律知识相对匮乏,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认罪后可能受到的处罚缺少法律性的理解和预测。而被告人认罪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可能被判处何种刑罚,均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分析。因此,法官从可能判处的刑罚角度对其应否认罪以及选择简化审程序的利弊得失给予释明和指导,将有利于被告人在知情、自愿并且充分权衡得失的基础上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
  3、建立法庭辩论阶段的量刑协商机制
  目前,困扰简化审最关键的问题在于提高当庭宣判率还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简化审程序中控辩双方在案件事实上争议不大,较少出现对实体、程序、理论等各个环节作面面俱到的辩论现象,当然也就很少对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审判人员只能通过庭后阅卷来解决量刑的问题。并且,由于刑罚裁量权一直以来是审判人员独享的权力,检察人员一般很少在庭审中就量刑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这也导致了审判人员在庭审中不敢轻易对量刑问题下结论。对此,笔者认为,简化审程序的法庭辩论阶段发言可略去无争议的证据、事实和罪名等问题,着重围绕个别争议问题和量刑问题进行。具体设想是:其一,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内的求刑权。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又称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就被告人应判处的刑罚向法院提出较为具体的请求意见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有利于纠正个别案件量刑随意现象。还要强调的是,法院可以在原则上支持公诉机关的求刑意见,但最终决定权仍归法院。其二,改进起诉书的制作方法。关于公诉案件的起诉书如何制作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于起诉书中是否需要写明控诉证据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现行法下,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写不写证据都是合法的。但是,为了帮助被告人准确理解指控犯罪的性质和根据,贯彻正当程序“告知和听问”的基本精神,起诉书中应当简明扼要地叙述控诉证据的种类和内容重点,以便被告人特别是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理智地决定是否当庭表示认罪。其三,提高被害人在量刑问题上的参与程度。美国的量刑优惠制度没有刑事被害人的参与,不考虑被害人的意见,这是由美国刑事诉讼坚持起诉垄断主义原则,刑事被害人只能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提出损害赔偿所决定的。笔者认为,从诉讼理论上讲,国家与刑事被害人构成的“双重原告”格局是刑事司法程序的本质特点之一,被害人与公诉人的要求在许多情况下是不一致的。因此,刑事被害人应该有权对刑事责任发
表意见,建议对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被告人一概不予从轻处罚。
  4、完善针对认罪案件量刑情况的审查机制
  (1)完善原审法官的事实审查机制。我国《意见》规定,只要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就可以适用简化程序审理的方式。也就是说,是否适用简化程序审理只取决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主观态度,而与案件本身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等客观情况无直接关系。因此,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认罪不一定都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我们必须规定法官对认罪案件既要进行程序审查,也要进行实体审查,这样有利于保证简化审的公正性。在简化审程序中,法庭调查的简化只能及于被告人认罪部分,对于完全的认罪,法庭调查程序可以充分简化甚至忽略,而对于认罪以外的事实部分时,法庭调查程序是不能简化的。在有多个指控罪名的案件中被告人只对涉及部分罪名的犯罪事实加以承认的,针对其他罪名的法庭调查应当是完整的,即使是在被告人对指控的所有罪名都加以承认,而仅对量刑情节持异议的情况下,法庭也应当对涉及量刑的情节进行完整的法庭调查。当然,《意见》第9条作为一项规定确立后应该保持它的公信力,法官对简化审案件实施事实审查权时不得滥用否决权,否则该规定便会名存实亡。
  (2)完善上诉审中的量刑评价机制。量刑评价是上级法院对已决案件的量刑之合理性、适当性进行评估的活动,是对法官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事后监督。 有的国家规定,对简易程序的判决不服不得上诉,只能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或者只能对部分判决可以上诉。我国简化审案件是允许当事人上诉或抗诉的,但是基于简易程序的构建,对被告人认罪部分范围内的事实法庭在审理时在程序上予以简化,甚至不再就这一部分进行审理,那么被告人就其认罪范围内的事实或法律适用提出上诉,是否等同于以上诉的形式否认其最初的认罪呢? 有学者提出,为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被告人对其认罪部分的事实问题不得提起上诉,但是对该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允许上诉。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目前简化审案件上诉率较低和从轻处罚幅度较小的现状,可以允许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提出上诉,但是,如果被告人仅仅就法律适用部分提出上诉,应允许二审突破现行法律关于全面审查的规定进行单纯的法律审。同时,还必须对刑事二审对量刑问题的审查方式进行完善,将对量刑问题以实体性审查为主转变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二审在审查符合法定量刑幅度的一审量刑结论的合理性时,不再重新作出二审的量刑结论,而是审查一审的量刑结论是否充分考虑了控辩双方的合理意见,是否在量刑的基础事实和量刑的考虑方法上有明显的错误,这就能从程序上确保一审量刑结论充分反映控辩双方的主张和意见,同时也避免一、二审之间在量刑合理性判断上产生争议。
  (3)完善再审程序中的相关审查机制。建议将法院是否正确适用“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确立为启动再审的正当事由,对于被告人在合理期限内以未得到公正审判为由提出再审的,法院应当受理。这样有利于确保法官在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案件时,对《意见》第9条的规定不再漠视,案件的量刑更加公允,被告人真正服判息诉。同时,由于“从轻处罚”规定真正落到实处,将会启示更多的被告人选择适用“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
  (限于篇幅注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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