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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孔祥俊法官判例观点:“陷阱取证”到底可不可取?|一巡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原告经常会面临举证难的问题,这一类案件的侵权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

  如何才能将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固定下来?

  通过公证的方式对消费者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现场记录,对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

  但是,有人可能不禁会问:

  这种方式说来容易,实际上操作起来很困难。因为销售盗版软件的侵权人不会光明正大地销售,况且,要让公证人员恰好目睹整个交易过程也不是那么容易的。

  本文参考的一巡法官孔祥俊审理的案件中,原告聪明地利用了以下方式进行取证和证据固定:

  1、在一个安全的地方租一间房并掩饰成一间正常经营的公司;

  2、原告方员工假扮普通消费者,与侵权方联系购买涉案侵权产品;

  3、邀请公证处公证员在现场进行埋伏记录;

  4、对安装了盗版软件的计算机及盗版软件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这种取证方式,在一审庭审中被称为“陷阱取证”。

  一审法院认为此种取证方式并未被法律所禁止,应予认可。

  然而,二审法院却认为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

  原告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最高院孔祥俊法官判决撤销了二审判决,认可了一审判决理由。

  因此,针对此类案件,对于采用“陷进取证”方式最高院孔祥俊法官的观点是: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程序证明的法律事实,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2、以何种方式获取的公证证明的事实,涉及取证方式本身是否违法,如果采取的取证方式本身违法,即使其为公证方式所证明,所获取的证据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如果非法证据因其为公证所证明而取得合法性,那就既不符合公证机关需审查公证事项合法性的公证规则,也不利于制止违法取证行为和保护他人合法权益。

  3、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作出了较多的明文规定,但由于社会关系的广泛性和利益关系的复杂性,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律对于违法行为不采取穷尽式的列举规定,而存在较多的空间根据利益衡量、价值取向来解决,故对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主要根据该行为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判断。

  本案“陷阱取证”方式,不仅取得了被告现场安装盗版软件的证据,而且获取了被告实施同类侵权行为的证据及证据线索,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加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较强、取证难度大等特点,采取该取证方式,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问题,起到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也符合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精神。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06)民三提字第1号

  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与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法官简介:


  孔祥俊,男,汉族,山东定陶人,中共党员,1965年12月生,1986年7月参加工作,研究生学历,法学博士。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曾获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称号。

  曾在山东省菏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国家工商局工作,2001年2月任审判员,2010年12月任审判委员会委员。

  先后任行政审判庭副庭长,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庭长。

  2014年12月任第一巡回法庭党组副书记、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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