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而此处的“法律效力”到底包括怎样的内容?
根据我们的一般认知,此处“法律效力”理所当然地包括具有终结诉讼的效力。
既然诉讼终结,则基于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保全、查封等即理所当然地应当终结,则法院无权继续基于该诉讼行使司法权力。
然而,事实上往往并非如此。
有这样一个案例:
甲公司起诉乙公司,经甲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湖北高院冻结了乙公司的银行存款。
2013年11月20日,湖北高院作出了(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甲乙双方,调解书生效。
调解书中明确约定: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甲公司即行解封乙公司被保全的银行存款。
调解书生效后,湖北高院基于甲公司、乙公司的申请,又做出了(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02号协助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继续冻结乙公司的存款至2014年4月5日。
那么:
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是否当然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终结?
诉讼程序终结后法院是否仍然有权继续出具带有司法强制力的执行文书?
第一回合:
该案件后基于案外第三人的异议。
湖北高院通过执行异议裁定,撤消了对涉案款项的司法冻结。
第二回合:
甲公司基于湖北高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向最高院申请了复议。
最高院复议撤销了湖北高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并驳回了案外第三人的异议申请。
最高院裁定书的原文如下:
本案“即行解封”的约定并不妨碍随后当事人合意要求继续冻结。
《民事调解书》中有关“即行解封”的约定,仅表明法院认可了双方解冻涉案账户的合意,但并不意味着该约定本身即发生解冻涉案账户的效力,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仍有待于湖北高院办理解冻手续或者到期后不再续冻。
而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原来对涉案账户的冻结并未解除的情况下,万发公司、荣生公司及东方龙城项目部不仅未向法院提出解冻申请,反而提出了继续冻结涉案账户的申请,湖北高院审判机构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案账户采取了继续冻结的措施。
这表明,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原来关于即行解封的意思已经发生变化,并为审判机构所认可。
律师解读:
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件,通过本案件的处理过程,我们也能看到现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黄金龙法官曾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
更加关注于与涉案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
而在程序上生效民事调解书是否当然地终结诉讼程序的问题则并未在裁判范畴内。
据此,我们得出了这样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执复字第20号
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荣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生东方龙城项目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黄金龙,男,汉族,吉林农安人,中共党员。
1965年1月生,1988年8月参加工作,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执行局(执行工作办公室)工作。
1993年9月任助理审判员。
2000年10月任审判员。
2015年1月任最高院第一巡回法庭审判员。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