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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货物撞驾驶室不属于碰撞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商初字第0722号

原告南京鑫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经济开发区龙井路3号。

法定代表人吕宏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芹,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15、16层。

负责人齐永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鹏。

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鑫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路路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0日、6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斌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苏A×××××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

年10月22日。2014年3月22日8时13分,原告驾驶员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遇情况紧急制动,车载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致驾驶室后排乘车人黄某被挤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其损失经评估为303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800元、吊车费3000元、评估费500;上述合计376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3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是因原告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起事故不属于“碰撞”的范围,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约定的“碰撞”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员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遇险采取紧急制动致车载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从而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虽然不是被保险车辆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撞击,但仍是由外因引起的,是为了避让前方的三轮车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而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并非是如原告陈述的是因避让三轮车所导致的,而是由于刘某未将货物固定牢固在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保险责任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保险条款第四部分释义对碰撞的定义为: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证明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碰撞”范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当合同双方对条款理解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

被告应予赔偿保险金。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在事故发生时对现场进行查勘后根据专业知识作出,具有客观可信性,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条款约定意思清楚明晰,未发生歧义,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A9651挂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98000元、9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责任以及“碰撞”的释义,同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

2014年3月22日8时13分,原告驾驶员刘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沭阳县庙头镇敖根路交叉路口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减速慢行,遇情况紧急制动,车载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致货车驾驶室后排卧铺乘车人黄某被挤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间形成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碰撞”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释义,碰撞是指保险车辆或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未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撞击,其为本车装载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造成,因此,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碰撞”范围,也即本案保险事故不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辩解,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鑫诚德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南京鑫诚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代理审判员  刘路路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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