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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财产性利益应作为盗窃抢劫犯罪对象

 

作者:张耀林 来源:检察日报(2015年5月17日)

实践中出现了为不支付欠款而将欠条盗走或劫走撕毁,造成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所涉盗、抢、骗犯罪对象,除刑法第265条外,均直接限定为“财物”,并未提及“财产性利益”。那么,并非实物和金钱的“财产性利益”或其凭证是否可以作为盗窃、抢劫犯罪(下称盗抢犯罪)的对象?

不能作为犯罪对象的三个认识

财产性利益之所以难以作为盗抢犯罪对象,主要源于三方面的认识。

财产的概念在演变,现代社会对财产的衡量,已由对实物的占有让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寡。相应地,财物的含义和范围也在变化。在传统观念下,由于财产性利益的不确定性,将其纳入侵犯财产罪对象难以消解罪刑法定的禁忌。

对某些财产性利益,刑法保护手段具有多样性。如信息财产、知识财产、金融衍生品财产,其刑法保护手段并不依赖于传统的盗抢犯罪规定。刑法不将其纳入盗抢犯罪对象,也是正常的。

对立法先例的惯性“摄取”。由于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刑法相应章节中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区别对待,一般不把“财产性利益”看作盗抢犯罪的对象,刑法学界很多人由此认为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也应如此。

纳入盗窃抢劫犯罪对象的理由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把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抢劫犯罪对象。财物分狭义财物和广义财物,财产性利益属于广义财物。罗马法曾把财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无体物中就包含着债权等财产性利益。现在,我们可以更科学地把财物分为实物与表征物。表征物的主要功能就是对财产性利益的表明和揭示。这种划分有利于我们认识区分狭义财物和广义财物的意义。而且,从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侵犯财产罪对象范围早已不限于实物,已经向表征物或财产性利益拓展。

刑法典中的财物范围突破了实物之限。例如,刑法第210条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中的财物范围突破了实物之限。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他字第(9)号批复认为,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回欠款凭证,并让债权人在被告人已写好的收条上签字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的财物范围突破了实物之限。例如,2002年浙江省有关部门规定: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

刑法理论界越来越趋向于将财产性利益作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清华大学教授张明楷在其《刑法学》(第四版)中认为:“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甚至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因而是值得保护的重要利益,将其作为盗窃、诈骗等罪的对象,具有现实的妥当性。”

不能作为盗窃抢劫犯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

由于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十分宽泛,有些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盗窃抢劫犯罪的对象,应该予以剔除。具体种类有:

无价格的财产性利益。一些个人视为珍宝的照片、信件等纪念品、珍藏品,虽能满足其需要与欲望,但因在市场上不具有相应较高的经济价值,不宜作为盗抢犯罪对象。

不可控的财产性利益。一些专家、艺人、高科技人员在公共场合或公共网络空间散发出去的具有很高市场价值的科技、经济、艺术、文化等信息资料,因缺乏管理可能性,不能作为盗抢犯罪的对象。

无损失的财产性利益。一些失主手上有备份的技术资料、信息资料等,即使遭盗抢,因失主无损失或损失无法计算,不宜作为盗抢犯罪的对象。

一些无民事权利主体的公共文字、语言、知识、信息等,由其自身特性所决定,也不能作为盗抢犯罪的对象。

作为盗抢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应当是有主的、有价的、可控的,遭盗抢后受到实质性财产损失。当然,有些财产性利益被盗抢时,不构成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例如,刑法第三章第七节所指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刑法第384条所指公款使用权等,国家基于其他法益的保护,而将这些财产性利益作为特别罪名的犯罪对象,按侵犯财产罪以外的相关罪名定罪。即使是刑法分则第五章之罪,也不一定按盗窃罪、抢劫罪处理。例如,公私财产性利益遭受哄抢时,有可能按聚众哄抢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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