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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高保低赔”条款被判无效

6年前,李先生新买了一辆大货车,按15.6万元的新车购置价缴纳了保险费;6年后,大货车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却只愿按三四万元的折旧车价理赔——这就是商业车险中饱受诟病的“高保低赔”。近日,苏州吴中法院审结了这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依法认定“高保低赔”的保险条款无效,并判决保险公司据实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车辆全损 实值计算起争端

201382日,李先生驾驶的大货车在苏州绕城高速公路上追尾了高先生的半挂车。事故造成李先生受伤,大货车车头基本报废,发动机、大梁、齿轮箱等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先生负事故主要责任(70%),高先生负次要责任(30%)。

事故双方车辆都有保险,这起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4月,吴中法院审理了这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委托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大货车车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明确,该车损坏严重,车辆维修价格超过受损前的车辆价值,并确定该车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89600元。经过调解,对方保险公司同意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车损总额及事故主次责任赔付李先生27580元。

李先生在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时,遇到了困难。李先生认为,根据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为896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61320元。保险公司则拿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微型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1%。根据上述约定,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1028元(新车购置价156000-156000元×已使用月数67个月×月折旧率1.1%)。另扣除车辆残值6028元,车辆损失实际上仅为350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70%责任比例计算应为23100元。两种不同计算方法,金额相差近4万元,双方僵持不下,李先生第二次走进法院,状告保险公司。

高保低赔 法院认定条款无效

大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究竟是多少?法院经一审、二审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公司理应依照其承保险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投保单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计算保险事故的损失金额,但相应条款中并无重型厢式货车的分类,保险公司主张依照“微型载货车辆”的1.1%月折旧率执行,对此,李先生并不认可。根据国家关于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相关规定,重型厢式货车的使用年限为15年。而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任何一种车辆折旧的计算方式,案涉车辆均有可能存在报废过快的情形,进而导致计算实际价值时明显过低,降低保险公司的实际赔偿金额,故该条款属于减轻保险公司合同义务的条款。又因该投保单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并未作出加黑、加粗等明显提示,故法院认定关于折旧率计算标准的约定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据此,吴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司法鉴定结果赔偿李先生损失61320元。

法官点评:

高保低赔,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车损险保额,并根据这一保额收取保费,但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时,保险公司仅按照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赔付,而不是根据投保时所确认的新车购置价赔付。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高保,出险时却低赔,这样将造成对投保人的不公,法院可以依法做出对车主即接受格式条款一方有利的解释。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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