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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投资人风险指引
作者‖齐精智律师 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
来源‖问律(ID:askmylawyer_)
依据《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规定:私募股权众筹融资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
众筹模式见下图:
我国股权众筹的经营模式包括:领投人-跟投人模式、合投模式、直接投资模式。无论何种模式,股权众筹在法律上的性质是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或者增资入股,而在金融上的性质为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
特别提示:鉴于股权众筹属于高度风险的股权投资,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必须和风险匹配。
一、投资人未对融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真实性难以保障
因为投资人与融资方信息不对称的原因,风险投资机构投资前会委托律师和注册会计师对融资项目进行法律和财务方面真实性与合规性的调差,以保证股权投资基础的真实性与可控性。
而股权众筹这种股权投资方式中的投资人,一般都没有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尽职调查”,仅仅凭借融资方简单粗浅且真实性无法保证的有限信息去决定是否进行股权投资。
这样的投资风险不言而喻!
二、投资人出资后不能成为项目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超过50人,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人(非上市公众公司例外)。
股权众筹投资人基本利益保障的前提必须是股东,这里讲的股东必须是工商登记可以公开查询到的股东。投资人出资后,但未在工商登记中查询到自己,就不是公司的合法股东。
不是合法股东,其投资利益就无法保障。
三、委托持股的法律风险
由于公司股东人数有限,而股权众筹由于人数众多很有可能超过法定股东人数。在实践中,为防止投资人数超过法定股东人数,一个实名股东分别与几个乃至几十个隐名的众筹股东签订代持股协议,代表众筹股东持有众筹公司股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已经认可了委托持股的合法性。
在这种模式下,众筹股东并不亲自持有股份,而是由某一个实名股东持有,并且在工商登记里只体现出该实名股东的身份。众筹出资人不是公司法上股东,不能直接向融资方主张收益等股东权利,融资方也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向众筹出资人分红。
四、持股平台的法律风险
同样是为防止众筹投资人数超过法定股东人数,融资方或众筹平台会先设立若干个持股平台(一般为有限合伙),五十个众筹股东作为这个持股平台的投资人,把资金投入持股平台;然后,持股平台把这笔款再投入众筹公司,由持股平台作为众筹公司的股东。这样五十个众筹股东在众筹公司里只体现为一个股东,即持股平台。
众筹投资人只是持股平台的股东,不是众筹公司的股东,不能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众筹公司主张股东权利。
五、众筹投资人作为非控股股东无权要求公司盈利分红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红属于公司股东会的权力,属于商业判断而非司法判断。即在公司股东会没有作出分红的决议前,股东诉请法院判决依据公司章程分配公司红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公司就是控股股东的“提款机”,小股东无计可施
能够股权众筹的有限公司的规模往往不大,大股东通常自己负责业务,并且指派其亲信负责财务。大股东通过对公司业务和财务的绝对控制,就有可能任意支配公司的盈利。这些在财务报上看不到的公司盈利,因为小股东的存在,大股东根本不会以公司红利的方式分配给自己,也不会以高薪的形式分配自己,因为高额个人所得税的缘故。
大股东会操作财务人员以各种财务手段,将公司的盈利以表面合法的形式分配给自己。可以是大股东向公司长期借款,或者是大股东把个人资金长期高息借给公司等等,诸如此类不一而足。
七、众筹投资人作为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受到限制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投资人股东向外溢价转让股权是除过公司分红之外,获取高额股权投资回报的手段之一。
八、众筹投资人投资风险与投资收益不相匹配
目前,众筹融资方对投资人承诺得是年化10%上下的固定回报收益,该投资回报率与股权众筹的风险投资本质要求的投资回报(数倍)是不相匹配的。
即投资人承担了股权投资的高风险,仅仅有可能获得债权投资的低收益,不符合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原则。
数据统计显示,美国的股权众筹回报率为15%-40%,但风险也比较高,“160家创业项目,才有一个成功的投资案例”。
九、股权众筹与非法集资界限模糊
犯罪嫌疑人借用股权投资的方式触犯非法集资罪的例子,已经屡见不鲜。非法集资的法律特征是未经法律或有关部门许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承诺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方式融资的犯罪行为。
股权众筹最终是否会涉嫌非法集资,投资人无法控制。一旦众筹项目涉嫌非法集资,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均难以保证。
十、众筹融资方承诺固定回报的法律风险
1、 众筹项目公司向投资人承诺每年的固定收益,因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无效;
2、众筹公司控股股东向投资人承诺:若公司每年分红达不到某固定比例,不足部分由控股股东补足,该约定有效。
十一、众筹投资人股权被稀释的法律风险
有限公司吸收众筹投资人出资后,依然可以继续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吸收新股东加入公司,如果众筹投资人没有同时按比例增加注册资本,其股权比例就有被稀释的危险,最终导致股权比例进一步下降从而影响股权收益。
十二、众筹投资人不担任董事就无法监管公司
众筹投资人由于股权比例小,很少能够担任或选举董事来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通过众筹融来的资金在没有投资人股东监管的情况下,是否能够用于公司经营?如果没有用于公司运营,那么所谓的投资收益根本无法保障。
综上,众筹投资人出资换取股权后,基本上对公司就处于失控状态。公司是否盈利,盈利是否分红在很大程度上靠的是控股股东的个人诚信保证。在法律上,处于弱势地位的众筹投资人很难可以对抗众筹融资方即控股股东。
作者简介:齐精智律师,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金融投资公司部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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