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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付鹏博:一份在后“打印遗嘱”效力认定引发的探究和思考——从本人代理的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谈起

一份在后“打印遗嘱”效力认定引发的探究和思考

——从本人代理的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谈起


来源:
作者:付鹏博
作者单位: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
来源:《首届“中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会议资料集》
本文系“家事法苑”微信公号经作者授权推送,如欲转推,请务必征得作者及本公号同意。

  [内容摘要]文章以笔者代理的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为例,经过对案件中所涉的在后“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深入探究和思考,提出修改《继承法》时,应明文规定“遗嘱形式法定原则”,没有必要增加“打印遗嘱”这种新的遗嘱形式,可以通过完善现行《继承法》中“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形式规定,分情况将经公证机关办理、经遗嘱人本人独立完成、经他人代为完成的“打印遗嘱”分别纳入上述原有的三种遗嘱形式范畴内。最后,通过对案件中在后“打印遗嘱”不同的无效原因分析,发现现行《继承法》中的遗嘱无效制度、遗嘱的撤销和变更制度以及两个制度之间的衔接存在不完善之处,从个案分析引申到了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时,在后遗嘱不同的无效原因对在先遗嘱的效力应产生不同影响的观点,并给出了以是否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区分标准,判断和认定在后的无效遗嘱是否产生撤销和变更在先遗嘱的法律后果等。

  [关键词] 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安全与效率;遗嘱无效;遗嘱的撤销和变更

前言


  司法实践中,“打印遗嘱”时常出现,有系遗嘱人没有遵循“遗嘱形式法定”原则订立的,有系利害关系人伪造的,真假难辨。由于我国现行《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机械输入打印形成的“打印遗嘱”未明文规定,加之现行《继承法》的遗嘱无效制度,遗嘱的撤销和变更制度也不甚健全,存在法律漏洞,当出现“打印遗嘱”在后,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时,各遗嘱间的效力如何?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严重和突出,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对“打印遗嘱”的效力、无效的原因及产生的法律后果认识各异,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一、案情介绍


  何某幼年时,父母离异,何某随母亲一起生活。其父亲后来移居香港,并与大陆带有一子的乔某再婚,再婚后与乔某及继子回大陆工作生活,未再生育。回大陆后,其父亲常年在山东经商,乔某及其子无工作,常年在北京生活、学习,完全靠何某父亲一人供养,双方聚少离多,关系并不融洽。何某父亲经商多年创下千万财富,但患有肺心病,去世前两三年,经常住院。住院期间,乔某及其子几无照顾,医院、单位、护理人员等皆可证明,何某父亲经反复考虑,决定委托律师起诉与乔某离婚,解除这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起诉期间,何某父亲再次病危住院,知道自己时日不多,遂在律师指导下亲笔为女儿何某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表明自己去世后,自己的遗产全部由女儿何某一人继承,其在北京虽有两套房产,但他与乔某不睦,未回北京家中,而是选择叶落归根,后到陕西老家,不久便在出租屋内凄惨病故,其起诉乔某的离婚案件因病故而终止审理。

  何某父亲病故后,乔某才去陕西参加葬礼。办完父亲丧事,何某持律师转交的自书遗嘱找乔某协商父亲遗产继承、分配相关事宜未果,而且当时乔某及其子也未向何某表明或出示何某父亲有任何遗嘱性质的文件。不久后,乔某及其子突然持一份只有何某父亲签名,其余抬头、正文、立遗嘱人、年月日均是打印形成的“打印遗嘱”先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何某父亲的全部遗产。该份“打印遗嘱”的正文内容与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无见证人,打印的日期为何某父亲起诉与乔某离婚期间,在给何某立下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之后,还表明“以前无论对任何人曾经有过的任何形式的承诺均以该遗嘱为准”等等。

  本案即涉及到“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数份遗嘱内容相冲突时在后“打印遗嘱”无效的不同原因对在先遗嘱效力认定的影响等诸多法无明文规定的疑难问题,本案判决早已生效,但笔者认为有必要跳出该案,进一步深入探究和思考相关问题。

二、单一“打印遗嘱”的效力认定及立法建议


(一)“遗嘱形式法定”原则应予以明文规定,应得到全面贯彻执行。

  遗嘱形式法定,立遗嘱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为无效遗嘱是现行《继承法》中遗嘱继承制度的应有之义,也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但现行《继承法》对此尚未明文规定,以致不乏有人以“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等为由发出不同的声音。现实中偶尔也会看到有判决突破“遗嘱形式法定”的限制,其中最突出的莫过于对“打印遗嘱”效力的认定,常常会引发争议和对司法公信力的猜忌,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笔者认为,在修订《继承法》时,有必要统一认识,明文规定“遗嘱形式法定,不符合本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或类似规定。以期消除分歧,使法律能得到有效、统一地实施,尽可能实现同案同判,为完善我们的法治社会添砖加瓦。

(二)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以从严审查,可以将符合“公证遗嘱”、“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打印遗嘱”纳入“公证遗嘱”或“代书遗嘱”范畴。但在法律未对“打印遗嘱”加以明文规定之前,不能以损害法治社会的整体利益为代价,不能突破“遗嘱形式法定”原则的限制,不能将“打印遗嘱”纳入“自书遗嘱”的范畴。

  1、现行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证遗嘱”、“代书遗嘱”的书写及形成工具没有明文规定,当前,“打印遗嘱”在形式上完全符合“公证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并且有证据证明确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认定为“公证遗嘱”或“代书遗嘱 ”与现行《继承法》的精神及规则并不相悖,无可厚非,在此不再赘述。

  2、现行《继承法》明文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对自书遗嘱的书写及形成工具做出了明文规定,必须是由遗嘱人用笔亲自书写完成,因为没有见证人见证等要求,只有全部由遗嘱人本人亲笔书写,才能确保安全,有效避免伪造。

  现行《继承法》关于五种遗嘱形式的规定只是一种技术性法律规则设计,是为了解决“无规矩不成方圆”,是为人们立遗嘱的法律行为指明方向,制定这类法律规则时,立法者主要考虑制定的这类规则是否简便易行、容易实施,是否容易评价、判断,是否能满足人们的现实和未来一段时期的需要,是否兼顾安全、效率、公平等原则。

  笔者认为,在法治社会,法律一经制定并颁布实施,所有应受其约束的人都应严格遵守执行,对于不遵循、不执行、非要“另辟蹊径”者,必须说“对不起”。就个案而言,可能确实会显失公平,但是与捍卫法治社会的整体利益、捍卫法律的尊严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自明。牺牲不守规矩的个人利益应在所不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特权、例外可言。

  现实情况是,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特殊关系,利害关系人较容易取得仅有遗嘱人签名的空白纸张,再加上当下社会诚信严重缺失及司法环境不太令人满意,“打印遗嘱”比较容易伪造,而当前的司法鉴定技术水平很难准确鉴定出打印文件的形成时间、签名的形成时间及先后顺序,受鉴定技术水平和时空的局限,非常难辨别和认定伪造的“打印遗嘱”,而且,无相应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作为保障,造成“造假容易打假难”的尴尬局面,造假人很容易从不法行为中攫取巨大的非法利益,与不能从不法行为中获取利益的法律精神相悖,这是绝对不允许出现的。

  综上,在《继承法》未对“打印遗嘱”予以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在安全与效率不能兼顾的情况下,应确保安全,确保社会整体利益和法律的尊严,不能突破“遗嘱形式法定”原则的限制,不能将“打印遗嘱”纳入“自书遗嘱”的范畴。

(三)在修改《继承法》时,应顺应时代发展需要,将“打印遗嘱”纳入修法范畴,并予以明文规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人们的书写习惯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用电脑录入并用打印机等机械打印成为人们日常工作生活中记录、表达的常态方式,“打印遗嘱”也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司法实践中;随着民众财富的剧增,民众遗嘱意识的增强,想借助遗嘱实现的遗愿越来越多;随着遗产信托的发展等等,遗嘱变得越来越长、越来越复杂,用笔书写已经越来越不能满足这种现实及未来需要。对此,我们必须予以正视、重视,修改《继承法》时,对“打印遗嘱”宜疏不宜堵。并且,只有加以科学周密的明文规定,才能有效避免甚至杜绝伪造“打印遗嘱”现象的发生,才能让遗嘱人多一种选择,才能使法官、律师、公证员等法律人在司法实践中有了明确统一的法律依据。

  笔者非常赞同王利明老师、梁慧星老师关于“密封遗嘱”只是对遗嘱的保管形式不同,没有必要将“密封遗嘱”列为一种新的遗嘱形式的观点。笔者对“打印遗嘱”也持类似的观点,认为“打印遗嘱”只是书写及形成工具不同,不建议将“打印遗嘱”创设为一种新的遗嘱形式纳入《继承法》,完全可以根据“打印遗嘱”是经公证机关完成、是遗嘱人本人自行独立完成、还是他人代为完成,将其分别纳入现有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范畴,对上述三种遗嘱形式加以完善,确保安全,确保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具体建议如下:

  1、在完善“公证遗嘱”时,加入:对公证遗嘱的书写及形成工具没有要求或类似规定,为简便期间,也可不加入,如前所述,只要不明文否定,经公证机关办理的“打印遗嘱”自属“公证遗嘱”范畴。

  2、在完善“自书遗嘱”时,加入: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遗嘱人本人亲自完全独立操作电脑、打印机等机械输入并打印形成,“遗嘱”、“立遗嘱人”、“签名”、“年、月、日”四个部分确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或类似规定即可确保安全,即可将“打印遗嘱”纳入“自书遗嘱”范畴。

  3、在完善“代书遗嘱”时,加入:非遗嘱人本人亲自操作电脑、打印机等机械输入并打印形成的遗嘱,要求“遗嘱”、“立遗嘱人”、“签名”、“年、月、日”四个部分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并经所有在场人亲笔注明自己身份、签名、年、月、日或类似规定即可确保安全,即可将“打印遗嘱”纳入“代书遗嘱”范畴。

  4、或者综合上述建议新增一个独立条款,分情况予以规定。

三、在后“打印遗嘱”的不同效力认定及其影响


(一)如本文所介绍的案例,存在先后2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在后遗嘱为“打印遗嘱”的情况下,认定在后“打印遗嘱”的效力及无效原因时就更要慎之又慎。因为,很可能会出现没有遗嘱的法定继承人在知道对方有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后,伪造一份只有签名是本人的、日期在后的“打印遗嘱”,如果再找两个见证人,则可能被认定为有效的代书遗嘱,如果没有见证人,即使被认定为因形式存在瑕疵被认定无效,只要不被发现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定为伪造的遗嘱,则最起码会出现撤销在先遗嘱的法律效果,这是非常可怕的,会让不法行为人从不法行为中攫取巨大利益,这是我们决不能允许的,必须零容忍。

  司法实践中,遇到与本文所介绍案例相同或相似案件时该怎么办?笔者以本文介绍案例为例,认为:

  判定最后一份遗嘱的效力只是第一步,最后一份遗嘱无效的原因是第二步,也是最关键、最难的一步,第三步才是根据在后遗嘱不同的无效原因确定其对在先遗嘱法律效力的影响,是被在后遗嘱撤销、变更,还是仍然有效,最后才能确定案件是视为无遗嘱的法定继承还是按在先遗嘱继承处理。

  如何举证和认定在后“打印遗嘱”应属于哪一种无效情形?这需要律师的智慧和法官的担当,可以从以下角度深入探究,去伪存真。综合确定在后的“打印遗嘱”是否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或者伪造的无效遗嘱或虽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但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无效遗嘱。1、遗嘱人是否曾学习和了解过遗嘱存在严格的法定形式要求;2、打印遗嘱的内容与法律事实是否相符;3、打印遗嘱受益人和遗嘱人的关系情况;4、遗嘱人有无改变在先遗嘱的合理动机和理由;5、在打印遗嘱标明的形成时间点,立遗嘱人是否有能力有条件操作电脑及打印遗嘱,即是否能独立完成打印遗嘱,或是否有他人帮助;6、打印遗嘱的行文、遣词造句是否符合立遗嘱人的行文习惯;7、持有打印遗嘱的一方关于该遗嘱的形成、如何取得(来源)等的陈述与其他证据、查明的事实是否一致;8、有无与打印遗嘱内容一致的遗嘱草稿或打印遗嘱的电子文档及草稿、电子文档的形成时间能否查明;9、打印遗嘱的形成时间、签名的形成时间能否鉴定,鉴定出的时间与标注的时间是否同一时期形成,签名的时间与打印的时间先后顺序,签名在先还是打印在先,即查明是否现有签名后有打印的套打;10、注意签名与打印部分是否存在交叉,能否鉴定出打印部分与签名交叉部分形成的先后顺序;11、是否有其他证据如录音录像等证明在后的打印遗嘱确系遗嘱人亲自所立……。

(二)笔者通过对本文案例中在后“打印遗嘱”不同效力认定对在先遗嘱效力影响的探析,进一步引申到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时,在后遗嘱被认定无效的不同原因对在先遗嘱效力影响,并分门别类给出自己的观点。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20条及《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9条、42条对遗嘱的撤销和变更制度做了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现有规定只解决了数份遗嘱均有效的情况下,数份遗嘱之间的效力问题。对内容相抵触的在后遗嘱基于不同原因被认定无效时,在先原本有效的遗嘱是否因在后遗嘱的无效而被撤销、被变更及相关问题未明文规定。据笔者观察,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此情形时,有的未能深入探究到此层面,有的虽探究到但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在《继承法》及司法解释予以明文规定之前,有必要统一认识,根据在后遗嘱被认定无效的不同原因,区分确定在先遗嘱的效力,希望立法者在修改《继承法》及制定司法解释时能对此予以重视并作出明文规定。

  (1)第一种情况:内容相冲突的在后遗嘱因并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在后遗嘱对在先原本合法有效的遗嘱不产生撤销或变更的法律效力,应承认和执行在先原本合法有效的遗嘱,依法理比较容易理解,应不存在争议,在此不赘述。

  典型的如《继承法》第22条规定的以下4种情形:1、立遗嘱人立遗嘱能力缺失时所立的遗嘱;2、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3、伪造的遗嘱;4、遗嘱被篡改的部分。

  (2)第二种情况:内容相冲突的在后遗嘱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在后遗嘱对在先原本合法有效的遗嘱是否产生撤销或变更的法律效力,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点,比较容易产生争议和分歧,有必要予以探析,统一认识。

典型的如:1、在后遗嘱因不符合《继承法》第17条五种遗嘱的形式要件;2、在后遗嘱的遗嘱见证人不符合《继承法》第18条的规定;3、在后遗嘱因违反《继承法》第19条必留份制度而无效的情形。

  有观点认为,第二种情况下,也应按在先合法有效的遗嘱处理。理由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内容相抵触的在后遗嘱被认定无效,在先的原本合法有效的遗嘱成为最后一份合法有效遗嘱,应遵照执行。乍一听,有道理,但经深入探究、推敲,我们会发现此观点没有深入系统考虑数份遗嘱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没有深入探究遗嘱人的本意,简单化了,第二种情况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理由如下:

  1、第二种情况下,如果遗嘱人在后遗嘱中明确表达以本遗嘱为准,明确包含了撤销在先遗嘱的意思表示,毫无疑问,应该按法定继承处理。

  2、遗嘱人在后遗嘱中虽然没有明确表示撤销在先遗嘱,但后遗嘱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撤销在先遗嘱是遗嘱人订立后遗嘱的应有之义,只是其没有明确表达出来而已,不能因为其对法律的不了解,在后遗嘱违反法定形式要件等被认定无效而否认其有撤销在先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推定其以订立在后遗嘱的行为撤销了在先遗嘱,除非其在后遗嘱中明确表示如果在后遗嘱被认定无效,则按在先合法有效的遗嘱处理。

四、结 语


  笔者以自己代理的一起涉及“打印遗嘱”的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为例,通过本文剖析了自己对上述突出问题的一些浅薄探究和思考,提出了一些不太成熟的意见和建议,希望能为完善现行《继承法》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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