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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霸气判决】弃车逃离现场商业险不赔判决书

杨成松、汪翠芹与汪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胡民初字第00154号

原告杨成松,居民。

原告汪翠芹,居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效阳、刘望将。

被告汪伟,居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南路153号

负责人谢宗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

负责人立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业敏,该公司员工。


二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效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下称温岭寿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下称沭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望将、被告温岭寿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文、沭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汪翠芹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其丈夫原告杨成松、杨某,在沭阳县官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小店乡店桃路交叉口处,被被告汪伟驾驶的牌号为苏N×××××小轿车追尾,致两原告和杨某受伤。两原告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9013.0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汪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汪翠芹无责任。被告汪伟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温岭寿保公司、沭阳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成松因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限为45天,护理期限为30天,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汪翠芹损伤后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45天,误工期限为75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11661.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汪伟未作答辩。

被告温岭寿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本案被告汪伟驾驶不合格的车辆,并且逃逸,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沭阳人保公司辩称: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肇事车辆驾驶人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责险的条款,责任免除部份及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的范围。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没有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21时23分许,被告汪伟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官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东小店乡店桃路交叉路口处,追尾撞同方向行驶汪翠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附载杨成松、杨某),致两车损坏,汪翠芹、杨成松、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汪伟弃车逃离现场。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4)第904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伟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现场,汪伟的上述行为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汪翠芹、杨成松、杨某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未发现与事故发生有因果联系的违法行为,认定汪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翠芹、杨成松、杨某无责任。原告杨成松、汪翠芹受伤后被送往沭阳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20天(2014年6月14日至7月4日),分别支付医药费10187.79元、48825.3元。

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成松因交通事故致两侧多发肋骨骨折(累计6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汪翠芹因交通事故致轻型颅脑损伤、左侧肩锁韧带损伤等伤,损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误工期限为75日。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杨成松、汪翠芹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温岭寿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沭阳人保公司投保3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非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为20%)。被告汪伟与被告沭阳人保公司编号为A01H01Z0109092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被告汪伟所有苏N×××××在被告温岭寿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沭阳人保公司投保3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非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温岭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沭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汪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汪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被告沭阳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被告汪伟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医嘱、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杨成松医药费48825.3元、误工费4917.6元、护理费1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汪翠芹医疗费10187.79元、误工费3073.5元、护理费1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5863.69元。被告温岭寿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4380.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杨言预留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1483.09元由被告汪伟负担。二原告主张被告沭阳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一、被告汪伟并不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伟弃车逃离现场”,而并不是驾车逃离现场,且事发后第三天汪伟主动到交警队投案;二、“汪伟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并未导致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三、“汪伟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并未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扩大,并未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四、被告沭阳人保公司相关条款是无效条款;五、退一步讲,即使相关条款有效,从合同条款解释的角度上看,保险公司的相关条款的解释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被告沭阳人保公司不同意二原告上述主张,并辩称:被告汪伟与沭阳人保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外的当事人即本案二原告无权对汪伟与沭阳人保公司之间的合同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一、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汪伟弃车逃离现场,并认定汪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二、汪伟与沭阳人保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于赔偿;三、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仅是为当事人定分止争,而且要用裁判为社会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并在事故发生一段时间(比如三天)后才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在此漫长的时间内会发生多种多样的后果:1、诸如驾驶人员涉嫌醉(酒)、毒驾,过一定的时间,其违法犯罪的证据即会消失;2、可能会对受害者产生更大的伤害,如果受害者无自救能力,其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导致更大的伤害甚至死亡,或者其会面临来自其他车辆的二次碾压;3、“顶包”;4、“伺机而动”即驾驶人员视情况而决定下一步的举动,如情况严重或涉嫌交通肇事罪即“跑路”,如情况轻微则主动接受处理。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所产的社会危害是难以预估的;守在现场、等候处理无论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还是对伤者的救治都是十分有意义的。故人民法院应用裁判为社会树立这样的价值导向: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后果有多严重,内心有多恐惧,都不能一走了之,均应守候现场并积极采取救治措施,否则将付出更大的代价。综上,对二原告主张被告沭阳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院不予支持。被告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松、汪翠芹各项损失共计54380.6元;

二、被告汪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成松、汪翠芹各项损失共计51483.09元;

三、驳回原告杨成松、汪翠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元,鉴定费2681元,合计3639元,由二原告负担239元,被告汪伟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 判 长  何占付

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

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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