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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伤Q原告黄宗田与被告陈体冰、陈成居、但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宜张民初字第0155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张民初字第0155号
原告黄宗田。
委托代理人戴颖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君,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体冰。
法定代理人陈成居、但志敏,系陈体冰父母。
被告陈成居。
被告但志敏。
委托代理人王彬(受陈体冰、陈居恩、但志敏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宗田与被告陈体冰、陈成居、但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旻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田的委托代理人戴颖霞、刘建君、被告陈体冰、陈成居、但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宗田诉称:2014年2月13日,陈体冰因在钱玉珍家中行窃,被发现后其去帮忙,在抓捕陈体冰过程中,陈体冰将其刺伤。为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590.33元。
被告陈体冰、陈成居、但某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受伤的原因不是陈体冰一人造成的,是在黄宗田听取案外人钱玉珍教唆后到陈体冰家里帮助讨要东西时,在讨要过程中黄宗田使用暴力导致陈体冰在防卫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受伤,责任不在被告方,且原告受伤后陈体冰方已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只愿在法律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下午2时许,陈体冰在宜兴市张渚镇聚贤山庄小区15号401室门口因钱玉珍、黄宗田辱骂殴打其感到愤怒而用水果刀将钱玉珍、黄宗田刺伤,后经法医鉴定,黄宗田构成轻伤。黄宗田被刺伤后,即至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至宜兴市人民医院复诊。黄宗田住院及复诊共支出医疗费15442.33元,陈成居、但某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
审理中,就黄宗田伤情本院向法医做了相关法医咨询意见,载明:黄宗田误工期4个月,营养、护理期限以2个月为宜。对该咨询意见,双方均予以认可。
审理中,黄宗田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544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对该赔偿清单,陈体冰、陈成居、但某质证表示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其他无异议。
审理中,黄宗田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供河南蓝天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以下简称防腐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黄宗田在防腐部门任防腐工人职务,一年总收入约为54000元。对该证明,陈体冰、陈成居、但某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打款清单、完税证明,其只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通知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咨询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陈体冰用水果刀刺伤黄宗田,故应由陈体冰的监护人即陈成居、但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黄宗田损失的认定:
一、医疗费5442.33元(扣除陈体冰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住院伙补46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原告主张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而定。当事人对其从事的正当职业及收入状况均不能有效证明的,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黄宗田仅向本院提供收入证明一份,该收入证明仅有防腐工程处盖章,未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根据法医咨询意见,黄宗田误工期为4个月,故其误工费应为1630×4=6520元。
三、交通费:根据黄宗田的就医护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综上,本次纠纷共造成黄宗田损失17610.33元,由陈成居、但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成居、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宗田17610.33元。
二、驳回黄宗田对陈体冰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黄宗田负担81元,陈成居、但某负担119元。陈成居、但某应当负担的部分已由黄宗田垫付,陈成居、但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黄宗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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