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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损承揽工伤追偿(2014)锡民终字第2385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民终字第2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立勤。
委托代理人高振宝。
委托代理人高振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菊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能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亮。
委托代理人万云(受吴菊英、姚能元、陈燕萍、陈亮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
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毅、阎冬青,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立勤因与被上诉人吴菊英、姚能元、陈燕萍、陈亮、王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华民初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吴菊英系陈上前(男,1966年5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的母亲,姚能元系陈上前的妻子、陈燕萍系陈上前的女儿,陈亮系陈上前的儿子。2013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陈上前在苏州金螳螂园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承包的江阴市新桥镇新郁路民乐广场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李合义、罗洪平等人在距离地面约8米的脚手架上接应由王森驾驶操作的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装的石材,在吊塔逆时针旋转至指定位置方向时,上面接应的工人示意再靠近一点,王森在调整角度时吊车开始往左倾斜,吊着石材的吊臂打断陈上前等人站立的脚手架,致使陈上前、李合义、罗洪平等3人从高处摔落地面受伤,后陈上前经送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为1362.20元。
另查明:2012年9月28日,金螳螂公司与海澜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金螳螂公司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在新桥民乐广场进行工程施工。2011年12月29日,金螳螂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中顺建筑劳务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签订有《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中顺公司受金螳螂公司的委托,全面负责托管在金螳螂公司的劳务员工或新进员工的劳务派遣业务。中顺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并对劳务人员实施全过程的劳动人事管理,协议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2年11月10日,陈上前与中顺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陈上前为中顺公司劳务工,工资由中顺公司按月计算。签订协议后,陈上前被中顺公司派至涉案工地工作。2013年1月21日,吴菊英、姚能元、陈燕萍、陈亮(乙方)与中顺公司(甲方)签订《关于陈上前工亡赔偿协议书》,确认陈上前系甲方派遣员工,在2013年1月18日工作中因吊车事故导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抚恤金、家属差旅费、交通费、精神补偿金及一次性困难补助金、吴菊英的抚恤金64800元,合计80万元整;协议签订之日生效,并作为甲方支付乙方以上各项费用的凭证;乙方签字认可上述款项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无任何经济上的纠葛。同时不得再向甲方工作所在地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协议签订后,中顺公司按约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
再查明: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系高立勤,王森系高立勤雇佣的驾驶员。高立勤就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2013年1月18日,因施工工地需要吊装石材,中顺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杨荣江随机联系吊车车主要求进行吊装作业,双方口头约定费用按一个台班8小时共计3500元结算,未签订书面协议,车辆到工地后,具体工作由中顺公司安排。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江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涉案工程暂停施工,并责令金螳螂公司限期对存在的下列问题进行整改:1、施工现场未组织制定汽车吊装方案;2、施工现场无安全隐患排查经理记录及整改验收记录;3、未将吊运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注意事项和防范措施告知吊运驾驶员;4、吊装现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5、现场侧翻的事故车辆存在一定隐患。2013年1月18日,江阴市人民政府成立了由安监局、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本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已得到江阴市人民政府同意。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和性质认定为:(一)直接原因。1、驾驶员王森吊装时主观判断不足,事发时应急处理不当,致使冒险作业;2、汽车吊西面车头的支撑脚垫木不平稳,导致汽车吊支撑脚受力不均,托盘与液压连接装置折断,致使汽车吊失稳向西侧侧翻;3、汽车吊吊装施工现场多人指挥,管理混乱(地面上工人杨荣江指挥,指定位置接应工人多人指挥)。(二)间接原因。1、金螳螂公司在吊装科斯林柱头时,未组织制定汽车吊吊装方案;2、金螳螂公司未将吊装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注意事项和防范措施告知吊装驾驶员;3、吊装现场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4、施工现场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三)事故性质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后,受害人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立勤赔偿医疗费1362.2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94.25元、处理死亡事宜交通食宿等费用30000元,共计780455.80元,王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身份信息证明、现场图片、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的证明、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证明、《关于陈上前工亡赔偿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收据、现场检查记录、勘验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及江阴市安监局对王森、高立勤、倪红华、苏杭、甘永松、余小九、张明网、胡道海所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劳务合作协议书》、《劳务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汽车吊高空吊装施工作业安全防护专项技术措施、起重机械定期检验报告、机动车保险单、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二、在用人单位已经赔偿的情况下,王森、高立勤是否还需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赔偿损失的确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江阴市人民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王森吊装时主观判断不足,事发时应急处理不当,致使冒险作业;吊车西面车头的支撑脚垫木不平稳,导致汽车吊支撑脚受力不均,托盘与液压连接装置折断,致使汽车吊失稳向西侧侧翻;吊装施工现场多人指挥,管理混乱。事故的间接原因是施工方未组织制定吊装方案;未将吊装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注意事项和防范措施告知吊装驾驶员;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故施工单位金螳螂公司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监管不到位,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吊车驾驶员王森在支撑脚垫木不稳的情况下主观判断不足,冒险作业,且事发时应急处理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顺公司的员工在现场多人指挥,指挥人员指挥不当,管理混乱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在本起事故中,虽然双方口头约定吊车费用按一个台班8小时共计3500元结算报酬,高立勤的吊车及其雇佣的驾驶员到达施工现场后也是听从中顺公司的安排,但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中顺公司使用吊车的目的是将石材吊装到指定的位置,即需要的是石材吊装到位的劳务给付的结果,中顺公司选任高立勤是以其生产设备(吊车)、吊装技能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高立勤则是以自己的现有条件能否完成工作来提供劳动的,其所提供的劳动正是其日常的经营活动,并且仅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并结算劳动报酬。故中顺公司与高立勤之间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应属于承揽关系。故高立勤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吊车造成他人受到伤害属于第三人侵权。事故发生后,吴菊芳等与中顺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该赔偿系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参照工伤保险进行的赔偿,并不影响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在用人单位已经赔偿的情况下,第三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森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第三人受害,其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高立勤承担。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被保险车辆属于特种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吊装作业,并未在通行,交警部门亦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本起事故系在吊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故对吴菊英等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苏G×××××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投保的其他险种,可由高立勤向吴菊英等先行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四: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陈上前被送至医院抢救,抢救费用1362.2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陈上前在发生事故死亡时为56周岁,故陈上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陈上前有母亲吴菊英需要扶养,吴菊英共养育4个子女,吴菊英在陈上前死亡时为7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556.50元(20371元/年×6年÷4人)。吴菊芳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194.25元低于该数额,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上述三项相加,即死亡赔偿金应为722954.25元。3、丧葬费为25639.50元(51279元÷2)。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本案情况,按照3人7天计算,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陈上前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62.20元、死亡赔偿金722954.25元、丧葬费25639.5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合计754955.95元。综合金螳螂公司、高立勤、中顺公司在事故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陈上前死亡后的获赔情况,酌情考虑由金螳螂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高立勤、中顺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吴菊芳等在事故发生后与中顺公司签订了《关于陈上前工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在获得中顺公司80万元赔偿后,吴菊芳等不得再向中顺公司工作所在地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中顺公司在签订协议后已按约给付吴菊芳等80万元,故金螳螂公司、中顺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高立勤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150991.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高立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菊英、姚能元、陈燕萍、陈亮因陈上前死亡造成的损失150991.19元。二、驳回吴菊英、姚能元、陈燕萍、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4120,公告费266.60元,合计8486.60元(吴菊英、姚能元、陈燕萍、陈亮已预交),由吴菊英、姚能元、陈燕萍、陈亮负担6000元,由高立勤负担2486.60元,高立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吴菊英、姚能元、陈燕萍、陈亮。
上诉人高立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高立勤系中顺公司雇佣的员工,服从中顺公司的指挥,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而中顺公司已经进行了工伤赔偿,故其作为中顺公司的雇员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且陈上前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二、人身损害赔偿系以实际损失为前提的,故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在中顺公司赔偿后也无需重复赔偿。三、原审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吴菊英、姚能元、陈燕萍、陈亮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承揽关系正确。但上诉人最终的责任承担偏轻,至少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其诉请是基于侵权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而提出的,上诉人造成的严重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因为其有证据证明死者长期在城市生活打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森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高立勤与中顺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高立勤是否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三、相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由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因此,通常会存在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工作作出具体指示或现场指挥的情形,故承揽与雇佣应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区分。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由一方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而非自带劳动工具或设备;由一方定期给付报酬而非一次性给付报酬;是持续的提供劳务而非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一方所提供的劳动并非其独立的业务或者是经营活动;如果综合判断较为符合上述情形则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反之则为承揽关系。本案中,高立勤雇佣王森前往中顺公司工地操作吊车,王森虽然接受了现场指挥,但吊车系高立勤所有而非中顺公司提供,报酬也是按日一次性结算,高立勤所需完成也仅是一次性的吊装石材,高立勤从事的吊车业务也是独立开展并不从属于中顺公司的,故原审法院认定高立勤与中顺公司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承揽人在完成任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仅对因定作、指示、选任等存在过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高立勤作为承揽人对陈上前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高立勤也未举证证明受害人陈上前是否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带及该情形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要求受害方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此外,陈上前的近亲属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高立勤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低但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可以在接受工伤赔偿后再行要求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由于中顺公司与高立勤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受害人近亲属与中顺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并未提及医疗费,也未明确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的具体金额,故不能因中顺公司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而免除高立勤的赔偿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按照受害人居住地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受害人近亲属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系在城镇长期工作、生活,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高立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高立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旭斌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喆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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