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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未尽精神赡养义务应付父母因而居住养老院而增加的费用(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分 码】婚姻家庭法·父母子女关系·赡养义务·赡养费承担 (L0602014)

【案 号】 (2014)徐民终字第1422

【案 由】 赡养费纠纷

【判决日期】 20140711

【审判规则】  

赡养人对被赡养人负有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法定义务。被赡养人年近八十岁,因受家庭及社会因素影响,心理状况发生改变,不愿与配偶共同生活,而至养老机构生活,为此欠下托老费。赡养人作为被赡养人的子女,应尽精神赡养义务,多与被赡养人沟通,了解被赡养人的精神需求和感情需要。因赡养人未尽精神赡养义务,导致被赡养人未得到精神上的满足,从而前往养老机构生活,造成赡养费用增加。但上述费用合理,且赡养人具有经济能力支付该部分赡养费。此时,赡养人无权以被赡养人的行为加大其支出为拒付赡养费,其应偿还所欠托老费,并按月支付相应的赡养费。 

【关键词】

民事 赡养费 生活照料 精神慰藉 法定义务 受家因素 心理状况 共同生活 养老机构 托老费 精神赡养义务 感情需要 合理费用 经济能力

【基本案情】

青山泉镇陈山村3组农民付龙梅与丈夫王X育有子女王X甲等人(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戊、王X己)。王X甲等人均有经济来源。其中王X丙在煤矿工作,王X丁与王X乙长年从事货运工作,王X己任小学教师,王X戊已退休有养老保险。王X甲之前在煤矿工作,因身体欠佳现在家休息和务农。王X甲等人的子女大多成年和结婚生子。付龙梅本人的收入仅有每月八十元的农村新型养老保险金。

付龙梅因为家庭矛盾不愿意与丈夫王X共同居住于陈山村,王X与王X甲等人对此表示反对。付龙梅于20127月自行前往贾汪区夏桥托老院生活,其在夏桥托老院托老费每月六百五十元。20142月后,托老费每月上调至七百五十元,空调费另收;夏季三个月每月五十元,冬季三个月每月一百元。20131月,付龙梅对王X甲等人提起诉讼,要求每人每月向其支付二百元的赡养费。同年4月,另案法院判决王X甲等人每人每月向付龙梅支付一百元。判决生效后,王X甲等人未履行该判决,付龙梅亦未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付龙梅欠夏桥托老院托老费八千一百元,用于就医等日常支出一千六百元。

付龙梅以王X甲等人未履行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X甲等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四百元并偿还其拖欠夏桥托老院的生活费。

【争议焦点】

赡养人未对被赡养人尽到精神赡养义务,致使年龄较高的被赡养人前往养老机构生活,造成赡养费用增加,对于增加的赡养费被赡养人可否要求赡养人支付。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X甲等人从20141月份起,每月20日前分别给付原告付龙梅赡养费200元;被告王X甲等人分别给付原告付龙梅717元,合计4 302元,由原告付龙梅用以偿还债务。

被告王X甲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母亲不愿与父亲共同居住,弃之不顾,到敬老院生活,敬老院条件差且收费高,上述行为均不符合常理,本方不应支持赡养费。本方没有经济能力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的费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龙梅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法定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精神上的慰藉即精神赡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要求子女在精神上对被赡养人进行照顾,通过思想沟通和交流,了解被赡养人的精神需求和感情需要,满足被赡养人的心理需求。若子女未尽精神赡养义务,仅给予被赡养人物质条件,被赡养人因长期得不到子女感情上的呵护与关怀,而以其他方式满足内心需要,但增加赡养人的经济支出的,赡养人不得拒绝支付增加部分赡养费。

被赡养人已是近八十岁的老人,因家庭琐事与配偶产生矛盾,不愿与配偶共同生活,遂前往托老院生活,并欠下托老费。被赡养人有多名子女,且子女均有经济来源,有经济条件分担赡养费。被赡养人因年纪过大,且心理状态的变化,不愿与配偶共同生活,其所住的托老院居住条件、饮食条件与其收费相符,且其在托老院生活期间所欠下托老费情况属实。虽然被赡养人不顾子女反对到托老院生活的精神需求不符合社会的普遍认知,但是应当得到赡养人的理解。同时子女不积极解决赡养人的居住问题,未尽精神赡养义务,故应当支付被赡养人因居住托老院而增加的赡养费。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付龙梅诉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戊、王X己赡养费纠纷案

【案例信息】

【权威公布】 《人民法院报》2014925日刊载

【检 码】 C0502+20+1JSXZ++0414C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吴艳丽 张誓言 陆红

【上 人】 X甲 王X乙 王X丙 王X丁 王X戊 王X已(均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付龙梅(原审原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甲,男,1965122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乙,男,196891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丙,男,19701224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丁,男,1974417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戊,女,195431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己,女,195922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龙梅,女,19351226日生,汉族。

上诉人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戊、王X己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家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6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乙、王X丙、王X戊、王X己,被上诉人付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付龙梅与丈夫王继臣系青山泉镇陈山村3组农民,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戊、王X己均系其子女。其中,王X甲与王X丙在煤矿工作,现王X甲因身体原因在家休息和务农,王X丁、王X乙长年从事货运工作,王X戊已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王X己是贾汪区某校小学教师。

近年来,付龙梅与丈夫王X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付龙梅不愿意继续在陈山村居住,由于与丈夫及儿女未达成一致意见,付龙梅于20127月自行到贾汪区夏桥托老院生活。20131月,付龙梅起诉要求6名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原审法院于20134月判决6名子女每人每月支付付龙梅赡养费100元。付龙梅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6名子女均未按判决书主动履行,付龙梅亦未向申请强制执行。现付龙梅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6名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400元并给付其拖欠托老院的生活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付龙梅坚持不愿意回陈山老家与丈夫王继臣共同生活,一直在夏桥托老院生活。该托老院收费标准为每月650元,夏季3个月每月另收空调费50元,冬季3个月每月另收空调费100元。付龙梅本人仅享受农村新型养老保险待遇每月80元。据双方当庭陈述和认可,付龙梅有孙子、孙女、外孙、外孙女计13人,大多成年和结婚生子。

2013年全年,付龙梅计欠夏桥托老院托老费8100元,另因看病等日常支出的需要,向夏桥托老院借支1600元。庭审过程中,付龙梅陈述其患有心脏病、脑血栓、高血压等慢性疾病的情况并当庭出示了日常服用的“血栓通”等治疗药物。

经原审法院到夏桥托老院核实,老人们对夏桥托老院的伙食待遇、居住条件和总体日常生活均表示较为满意,付龙梅等2位老人居住在面积不足15平方的平房中。经夏桥托老院赵院长介绍,因物价上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自20142月起,托老费每月上调100元。

春节前夕,承办法官向付龙梅6个子女制作和送达了“调解建议书”,告知6人抓住春节这一传统节日,抽点时间多陪陪老人,加强与父母精神上的沟通,分析母亲不愿意在陈山老家居住的根源,有针对性地做一些化解工作,尽量争取协调解决。但6人均未到夏桥托老院看望付龙梅,错过了协商解决的有利时机。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法定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付龙梅不愿在陈山老家与老伴共同生活,作为儿女不能认同,从主观上分析,心情可以理解,但客观上,付龙梅已年近80岁的高龄,思维和行动与社会大众的普遍认识存在偏差正是部分老年人的重要心理特征之一,作为儿女应当有清醒的认识。6名被告作为付龙梅最亲近的人,应主动与付龙梅进行心灵上的沟通,分析问题的根源,尝试解决问题的办法,比如分析付龙梅宁可在离家较远且远不比陈山老家居住条件优越的托老院生活的真实原因,针对原因共同协商解决的办法。在付龙梅思想认识尚不能与老伴、子女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选择到居住生活条件一般、收费标准偏低的夏桥托老院生活,根据其6名子女经济条件可以分担的实际情况,社会能够给予理解,法律应该予以支持,同时亦应该得到6名子女的尊重。鉴于目前经济、生活条件的变化,付龙梅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目前以每人每月200元为宜,其要求每人每月400元,不予支持。因付龙梅所欠的托老费及借款,系付龙梅日常生活所必需,应作为6名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范围,首先由6名子女自觉履行原一审判决来解决,其次由6名子女各一次性支付予以解决。欠款按9700元计算,扣除20134月至12月的赡养费5400元,尚应偿还4300元,酌定由6名被告各自偿还717元。

付龙梅儿女6人,孙子辈13人,曾孙者更多,可谓是儿孙满堂,6名被告各有儿女一对以上,正体验着养育和培养子女的艰辛和幸福,对父爱、母爱会有更深的理解和感悟,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多给父母一些关爱,尽量满足父母的需求,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的硬性要求。今天的老人即是明天我们自己,善待父母,给儿女做表率,其实是善待我们自己。希望6被告能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抽点时间与付龙梅进行交流,给付龙梅以精神安慰,用以弥合一年来因诉讼带来的不快,并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相信你们可以比以前做的更好。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戊、王X己从20141月份起,每月20日前分别给付付龙梅赡养费200元;二、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戊、王X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付龙梅717元,合计4302元,由付龙梅用以偿还债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戊、王X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母亲抛下年迈的父亲到条件不好且收费高的敬老院生活,不符合常理,其要求给付赡养费不应支持,而且依我们6人的现实状况,也没有能力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付龙梅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六上诉人在庭审时,也表达愿意赡养、照顾母亲,但对母亲离开丈夫和子女,独自到敬老院生活不能理解,因为六上诉人既要照顾在家中的父亲,还要另给付母亲托老费用,加重了六上诉人的负担。上诉人应理解:付龙梅作为母亲含辛茹苦把子女抚养成人,肯定不愿意增加子女的负担,她更愿意看到子女幸福的生活,之所以这样选择,一定有她思想和身体上的原因。老年人由于生理功能的衰退,大脑功能也有一定程度的退化。漫长的生活经历使老年人形成了一些对事物的固定看法,晚年由于家庭及社会环境变迁等因素的影响,老年人的心理状况也会发生改变,不同于青年人。付龙梅已近80岁,要求她像青年人一样思考问题,已不现实,所以六上诉人作为她的子女,应尽可能地站在她的角度考虑问题,多与她沟通,毕竟是一家人,相信会找到真正的原因、会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办法,埋怨和指责不能解决问题。原审判决六上诉人给付的赡养费,是付龙梅生活正常需要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王X戊、王X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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