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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明与如江物资回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5)锡民终字第1082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字第1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明。
委托代理人周小元、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如江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滔,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小明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如江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江物资回收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5时35分许,陈小明等乘坐唐某驾驶的载货三轮车与浦某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小明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陈小明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如江物资回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以陈小明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陈小明于2014年12月诉讼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锡公新(交)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
原审中,陈小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情况说明1份,该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9月6日11时13分许,梅村派出所接王某报警称其丈夫陈小明在如江物资回收公司干临时工的,2014年9月1日下班时被面包车撞了,现在无锡三院治疗,因要筹措治疗费用,要求如江物资公司老板冯某先付点工伤赔偿款,但冯某不肯,经民警协调,冯某仍不肯付,后告知王某先到劳动部门认定工伤后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此证明陈小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在如江物资回收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如江物资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到派出所处理,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陈小明称:2014年8月31日,张某叫陈小明于2014年9月1日去如江物资回收公司装卸货物。2014年9月1日,冯某的妹夫将陈小明等人带到要装卸货物的厂里,陈小明等人再去装卸货物,劳动报酬是日结的,为150元/天,当天下午三点多活干完后,结算完报酬,陈小明乘坐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回家,在高浪路高架和太湖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其2013年还去过如江物资回收公司一次去装卸货物,也是张某叫去的。
陈小明申请证人张某、唐某出庭作证,张某向法院陈述:张某与冯某是老乡,2014年8月31日晚上,冯某让张某找人去如江物资回收公司装卸货物,张某就找了陈小明和罗某,冯某并不认识陈小明,张某和陈小明的劳动报酬是日结的,是冯某和张某讲的,都是150元/天,报酬由冯某直接结算给陈小明。张某并称:其找陈小明去如江物资回收公司干活,当天早上到如江物资回收公司没有将陈小明介绍给冯某,陈小明也没有与冯某见面。陈小明之前只去过如江物资回收公司做过一次活,2014年9月1日是第二次,每次都是其介绍过去的。唐某向法院陈述:2014年9月1日,冯某打电话找唐某去如江物资回收公司装卸货物,陈小明、张某、罗某一起乘坐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去的如江物资回收公司,回去的时候陈小明、张某和罗某也是乘坐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回去的,陈小明和罗某都是张某叫去的。其之前也是为如江物资回收公司装卸货物的,工作时间是固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周的周一和周四,具体时间为7:00-16:30,其余时间一般是不去的。唐某在如江物资回收公司的工资是日结的,150元/天,唐某与如江物资回收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如江物资回收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陈小明只去过如江物资回收公司一次,就是2014年9月1日受伤的那次,是张某叫去的,冯某对唐某讲过2013年陈小明去过如江物资回收公司几次,但其不知道是谁叫去的,其他时间唐某没在如江物资回收公司见过陈小明。
质证时,如江物资回收公司对陈小明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冯某并未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冯某到场也是应公安机关的要求,也并未在梅村派出所做笔录。如江物资回收公司对张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针对唐某的证言,如江物资回收公司认为唐某陈述的关于陈小明的情况不是事实,陈小明2014年并未到如江物资回收公司装卸过货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陈小明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陈小明与如江物资回收公司之间并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陈小明并未为如江物资回收公司提供持续、稳定的工作,双方之间也无人身依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认定如江物资回收公司与陈小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陈小明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小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陈小明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其与如江物资回收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第一,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求;第二,陈小明经人介绍至如江物资回收公司处工作,梅村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这一点。且陈小明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管理,并且在每天下班时结算工资。第三,陈小明从事的工作是装卸货物,该业务系如江物资回收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建立持续稳定的工作关系,而陈小明是第一天上班,不能因工作时间短而否认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如江物资回收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陈小明陈述,如江物资回收公司未和其讲长期提供劳动,公司有固定的几个工人,人手不够时叫其过去。其平时自己从事的收废品的工作。其以前也到如江物资回收公司干过一次活,做了一天,结算完工资就走了。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虽然符合主体资格要件,但是根据陈小明的陈述以及证人张某、唐某的证言,陈小明本身从事收废品的工作,双方并没有建立长期用工关系的合意,而仅仅是因如江物资回收公司活多人手不够时临时找人帮工,劳动报酬采用日结方式,其日劳动成果构成了其日收入。陈小明所称接受公司的管理、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仅是指公司安排其具体从事装卸货物的劳动内容,这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一切工作须服从公司安排和调配是有区别的。因此,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特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陈小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小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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