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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对实习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实习单位对顶岗实习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回放:


2009年8月,全日制在校生沈某与学校及某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一份,约定由学校安排沈某至某公司进行实习,学校进行实习前的安全教育等相关培训,某公司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规定的工作环境及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对沈某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沈某在实习期间不属于公司员工,如发生人身、财产、安全等事宜由沈某和学校共同负责。沈某进入公司后,被安排在人力资源岗位工作。2009年11月25日,沈某因在涂装车间逆向攀爬行驶中的行车,被压伤双足,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为六级伤残,共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49550.69元。法院认为,某公司及学校在安全教育及管理方面均未尽全责,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预见其行为的巨大危险性,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失。遂判决,由某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计337297.81元,学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187387.67元,其余损失由沈某自己负担。


专业分析


2013年1月15日修订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接纳全日制在校学生进行实习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劳动环境,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高空、井下作业和接触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劳动,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预防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企业应当按照实习协议为顶岗实习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本案中,某公司虽然对沈某进行过安全生产教育,但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范,对沈某进入生产区域内的违规攀爬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予以制止,管理中存在着重大瑕疵,实习协议中约定的沈某实习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某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


尽管企业与实习生不属于劳动关系,学生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也不属于工伤。但是,学生在企业实习,难免会发生意外伤害,为了保护实习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特别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实习协议为顶岗实习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顶岗实习学生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因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不足以赔偿的,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实习学生,企业应当向商业保险公司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以规避自身风险。

此外,当前司法实践中,并非一概否定在校学生的劳动者身份,因此,在校学生到企业实习,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学校、学生签订三方实习协议,以确认实习关系。否则,如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为实习关系,一旦发生意外伤害,学生主张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企业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则应承担所有的不利后果。

周缘求,江西省湖口县人,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法学学士(1996),民商法专业法学硕士(2004)。现为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无锡律协劳动法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江苏律协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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