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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中院:离职高管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判赔原东家50万元丨劳动法参阅


红网株洲站1119日讯(株洲晚报记者肖蓉通讯员邓画文)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企业为了防止商业机密泄露,都会与关键岗位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或合同,但有些员工离职后往往忽略约定。昨日,记者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株洲市就有一名企业高管跳槽到竞争公司后,违反与原东家的竞业限制合同,被判赔偿原东家50万元违约金。

  与原东家约定竞业限制:限制期内不去竞争公司工作

20088月,袁岘(化名)到株洲一家阀门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担任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期限、补偿事宜及违约赔偿等,还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

  工作一年后,袁岘向甲公司递交辞呈,表示因个人原因辞去公司高管职务,并表示会遵守职业操守,不会去其他厂家做阀门业务。20098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袁岘从原公司离职不到2个月,就跳槽至长沙一家公司(简称乙公司)做高管。甲公司了解到,乙公司也有经营阀门的业务。鉴于袁岘知悉甲公司的商业秘密,甲公司便找到袁岘协商,并在201010月与袁岘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合同》,约定:袁岘退出乙公司,5年内不得在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担任任何职务;甲公司分三期向袁岘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50万元;如袁岘违约,需赔偿50万元违约金。

  随后,袁岘提交了一份与乙公司劳动关系终止确认书给甲公司,袁岘获得了第一期100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原东家50万元违约金

  然而,甲公司发现在合同签订后的半年里,袁岘与乙公司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并仍挂着董事的头衔。于是,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合同》、判令袁岘返还100万元的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袁岘则认为,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期限为5年,超过了法定2年期限,超过部分无效。自己与乙公司的经济来往为借、还款行为,不属于竞业限制事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自己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退出乙公司的义务,甲公司也支付了100万元补偿金。对于甲公司已履行的补偿金,即便自己违约,也不用返还,只需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


20127月、20131月,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查明审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合同》的竞业限制期限应自20098月起至20118月止,因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年限,超过部分无效。故现因合同期满,予以终止。不过,在两年的限制期内,袁岘虽然形式上与乙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实际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反了约定。法院判决袁岘返还甲公司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

  袁岘不服判决上诉。今年1015日,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重审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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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跳槽时,别忽略了竞业限制

  法官介绍,竞业限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劳动者在一定期限或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相似或有密切联系的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竞争性营业行为。其设立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补偿,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

  值得注意的是,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2年限期的起算点应是与原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

  法官提醒,员工在跳槽时,不要忽略了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或合同;而企业在招录新员工时,也应对员工是否需履行竞业限制进行调查,以免惹上不必要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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