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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 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降低员工工资

案情

史某是某房产公司财务部经理,双方于2012524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1月起,史某工资由原来的10100/月调整到17000/月。20139月,某房产公司董事会制定了《薪酬绩效管理制度》及《定岗定级管理规定》,决定自2013101日起实行年薪制及全员绩效考核。该制度在传阅各部门中,史某拒绝签字。同年10月起,某房产公司根据该规定,将史某的月工资标准由17000/月降到原来的10100/月。史某不服,于2014417日向仲裁委申诉,要求按其月工资标准即17000/月补足201310月至2014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6500元。仲裁委裁决驳回史某的申诉请求后,史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笔者认为,某房产公司降低史某薪资待遇,应当征得职工同意,即双方应当协商一致。某房产公司未与史某协商,擅自降低史某薪资待遇,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史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该规定可看出,这是指个别调整,即企业与劳动者采用签订个别劳动合同方式确定。在这种情形下调整工资,是一种双向的法律行为,是双方平等的协商关系。企业可以提出调整工资的要约,劳动者也可以自主地确定是否接受。如果劳动者接受,则双方达成变更协议,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不违法,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不接受,可以拒绝签订合同,此时用人单位再降低劳动者工资待遇,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企业调整工资的另一种情况即是企业根据效益情况对工资进行普遍调整,这也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调高工资,这是企业一种增加义务的单方承诺,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纠纷,应当是合法的;另一种则是降低工资,这是企业一种削减义务的单方要约。企业降低工资的行为还必须符合劳动法规的规定,如果企业没有履行协商程序,没有出台调整工资方案,也没有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员工,更没有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该项工资调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本案中,某房产公司既未征得史某同意,与史某协商一致,也未履行普遍调整工资的法定程序,仅根据董事会决议任意降低史某工资待遇,无论从哪方面讲,均是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某房产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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