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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年会中奖,单位耍赖不兑现怎么办?[附判决书]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在公司年会上面向本单位所有劳动者提供的具有射幸性质的抽奖奖励是激励劳动者的一种方式,属于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待遇。劳动者中奖并符合该奖励设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奖励中的承诺给付劳动者相应的福利待遇。如果该奖励没有设置必须是在职劳动者方能享受相关待遇的条件,用人单位仍须继续履行给付义务。
  【案号】一审:(2011)朝民初字第17758号 二审:(2012)二中民终字第01307号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卫。
  2006年3月1日,原告(被上诉人)张卫(以下称原告)入职被告(上诉人)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被告),2009年9月30日又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仍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0年11月19日,原告、被告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协议书,确认于2010年11月30日解除派遣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并商定被告向原告支付96749元的经济补偿及其它补偿。协议中原告明确同意,本协议是关于各方关系项下的任何及所有事项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除协议内容外,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任何其它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署一份补充协议作为上述三方协议的补充,补充协议中将约定的补偿数额提高至132223元。
  2008年1月19日,被告举办2008年史泰博年会。在年会上,原告获得史泰博·中国创始人教育基金奖。
  根据被告内部印刷的宣传材料,2008年,面向中国区员工的史泰博·中国创始人教育基金正式成立。基金会由史泰博·中国创始人共同出资,共计500万美元,其中董事长金卫国出资300万美元,ceo陈轶锋及其余创始人共同出资200万美元。本教育基金将从史泰博有子女的在职员工(子女当前学历须为全日制本科尚未毕业或以下)中抽取1-2个名额进行奖励。2008年北京、上海各有一名。如员工获得本教育基金奖,其子女从获得基金起至研究生毕业的全部教育费用将由本基金承担。并且,本基金还接受在职员工及其家属子女关于本科及研究生教育的申请。本基金第一任财务管理由史泰博财务总监魏仲伟担任。
  原告于1998年9月29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就读于北京市朝阳外国语学校。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算,共有北京市朝阳外国语学校收取的民办公助小学学费7500元、义务教育阶段住宿费8000元、伙食费6000元、教材资料费111.1元、学生服装费500元,另有其他单位收取的培训费3283元。
  经询问被告,史泰博·中国创始人教育基金会并未在民政部门登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数额亦未特别考虑原告获得教育基金奖励的问题。
  2011年4月12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1)第008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子女教育费用22450元。


  【审判】
  北京市朝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确定原告获得的教育基金奖励的性质及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对此,原告主张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射幸合同,而被告主张为教育基金设立者个人与原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法院注意到,教育基金奖励是被告新年年会上各种奖励中的一种,而且专门针对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教育基金又是由公司创始人设立并由公司财务总监管理的,并非通常意义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虽然采用了抽奖的形式,但并不符合射幸合同或者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由于涉案的基金会并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登记,因此,亦不属于基金捐赠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虽然基金由创始人出资设立,但创始人均为公司高管,基金奖励仅限于史泰博中国区员工,且其财务管理亦由公司财务总监负责,又在公司年会上由抽奖产生获奖人,因此,该基金并不能与被告公司的经营行为完全独立开来,是公司激励员工积极性的一种方式,原告所获得教育基金奖励性质上应该属于用人单位为内部员工提供的一种福利待遇。而且考虑到除该特等奖之外的其余奖项均已由史泰博商贸北京公司兑现等情况,原告符合该福利待遇设定的条件,现要求被告负担教育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票据的学费、住宿费、伙食费、教材资料费、学生服装费等项费用,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教育费用,被告应予负担,但原告所主张的培训费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教育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确定的补偿数额中并未特别考虑原告获得教育基金奖励的情况,协议中“任何及所有事项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的约定不能涵盖教育基金奖励,被告关于双方协议已经包含了教育基金奖励因素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张卫支付子女教育费用22111.1元;二、驳回原告张卫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史泰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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