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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可以向被告人了解“事实真相”?


经作者授权,转载于“厚启刑辩”


题记: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向自己的当事人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存在不同看法。有的人认为,辩护律师不宜主动向被告人追问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有的人则认为可以。下面,就上述的相关话题,从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和职业伦理的角度进行解读,方便大家从正反两方面予以思考,以期有所裨益。
一、案件的事实真相是什么?
按照通说,刑事诉讼领域存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这样一组相对应的概念。所谓“客观真实”一般是指案件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一种状态;而“法律真实”一般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用证据材料所反映或者展现出来的案件事实。

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让证据材料反映的“法律真实”尽最大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的过程。即在理论上“法律真实”只可能无限地接近“客观真实”,而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反映全部的“客观真实”。

由于“客观真实”系已经发生的事实经过,属于“过去时”,那么“法律真实”只能是事后的一种重现或者还原过程。而这个过程需要大量的证据材料把每个场景或者片段组合成整体,形成锁链,构建“法律真实”,以达到尽量再现“客观真实”的目的。

这些证据材料当中包括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同案犯)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各种各样的证据材料。
那么问题来了,我们所要讨论的话题——案件的“事实真相”,它的内涵和外延到底是什么?

个人认为,根据以上所述,应当是指“被告人本人所知悉或者了解掌握的部分案件事实”,并非案件的全部事实(特别是多名被告、多起事实的案件,被告人不一定能全部了解掌握),而且该事实仅限于被告人本人的认知能力所了解掌握的事实,并非全案的“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

如果将被告人所知悉或者了解掌握的案件“事实真相”,等同于全案的“法律真实”乃至“客观真实”,那么本身就是个伪命题,逻辑前提不成立,没有讨论的必要。

因为,“客观真实”属于“过去时”,被告人对案发时间、地点、人物、行为、危害后果等记忆可能会产生偏差,加上如果案发时间比较久远、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又比较弱等因素影响,被告人所描述的案件“事实真相”可能与“客观真实”的差距会更大;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只是全案“法律真实”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为了更加清楚地说明这一问题,下面就以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二审)为例进行解读。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以每根几十元的低价,一次性购买“赃物”,涉案金额超过10万元,被告人又没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的处罚情节,一审判处被告人三年多一点的有期徒刑。

我们从表面上看,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空间不大。后来通过反复研判案情发现,该案中相关证据材料所反映的购买“赃物”的数量与支付款项的总额之间存在矛盾。

辩护人在随后的多次会见中有针对性地就这一事实对被告人反复进行“追问”,被告人最后向辩护人如实讲述了案件的“事实真相”。

原来被告人是先后分二次,以每根几百元的正常市场价格回收“二手产品”的,之所以没有“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真相”的原因,主要是受到了相关人员的引诱、欺骗和误导:
一是被告人误以为二次系“多次”,可能会对他不利;

二是被告人误以为犯罪数额是按“收购价格”来定的,说得越低越好;

三是被告人急于想获得取保候审,就顺着盗窃犯的口供来讲。

辩护人根据了解掌握的这一情况,调查收集了相关物证、银行对账单、相关证人证言、通话录音光盘,并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了高速公路、街道的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明知”是赃物,且没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赃物的行为,一审判决在时间、次数、价格、数量等方面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错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在这里,被告人向辩护律师所讲的案件的“事实真相”,并非“客观真实”,因为被告人对购买“赃物”的具体时间、数量、型号等均存在记忆误差;也不是全案的“法律真实”,因为他对盗窃犯的行为等其他有关案情并未全部了解掌握。但是,被告人对自己是一次还二次购买,每根的价格是几十元还是几百元还是大抵能讲清楚的,这就是被告人所知悉或者了解掌握的“事实真相”的内涵和外延。
二、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是什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该法条里面规定的“事实”应当如何理解?

个人认为,这里的“事实”既包括办案机关收集在卷的指控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事实,同时也包括了辩护律师收集到的用于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会见、阅卷及分析研判案情等前期工作,有针对性地收集或者申请办案机关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

而被告人所知悉或者了解掌握的案件“事实真相”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利的“事实真相”;

二是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真相”,而该“事实真实”又不能从现有的证据材料中得到直接证明或者体现得不充分,那么如果辩护律师不积极主动地向被告人进一步了解核实这一“事实真相”,又如何能够做到有针对性地收集或者申请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呢?

可见,辩护律师在某些情况下,主动向被告人了解核实案件的“事实真相”,是辩护律师法定职责的应有之义,而非完全无关。
在办案机关没有非法取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所作的有罪、罪重的供述是否一定就是全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的?辩护律师是否还有向被告人进一步了解核实“事实真相”的必要性呢?

答案是肯定的。

由于被告人自身的情况不同,社会阅历、认知能力尤其是对法律规定的认识和理解能力存在很大差异,再加上口供与笔录不一致、被告人另有隐情不愿意说真话等其他因素影响,卷宗材料上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与被告人所知悉或者了解掌握的“事实真相”可能会有所差别,甚至差别很大。而在这里面,就存在把“无罪”讲成了“有罪”,把“罪轻”讲成了“罪重”(即使重罪仍有轻重之分)等情形。

如在一起酒后强奸案件中,被告人多次供述自己酒后在女方不愿意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且前后供述非常稳定,与被害人的陈述也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构成强奸罪几乎已成定局。

但是,一名非常有经验的律师接手该案后,积极主动地向被告人了解核实双方发生性关系时的一些具体细节问题,要求被告人一定要“如实”陈述整个事情的经过情况,在辩护律师的一再追问下,被告人才很不情愿的“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

原来被告人存在酒后“举而不坚”的毛病,不好意思向办案人员讲,也不懂得强奸罪“违背妇女意志”的真正内涵,就有意无意地“疏漏”了部分事实。而事实上,女方一开始并不愿意,中途由于男方“举而不坚”,加上酒后动作缓慢,有气无力,女方有了感觉后又得不到满足,就主动爬到了被告人的上方继续发生关系,直至男方射精。辩护律师在了解掌握这一情况后,立即申请法院通知女方出庭作证,女方也承认了这一事实,最终检察机关不得不将该案撤回起诉。
在被告人已经向办案机关作无罪、罪轻供述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是否还有必要向被告人进一步了解核实案件的“事实真相”呢?

答案也是肯定的。

理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告人作无罪或者罪轻辩解,但是在卷的其他证据能够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指控仍然成立。如果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已经成立的,那么办案机关自然不会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既然办案机关仍要继续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那么说明被告人的无罪辩解的理由尚不充分。

此时,辩护律师还需要向被告人进一步了解核实案件的“事实真相”,有针对性地收集固定用于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以达到被告人的辩解最终能被法院所采信的目的。

或许有人会提出,万一被告人讲出的案件“事实真相”,比他原来所作的供述更加严重怎么处理?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对于这个疑问下面再讲。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人所知悉或者了解掌握的案件“事实真相”中不仅包括“定罪”的事实,而且还包括了大量的“量刑”的事实,而这些事实都是辩护律师需要进一步调查了解核实的,这也是辩护工作到位不到位、能不能取得实际成效的重要标志。
三、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道德是什么?
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道德与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密切相关。由于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所以,当辩护律师向被告人了解核实案件的“事实真相”时,其所知悉的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与证据,没有义务告知办案机关和其他人员,而且还应当为其保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辩护律师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

有人提出,辩护律师在知悉被告人有罪、罪重的事实后,仍然为被告人作无罪、罪轻的辩护,可能会让辩护律师陷入道德困境,其实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或者说对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道德还解理不到位。

举个简单的例子,有些案子的当事人家属过来委托律师时,其所掌握的“案件事实”可能要比办案机关所认定的事实更加严重,而且也可能情况属实,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也已经知道了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否出于考虑“道德困境”而非要解除委托关系?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会见时向被告人了解到的“事实真相”有可能比阅卷后得知的案情更加严重,是否也要解除委托关系?

再如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辩护律师是否应当拒绝为其辩护?个人认为,无论被告人的罪行如何严重,他都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的权利,辩护律师只有尽职尽责为其充分辩护,才能符合职业伦理道德要求,而不是相反。

对于担心向被告人了解核实案件的“事实真相”,被告人可能会讲出更加严重的行为后果,而会陷入道德困境,所以仅就有限的证据材料和被告人的辩解进行了解核实,这种做法是掩耳盗铃,自欺欺人。

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有人认为,如果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向被告人了解核实案件的“事实真相”,有可能会被看守所监听监控而帮了办案机关的忙,对被告人不利。这种担心可以理解,但这主要是看守所管理不规范造成的,如律师会见室的数量不够,让律师在讯问室会见被告人等。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四、正确的处理方式是什么
“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辩护律师应当充分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收集证据的权利)以及发问权、质证权、辩论权”等九项权利,尤其是要积极主动地向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核实各种证据材料,提出各种有利于被告人的意见和材料,努力促使司法机关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裁定。

有人提出,辩护律师向被告人了解案件的“事实真相”的目的,是为了做到心中有数,避免在法庭上出现被动的局面,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其实,辩护律师向被告人进一步了解核实案件的“事实真相”的主要目的,是从中发现细节,寻找辩点,拓宽辩护空间,从而研究制定出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和策略。

一是要讲究工作方式方法。辩护律师在充分研究分析案情的基础上,如果发现被告人的供述可能不属实的,或者辩解不成立的,而且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可能对其不利的,辩护律师应当与被告人进行充分沟通协调,并向其耐心地讲解分析各种情况及可能性,说服被告人自己决定是否要讲出案件的“事实真相”;

如果辩护律师富有经验,已经吃透全部案情,拿捏得准的,也可以采用一定的技巧让被告人主动说出“事实真相”;如果被告人另有隐情,实在不愿意讲出案件的“事实真相”的,也应当尊重其本人的意愿,并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是要充分履行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如果辩护律师一味地仅就在卷的证据材料向被告人进行了解核实,而不积极主动地向被告人进一步了解其所知悉或者了解掌握的案件“事实真相”,那么这种辩护方式属于浅尝辄止,系蜻蜓点水式地走过场,辩护效果将大打折扣,从而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的权益。

因为,有效辩护往往是从一些细节中找到辩点,并集中火力进行攻击,有时候可以起到釜底抽薪或者造成控方证据体系塌陷的作用。

三是要恪守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道德。辩护律师只有全面充分了解整个案件的事实经过情况,才能研究制定出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和策略,提出最有力的辩护意见,这就是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最高要求。即便在向被告人了解核实案件的“事实真相”过程中,知悉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也不会形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局面。

相反,由于辩护律师已成竹在胸,有了更多的辩护方案可供其选择,只要切实履行保密义务,做好执业风险的防范工作即可。
鉴上,辩护律师只有通过深入研究分析案情,主动向被告人了解核实案件的“事实真相”,才能够进行对比分析,选择最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否则,仅根据在卷的证据材料和被告人原有的说法,很难判断哪些情形是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如同瞎子摸象,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

换言之,如果“事实真相”比原来的轻的,对被告人有利;如果“事实真相”比原来重的,那就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都不会造成对被告人不利的局面。

总之,辩护律师要根据不同的诉讼环节,不同的当事人和不同的案情,灵活选择和应对向被告人了解核实案件的“事实真相”的方式方法。对于个别情况特殊的案件,辩护律师甚至选择“逼问”的方式向被告人了解核实案情,也未尝不可。

当然,根据案件材料已经能够基本判断案件事实,或者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也就没有再向被告人反复追问“事实真相”的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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