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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划分人情往来、感情投资与受贿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所谓的感情投资也做了具体规定,但理解起来尚存争议。条文分别体现在解释的第13条和15条。如何理解合理的“人情往来”与“受贿”的区别,我们不妨先看看条文的表述。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里的3万元能否累计?是针对一个行贿人累计,还是不同行贿人累计?累计是针对一个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还是不同的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呢?我个人的观点是,原则上不能针对不同的人进行累计,如果针对不同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进行累计,结果分散到某个送礼人那里数额会很小,按受贿认定会显得很不合理,设定3万元这个数额界限也就没有意义了,打击的范围太大,不利于真正抑制腐败。3万元这个数额界限的意义在于,这是个“超出人情往来”的数额,应当认定为贿赂。因而从另一个角度说,那种针对不同相对人的累计必然混淆人情往来与受贿之间的分界。当然司法实践中具体如何去做,我们还需要拭目以待。

 

第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此处的“1万元”是否指单笔数额?针对同一人的,因为条文表述是“前后”、“多次”,笔者认为应该累计计算,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收受财物的时间是“受请托之前”。

 

“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具体如何理解“可能影响职权行使”需要结合个案把握,关注职权范围和收受财物的背景,但显然这个表述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不太可能发生不影响职权行使的情形,只要行为人有这样的职权,而且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应该理解为可能影响职权行使。

 

正确理解和界定合理的“人情往来”与“受贿”的区别,对于打击犯罪和保护无辜至关重要,以上解读可能有偏颇,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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