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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东山能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张娟娟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职工出差途中...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1辑)

 

关键词:  行政诉讼  工伤认定  出差途中  工作时间  工作岗位

【裁判要点】

职工出差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应认定工伤。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1)东行初字第10号(2011年10月31日)。

二审: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泰行终字第3号(2012年2月21日)。

【基本案情】

原告泰安市东山能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诉称:(1)张义发(系第三人张娟娟之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揽的工程项目系发包给董保国外包施工队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约定:原告提供设备、主材,并负责与业主方的协调;董保国外包施工队负责人员雇佣、人工费、差旅费、劳保等事项。张义发是董保国外包施工队雇佣的,雇主是该施工队而不是原告。(2)出差途中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告泰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安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认定张义发死亡为“视同工伤”属适用法律不当。故此,请求撤销《认定书》。

被告泰安市人社局辩称:(1)张义发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张义发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安全协议书》,能够证明张义发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职工出差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从单位到达工作现场必不可少的一个过程。出差途中应当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张义发是在出差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认定书》。

第三人张娟娟述称:《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为完成原告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承揽的锅炉防磨喷涂施工工程,原告公司施工部经理董保国派公司职工张义发一行四人,乘坐当晚由“泰山”站发往“四平”站的K516次列车,准备从山东省泰安市出差至吉林省四平市。22时30分左右,张义发在途中突发疾病,经山东省交通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4月28日凌晨2时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驳回东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东山公司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2月21日以同样的事实理由作出(2012)泰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关于张义发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被告提供并经质证无异的证据,能够证明张义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与张义发等“工程部及施工人员”签订的《安全协议》证明,距事发前仅12天的2010年4月15日,张义发属于原告公司职工,与原告存在着劳动关系。(2)原告与张义发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已经于2010年1月1日到期,但结合前述《安全协议》所证明的张义发事发前12天仍然是原告公司职工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视为事发时张义发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对张义发、董保国均系其公司职工曾明确予以承认。

2、关于张义发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问题。张义发出差,是为了完成原告在吉林省梅河口市承接的工程,根据原告的安排,从单位所在地到达工程所在地所经过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就无法到达工作地点,完成工作任务。因此,张义发出差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张义发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张义发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

第一个焦点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没有太多研究分析的价值。但是,对于第二个焦点,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因为,按照字面意思去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比如车间工人进行工作的车间、厂房,教师任教的教室、办公室等。如此理解,本案张义发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在其出差的目的地,也就是原告施工项目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锅炉防磨喷涂施工工程工地,而不应包括出差途中。但是,如此解释显然有失公正,因为,出差毕竟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并且,像完成其他工作任务一样,具有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不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的特征。

因此,有必要通过扩张解释的方法,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所指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解释。所谓扩张解释,也称扩大解释、扩充解释,是指当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表达法律规定的意旨时,对法律条文的文义范围予以扩大,以便正确地阐明法律规定内容的法律解释方法。

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81年6月22日第67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C款明确规定:“‘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据此,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对“工作场所”的外延显然是持扩张解释态度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工作岗位”虽然与第14条中的“工作场所”不是同一概念,但是,其外延范围应该是一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31号行政审判指导案例《孙立兴诉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裁判要旨”中指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中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况下,还包括职工往来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该案例亦没有对“工作场所”予以狭隘、机械的理解,而是采用了扩张解释的方法,将本来不是工作场所的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区域,因为职工往来所必须经过,也解释为了“工作场所”。

按照扩张解释的方法,《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作如下理解:它不仅包括职工从事具体工作任务的时间和空间,而且应当包括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服务的,职工受单位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一切必要的时间和空间。本案中,张义发之所以出差,是为了完成原告在外地承接的工程项目,受原告的派遣,从单位所在地,到达工程所在地所经过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如果没有这个过程,就无法到达工作地点,完成工作任务。因此,张义发出差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在作出扩张解释后,为了防止其过度扩张,以至于超出社会公众对法律条文应有含义的预测程度,所作出的裁判结果难以被社会公众接受,还有必要通过目的解释的方法,对扩张解释的结论予以验证。

目的解释,又称论理解释,是指按照立法精神,根据具体案件,从逻辑上进行的解释。即从现阶段社会发展的需要出发,以合理的目的所进行的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1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在《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1条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因此,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遵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出现伤亡事故后,能否认定为工伤,不仅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职工出差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完成单位工作任务。因此,如果不将该期间给予充分的劳动保障,就明显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据此,将职工出差途中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否则,则违背其立法目的。

 

(一审合议庭成员:刘万金赵德州 尹新宇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云翼张纯昌 郑露丹

编写人:山东省东平县法院  刘万金)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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